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手机版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22:03:30作者:百科知识库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集中交易市场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对原法第90条的主要修改:一是明确了执法主体,将“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二是加大了处罚力度,增加了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将“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是将原法第52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移至此处,并将“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这一前提条件修改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四是本次修法增加了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相关规定,相应增加了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新法第61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新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果未遵守新法第61条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是指依法应当取得许可食品经营者未取得许可。如果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就不属于本类违法行为,因为依据新法第35条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新法第64条规定。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新法第64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新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如果未遵守新法第64条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本条规定的两类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新法第64条规定的,依照前述规定承担责任,既包括依照前述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又包括依照前述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本文标签:法律释义  食品安全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