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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六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19:03:12作者:百科知识库

宪法第六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宪法第六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五条内容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行使部分最高国家权力。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合理构成是十分重要的。这里有二个问题:一是常委会由多少人组成比较好。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六、七、八、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数均为155人。其中委员长一人,副委员长二十人左右,秘书长一人,委员一百三十多名。为了进一步优化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结构,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增加了一部分专职委员的名额,组成人员的人数增加到175人。在1982年宪法颁布以前,第一、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数为79人;第三、四、五届分别为115、167、196不等。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无论是多还是少,是增还是减,目前还缺少明确的依据和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和全国人大一样,其规模也应当法定化。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构成,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职务构成。为了便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便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日常工作的组织领导,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实践中,副委员长一般都在二十名左右。在实际当选的副委员长中,包括了中共党内的资深领导人、主要民主党派的领导人以及人口数比较多的少数民族的代表人物。从这个构成来看,副委员长职数的安排,体现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度,各族人民的大团结,而不仅限于副委员长协助委员长开展工作的职责要求。其二是常委会组成人员无地域构成要求。虽然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是分配到选举单位,由选举单位产生,但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消除了选举单位的地域界线。其三是民族构成。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在全国人大中,少数民族要有适当的名额,同样,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中,也要有适当的名额。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选举和监督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候选人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交代表酝酿讨论后,由全体代表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而主席团又是根据中共中央的建议提出候选人的。第一至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由等额选举产生。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来,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幅度为5%。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其程序适用于全国人大罢免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具有双重身份:一是全国人大代表,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因此,他们接受双重监督。一人同时接受两种监督,这里就提出一个问题,两种监督的相互关系是什么?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全国人大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从这一规定来,选举单位的监督更具有根本性。其理由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是以代表资格的存在为前提的,代表资格不存在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当然也不存在。但这里也有另一方面的问题,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是由代表全国人民意志的全国人大选举出来,而现在一个省或市的选举单位就可以通过罢免代表资格的程序来解除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实际上会发生局部与整体的冲撞,这种权力运用不当,有可能产生某种混乱。显然,这种双重监督有一定的内在关联性,需要在制度上理顺。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其他国家机关的职务

全国人大承担着立法、监督等大量的重要工作,为了确保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集中精力开展常委会的工作,切实地履行监督职责,避免角色冲突等,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担任上述机关职务的,应当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决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选。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时担任了这些部门的职务,在行使职权时就会产生一定的冲突,出现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的尴尬局面。这里对职务的界定,没有作级别上的限制,这也就是说,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的高级别的职务不能担任,低级别的职务也不能担任。只要是担任了这些机关的职务,都要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当然,在任职和辞职之间,会有一定的合理的时间间隔,这在实践中是允许的,但间隔的时间不宜过长,通常应在任职后的第一次常委会会议上提出。实践中有一种情况,即原来担任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职务,后经提名,当选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但在当选之后,原职务无人接替,还需在原岗位上继续工作。这种情况属于两种职务的交接阶段,应当尽量缩短,任职安排时应统筹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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