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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19:00:23作者:百科知识库

宪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宪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内容如下: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任职条件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目的就是要让聚居的各少数民族能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这就必然要求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主要领导人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要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而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中,对领导人的民族成分要求更严格,即必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行政首长,即担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宪法作此要求,原因在于人民政府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首长负责制。自治区、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分别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由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机关的行政首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这就意味着在充分民主的基础上,行政首长对行政事务享有更大的发言权,在对行政事务的决策中比其他政府组成人员享有更大的决策权,在对地方行政事务的处理中居于领导地位。行政首长的这种特殊地位决定了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中,行政首长必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这对于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贯彻实施,是非常必要的。当然,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必须正确认识自己的法定职责,作好合理定位。必须认识到自己应当代表本行政区域全体人民的利益,而不是仅仅代表本民族的利益。

除行政首长之外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也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根据地方组织法第62条的规定,这些人员是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的成员,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为了更好地发挥少数民族干部联系少数民族群众的优势,更好地开展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事业,在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和自治机关所属的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合理地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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