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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20:41:12作者:百科知识库

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内容如下: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主旨

本条是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为了进一步了解、核实案情,依法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权利。赋予律师相应的调查取证权,对于保障律师从事有关的法律服务活动,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的转变,当事人主义的成分较为凸显,诉讼中越来越重视控辩双方或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平等质证和辩论。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显得越来越重要。但由于法律制度上的缺陷,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修订的《律师法》对有关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原有法律规定作出了改进。

本条第一款对律师申请有关国家专门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作出了规定。由于律师不拥有国家公权力,其调查取证权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这就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具有很大局限。在刑事诉讼中,与侦查方法多样、侦查力量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相比,辩护一方处于弱势地位,其调查取证和举证能力无法与追诉机关实现必要的平衡。如果没有相应的救济渠道,这种调查取证和举证能力上的不平等性必然影响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保障。鉴于此,法律赋予律师根据案情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可以弥补辩护一方调查取证和举证能力的不足。

需要指出的是,律师仅在办理诉讼法律事务,即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时才享有申请国家专门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利。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时,不存在与国家专门机关的调查取证能力不平衡的问题,或者不存在需要借助国家强制力进行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因此,不得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其收集、调取证据。具体而言,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仅限于在刑事诉讼中的审查起诉阶段;在三大诉讼的审判阶段,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基于案情的需要。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的证据,律师不能提出这种申请。二是律师无法自行收集调取的证据。如果律师依法能够自行收集、调取到该项证据,同样不能申请有关机关收集和调取。具体来说,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须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因客观原因律师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除了依照法律规定,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外,自行调查取证是执业律师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也往往是律师办理诉讼法律事务的主要工作内容之一。关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作有如下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原《律师法》第三十条也作有类似规定。其中,《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受到了极大限制:一是律师调查取证必须经被调查对象同意,无论被调查对象是证人还是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如果被调查对象是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除应经被调查对象同意外,还应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这就给律师调查取证设置了重重障碍。实践中,律师调查取证往往得不到被调查对象的配合,大大降低了律师办理诉讼法律事务的积极性,不利于诉讼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鉴于此,新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作出了改进,以解决实践中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

本条规定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在办理诉讼法律事务中的调查取证权,其基本内容是:根据案情需要,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本条规定的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没有附加须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或者有关国家专门机关批准的条件,相对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相关限制性规定,具有一定改进。但由于律师不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在其自行调查取证活动受阻时,不可以行使强制性措施,因此,当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接受、不配合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活动时,会产生什么样的责任,或者律师可以诉诸什么样的救济或保障措施,新修订的《律师法》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关于这一问题,可以通过修改和完善如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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