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适用于()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023-02-04
更新时间:2023-02-04 23:38:07作者:百科知识库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着作权法第三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条内容如下:
图书出版者对着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本条是有关专有出版权的规定,本次着作权法修改变动较大。
一、修改内容
同1990年着作权法第三十条相比,此次修改将原着作权法赋予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法定专有出版权改为“依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删去了“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的规定。
依照1990年着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着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可就许可使用的权利是否是专有使用或非专有使用作出约定,第二十五条也规定许可使用合同中着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因此,依照1990年着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知图书出版者同着作权人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若着作权人未声明让与的是专有使用权,则图书出版者不可主张对其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但1990年着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图书出版者对着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享有专有出版权”却排除了着作权人的意思自治,无论着作权人是否同意,图书出版者对其交付出版的作品都享有当然的专有出版权。显然1990年着作权法第三十条的目的是保护出版者的权利,为了平衡着作权人的权利,法律又规定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此次着作权法修改,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侧重对作者权利的保护。不再强制规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是否授予专有出版权由着作权人决定,同时不再硬性规定图书出版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二、专有出版权的由来
图书出版者是否应当享有法定专有出版权,这个问题曾引起过非常激烈的争论,各国立法也不统一。有些国家侧重保护作者等着作权人的利益,不做硬性规定;有些国家侧重保护作品传播者的利益,如意大利着作权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作者在出版范围内享有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利可作为出版合同的标的。如无相反约定,授予的权利推定为专有权利。一边是作者权利,一边是作品传播者--图书出版者的利益,法律该如何平衡呢?我们先考察一下专有出版权的历史及作用。
专有出版权先于着作权法产生。1507年德国人谷登堡发明了铅锡锑合金的活字,它比中国毕升发明的粘土活字晚了400年,但由于谷登堡的活字非常耐用,所以大大推动了欧洲印刷术的发展。新印刷术的采用,翻印他人已出版的图书的现象越来越多,这样就影响了原印刷商的预期销售。对于这种不正当竞争需要用法律手段来制止,于是各国出版商和印刷商便从本国君主那里获得了出版某些图书的专有权。到18世纪的1709年,英国安娜女王制定了安娜女王法,把保护的重心由图书出版者转到了作者,它规定:“凡已着成而未印刷出版之图书,自该书首次出版之日起,着作人及受让人得享有14年印刷和重印该书之独占权。”安娜女王法首先确认了作者的地位,是近代版权(着作权)制度的起源。在安娜女王法之前,出版商的专有出版权是一种垄断性的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版业的发展愈加迅速,随着新科技的发展,用照相和激光排版代替了铅字排版的繁重劳动,也使出版业竞争更加激烈,像盗版这种不正当竞争屡禁不绝。从着作权人那里取得许可的出版者,大量投资,进行了大量创造性的劳动,一旦他们出版了一本好书,其他人又有利可图,采用先进方法很快可以将盗版图书投放市场,这样无疑会对原出版者造成损害。所以,专有出版权在现代社会对出版者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但是图书出版者毕竟不是人类文明的创造者,只有作者才是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也是人类文明的发展动力。作者权利是着作权法律制度中的核心权利,是一切相关权利的源头,尤其在作者群体大多是自然人的情况下,经济上处于劣势地位,相对于经济实力雄厚的出版商来说,着作权人的谈判能力较弱,因此,法律不宜排除着作权人的意志自由,是否让予图书出版者独占性的专有出版权,应由着作权人自行决定,法律不作干涉。
三、专有出版权的概念及权利内容
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享有排除包括着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人再次出版该作品的权利。专有出版权具有排他性,这一权利的本质特征是禁止权,其权利内容包括以上几点:
1.着作权人在出版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期限内,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内,不能再行使出版权,即着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复制和发行的权利。只在合同期满或者出版社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时,出版权才重新回归着作权人。
2.出版社在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只能自己出版,不得许可他人出版。
3.其他人不得以印刷方式复制发行该作品,侵犯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的利益。其他出版者可否出版已出版的图书中的一部分?我们认为,其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也可以另行出版。但是,这种出版权属于可以单独使用部分的着作权人,不属于任何一家出版社,包括对整体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其次,这种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其他权利制约:第一,如果是合作作品、汇编作品等,要受到整体作品着作权的制约。第二,受整体作品的专有出版权的制约。例如。在整体作品即将出版或刚刚出版时即将其中重要部分分别出版,就会侵害整体作品的着作权和专有出版权。权利的行使以不侵害他人的权利为前提,对单独使用部分的出版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四、专有出版权的取得和消灭
专有出版权来源于着作权人在出版合同中的明确授权。若着作权人未在合同中声明让予的是专有出版权,则图书出版者不得主张享有排他性的专有出版权。
专有出版权在以下情况下消灭:第一,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第二,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着作权人提出终止合同;第三,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消灭的事项;第四,其他,如图书出版社终止合同等事项。
五、专有出版权的期限
专有出版权的期限由出版合同约定。关于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从何时起算,世界各国基本有两种作法:一是从出版之日起算,二是从出版者决定采用作品之日起算。我国着作权法关于专有出版权期限的起算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可以由合同自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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