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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法第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23:07:35作者:百科知识库

检察官法第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检察官法第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八条内容如下: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不得兼任特定职务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要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以及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为了保证检察官更好的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本条规定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宪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作了相应规定。同时,《律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因此,检察官法、法官法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二是考虑到检察官主要是履行检察职责,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可能成为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当事人,律师更是经常参与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活动,如果检察官可以兼任上述单位的职务或者兼任执业律师,不仅在时间精力上不允许,而且可能对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造成司法不公正的情况,对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的形象也是一种危害。因此,有必要规定检察官不得兼任上述职务。

根据本条规定,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这里所说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以及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这里所说的“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的各有关部门。“审判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这里所说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如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也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如公司企业、合伙制企业、个人投资企业等。“事业单位”,包括社会团体、文化卫生机构等。这里所说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上述有关职务,检察官都不得兼任。也就是说,一个人不能既是检察官,又同时担任任何上述有关职务。对于已经担任上述有关职务的人员,如果要任命其为检察官,则该人员必须向有关单位辞去有关职务;如果一名检察官要担任上述有关职务,则该检察官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辞职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其中要担任律师的,还必须受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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