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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第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20:39:56作者:百科知识库

律师法第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律师法第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内容如下: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具备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的条件的,可以申请律师执业。根据原《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执业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并审核。但此次《律师法》修订将这一程序修改为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受理审查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核批准两道程序。这主要是考虑到:第一,随着律师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进,律师管理职能的层级配置的重心逐渐下移,将律师执业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的权责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行使,可以更好地体现行政许可的便民原则。第二,鉴于核准律师执业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中的准入事项,为确保行政许可的质量,应当充分发挥地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熟悉申请人情况、便于审查核实以及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把关两方面的作用。第三,这样设定许可事项,符合中央有关加强对律师执业监管的要求,由地市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受理申请,作前置审查,有利于加强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即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由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原《律师法》规定由申请人所在的实习律师事务所提供实习鉴定材料,此次《律师法》修订时,为改进和严格律师准入管理,规定由律师协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申请人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才能申请律师执业。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即能够证实申请人真实身份的有关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申请人申请律师执业时,必须确定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应当出具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

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a href='http://www.baiven.com/baike/223/304897.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邮路ㄑЫ逃⒀芯抗ぷ鞯娜嗽奔嬷按邮侣墒χ耙档模匦刖诘ノ煌狻R虼耍昵爰嬷按邮侣墒χ耙档模昵胧被褂Φ碧峤凰诘ノ煌馍昵肴思嬷按邮侣墒χ耙档闹っ鳌?/p>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受理申请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即申请人是否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如果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上述期限内不作为的,或者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不准予执业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也可以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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