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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20:41:10作者:百科知识库

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内容如下: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事诉讼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权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所享有的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见面,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权利。会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通过会见,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判断其涉嫌的罪名,也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和辩解理由,从而能够更好地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更好地行使律师的辩护权。因此,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律师为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和内容。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侦查阶段,只有受委托的律师才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这是法律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专有权。法律之所以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的专有权,主要是考虑到律师的执业特点和侦查阶段的诉讼任务,既要满足犯罪嫌疑人适当的法律服务需求,又不致妨碍侦查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

近年来,律师执业中的“三难”问题,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比较突出,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因此,强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有效行使,是这次《律师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1996年《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的规定较少,仅规定律师可以“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由于太过原则,可操作性较差,导致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滥用批准权,对律师会见随意进行限制和监控。鉴于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律师职业的特点,新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及其行使作出了更为明确和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是其进入刑事诉讼的开始,自此,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的上述权利可以延续到整个刑事诉讼结束。也就是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同样有权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本条所称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采取的各种限制或者剥夺的强制性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诉讼阶段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含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具体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讲的会见是指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律师可以随时与其会见。根据新修订的《律师法》,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不需要经有关机关批准,但应当办理相应的会见手续,出示有关证件,包括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具的委托书,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则应提交法律援助公函。

关于律师会见是否受到监听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根据此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进行监听、监视,前提只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至于案件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派员在场,法律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而是交给侦查机关自由裁量。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对律师会见进行监听、监视显然有利于案件的侦破,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这就导致实践中出现律师会见普遍被监听的现象。这种有侦查人员在场的会见,使犯罪嫌疑人顾虑重重,不敢给律师讲案件的真实情况,律师会见的本来目的难以达到,使会见的意义大打折扣。

此次《律师法》修订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对于保障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从而加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力度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此次《律师法》修订的一大亮点。需要强调的是,律师会见不被监听,既包括有关机关不能派员在场,也包括有关机关不能对律师会见进行秘密录音录像,其本质要求是要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谈话是在保密的状态下进行,其谈话内容不得为第三方知悉。基于安全上的考虑,新修订的《律师法》并没有禁止有关机关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进行任何形式的监视。只要监视不影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内容的保密,就应当是允许的。这样理解符合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规定。例如,该原则第八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世界许多国家的相关立法遵循的都是这一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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