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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22:09:50作者:百科知识库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五条内容如下: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授权国务院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以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的商品意识和谋求发展的意识不断增强,流动人口的数量大量增加。据有关部门统计,1982年全国流动人口总量为3000万人,到2000年全国流动人口总量已超过了1.3亿,其中在现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的约为4400万。人口的流动,有利于经济发展,促进人们婚育观念的转变和人口素质的提高,同时也增加了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难度,出现了一系列问题,计划外生育不能得到有效控制。据上海市1997年调查,流动人口的计划外生育数量是常住人口计划外生育数量的12倍;流动人口外出前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证率较低;现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之间没有建立起必要的联系制度;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人员、经费难以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难度较大,服务跟不上,对其合法权益保护不够;一些地方由于政府相关部门配合不够,综合治理局面尚未形成。由于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对人口流动的拉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流动人口的规模还将继续增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所面临的挑战也将进一步严峻。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1991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1998年进行了修改。本条所规定的由国务院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具体管理办法,即是指该《办法》。

该《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口所在地,在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原则,《办法》明确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口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等。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为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的协作、互通信息和共同管理,《办法》规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证明寄回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口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责任制,《办法》规定,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负责被招用的已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办法》规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已婚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目前,各地正在认真贯彻落实《办法》,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由于国务院已经制定发布了该《办法》,因此在本法中不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内容作具体规定,只在附则中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不仅是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重要技术保障,而且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家庭幸福。提供高质量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育龄夫妻的生殖健康,是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为了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家计生委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规章,各地也出台了包括规范服务内容的地方性法规和文件。这些法规和规章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但由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涉及计划生育部门和卫生部门之间的关系,在一些地方,由计划生育部门管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由卫生部门管理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业务范围上发生冲突,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需要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整合现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源和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力量,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分为总则、正文、附则三部分共六章42条。其中,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法规的调整对象、执法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原则;正文分四章,分别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内容、机构和人员、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附则就条例的过渡和生效作出了规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的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为鼓励农村育龄夫妇实行计划生育,规定国家向其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2.明确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范围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规定了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具体内容。

3.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明确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性质、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界定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审批权限和监督管理。规定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审批权限。

4.明确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的临床服务,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应遵守国家有关专业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取得执业资格。

5.按照既要明确部门分工,又要紧密合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原则,明确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6.坚持责任和权力统一的原则,规定了对政府管理行为的监督。规定了行政部门行使权力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明确了责任追究和处罚权限。

三、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本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本法授权国务院制定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国务院出台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基本内容包括: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方式和用途以及征收标准等。关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有的同志建议国务院规定得具体一些,也有同志希望国务院规定得原则一些,因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较大的差异,难以准确测算适宜全国统一的征收标准,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规定了征收办法,有些还是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为了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工作的连续性,目前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就是考虑了各地的实际情况和征收对象本人的收入状况以及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作了原则的规定。关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方式,《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还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还针对过去征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这一规定彻底改变一些地方靠收费、罚款维持计划生育工作的局面,明确了征收单位应当做到“收支两条线”,收取后应当上缴国库,专款专用。过去由于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使用上没有严格的规定,出现了一些乱收费、随意挪用的现象,国务院制定的《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将有利于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保障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