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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23:43:04作者:百科知识库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九条内容如下:

基金行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基金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行业协会。

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行业协会性质和组成主体的规定。

释义

一、基金行业协会的性质

根据本条规定,基金行业协会性质包括两个方面:一为自律性组织,二为社会团体法人。

1自律性组织。本条所称的自律性组织,是指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会员以协会章程的形式对协会及其会员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并同时受法律约束的一种社会组织。就是说,这种社会组织除受协会章程约束外,还需要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管理。根据本法的规定,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八个方面:一是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有关证券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二是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三是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四是制定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五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推动行业创新,开展行业宣传和投资人教育活动;六是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七是依法办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登记、备案;八是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2社会团体法人。也就是说,基金行业协会这种自律性组织的组织性质还具体体现在其还是法人,也就是,其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作为法人,就需要符合有关法律关于法人的规定。比如,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按照本条规定,基金行业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所谓社会团体法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对此需要指出的是,基金行业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与一般的社会团体法人有相同和不同之处,相同之处,都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不同之处就是主体不完全相同,基金行业协会的主体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

同时还需要说明的是,成立基金行业协会还需要了解《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以下规定:第一,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第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三,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四,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本法属于法律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情况,对基金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设立基金行业协会除遵守本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外,由于其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所以其设立时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社团登记的相关规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1)关于登记机关。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2)关于成立登记程序。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一是成立要符合法定要件。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住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中,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二是成立要提交登记文件。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筹备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章程草案。三是成立要经过法定机关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规定的;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二、基金行业协会的组成主体

所谓基金行业协会的组成主体,简单来讲,就是基金行业协会由哪些会员组成。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基金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行业协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此条所称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系指按照本法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三章“基金托管人”和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设立的组织。比如,按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要符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按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按照本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2组成主体。按照本条规定,基金行业协会的组成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强制加入会员。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就是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另一类是自愿加入会员。基金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就是说,基金服务机构经依法注册或者备案后,是否加入协会,由其自身确定,但一经加入则需要遵守协会章程的规定,接受协会章程的约束。对此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之所以分为强制加入会员和自愿加入会员,是因为根据三者的性质不同、对投资人证券投资基金、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的影响力不同、对社会的责任大小不同以及国际通行的规则来确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