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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22:09:44作者:百科知识库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内容如下: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违法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经过近三十年的努力,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各级领导和广大基层干部为此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也有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着违法犯罪行为,这些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损害了计划生育工作的形象,不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开展,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也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所以必须对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制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对以下四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必须要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绝不能野蛮执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一)非法关押、殴打、侮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及其家属的;(二)毁坏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家庭的庄稼、房屋和其他财产的;(三)非经法定程序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的财产抵缴社会抚养费的;(四)滥设收费项目、乱罚款的;(五)因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株连其亲友、邻居及其他群众;对揭发、举报的群众进行打击报复的;(六)以完成人口计划为由而不允许合法生育的;(七)组织对未婚女青年进行孕检的。上述均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我国人口压力很大,在推行计划生育之初,计划生育工作难做,有些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人口指标,在执法中没有做到文明执法,工作简单化,过多地依靠强迫命令的方式来执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一问题,国家计生委于1995年下发了关于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七个不准”的规定,指出上述七项违法行为,违背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损害了计划生育工作的形象,不利于工作的健康开展,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要坚持正确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同时强调要加强对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使他们懂得计划生育工作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树立他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工作,提高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水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为国家的一部重要法律,在总则中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本项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包括故意伤害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打击报复罪:

(一)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致人重伤,是指依照《刑法》第9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

(二)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两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侮辱罪。《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侮辱、诽谤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很坏等情况,一般是指以暴力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但这里的暴力,其目的不是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而是为实施侮辱、诽谤。如果在实施侮辱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伤害后果的,即构成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不构成侮辱、诽谤罪。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对于侮辱罪,只有被侮辱人亲自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对于被侮辱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侮辱人的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一是根据《刑法》第98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二是依照《刑法》第246条第2款的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侮辱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四)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一)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超过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者不适当地使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违法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超越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范围去行使职权;或者不适当地使用职权,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如对不符合本法第18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决定必须要依法定的程序而作出,国家机关人员无权自行决定,如果执法人员非依法定程序而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即为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再如,对于公民拒绝或拖延缴纳,以及不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自行向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也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二)玩忽职守。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地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对计划生育工作放松管理,发现有计划外怀孕者也不去做工作,不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对超生行为漠然视之,放任自流;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不予制止,从而使计划生育工作秩序受到破坏,超生泛滥,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得不到有效执行,人口数量得不到有效控制。

(三)徇私舞弊。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利、私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秩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出于贪赃、报复或者袒护亲友的目的,明知某人不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而允许其生育二胎;明知某人未采取节育措施,却给其出具“避孕节育证明”;明知某人没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出于报复的目的,对其进行处罚等,从而损害了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执法的威信,也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索取、收受贿赂,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明知其所作所为违反法律、法规对其履行职责的要求,损害公务人员的廉洁形象,但出于贪利动机或目的仍然为之,利用手中的权力搞权钱交易,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明知某人不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在收受其贿赂后,即为其大开方便之门,给其出具“生育证”,允许其生育二胎;又如某人超计划生育,按地方法规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但经过权钱交易,收受贿赂后,即允许其不缴纳社会抚养费或少缴纳社会抚养费,从而放纵了超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对于索取、收受贿赂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385条、386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的数额及情节,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在认定受贿罪时,应注意两点:第一,行为人只要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公开向他人要求财物或暗示他人给予财物的索贿行为,即可构成本罪,不需要行为人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第二,对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必须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本罪。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计划生育经费是由国家财政支付的专门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费用,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捐赠的费用。本法第15条明确规定:“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社会抚养费是由超计划生育的当事人缴纳的,用于补偿超生给社会增加的公共投入的费用,这笔经费必须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绝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予以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目前,一些地方存在截留、克扣、挪用、私分社会抚养费的现象,有的甚至搞“放水养鱼”,一方面放纵超生行为,另一方面靠征收社会抚养费、罚款搞创收,严重破坏了计划生育工作秩序,败坏了计划生育工作的形象,对此,群众意见极大。针对这一问题,2000年中央8号文件明确规定:收取的社会抚养费上缴国库,用于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目前国务院已经组织起草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该办法出台后,将加强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从源头上治理和杜绝地方截留、克扣、挪用、私分社会抚养费的现象,扭转靠征收社会抚养费、罚款维持计划生育工作的状况。

对于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382-384条规定的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贪污罪。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数据统计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一项重要环节,对于研究某一地区在某一个时间段的人口结构、人口数量、生育率以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总体工作水平,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具有重要意义。计划生育在一个地方和一个单位贯彻执行情况,主要通过人口统计和计划生育统计的数据来反映,统计数据不准确,就不能真实地反映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还会导致人口和生育决策失误的严重后果。1983年12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该法于1996年5月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予以修正)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这些单位负责人口统计和计划生育统计的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统计法》的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有效地、科学地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数据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地上报统计数据,绝不能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对于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违法行为,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