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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20:17:30作者:百科知识库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内容如下: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解除扣押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主旨

本条是关于扣押物品的保管和处理规定。

释义和理解

第一款是对扣押物品的保管规定。由于对当事人的物品实施扣押,只是对当事人财产的暂时性保管,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督促当事人接受处理。所以对实施扣押后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尽到应有的保管义务,并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对扣押物品进行保管,城管执法部门可以自己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保管,但保管费用由城管执法部门承担。若因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扣押中属于非法的物品,依照当前城管执法权限和法规规定,城管执法没有直接没收、销毁等处理权,若由于城管执法部门无权处理就将这类物品返还给当事人,既达不到惩诫目的,又违背行政管理和执法宗旨,为此,本款明确,对如盗版物品、伪造的证件等,应当移送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处理。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联合工商、文化、公安等部门就移送涉及的种类、程序、要求等作出规定,以便执法中操作方便、规范。

第二款是对易腐烂变质物品处理的规定。城管执法部门扣押的物品中难免会包含一些易腐烂、变质的物品,这类物品不宜长期保存,必须尽快妥善处理,否则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因此,对这类物品实施扣押时,应当充分考虑保管及处理方面的难度,对采用非扣押措施可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不要实施扣押,以尽量避免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的不必要损失。对依法必须实施扣押措施的,《行政强制法》从这类物品的特殊属性出发,规定执法部门“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换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依其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将扣押物品中不易保存的物品先行拍卖或者变卖。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兼顾了行政机关的执法需求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本款在其规定的基础上对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拍卖、变卖的条件、程序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一是要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这里的二日内指的是自扣押物品决定作出之时起的48小时内。作出这一时限规定,可以督促当事人尽快到城管执法部门配合调查,便于城管执法部门尽快作出相关的行政决定,以明确涉案物品的处理结果。

二是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当事人,城管执法部门在登记后,对相关物品予以拍卖、变卖。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时,为了防止长期保存易腐烂变质物品造成其价值的进一步贬损,本条例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授权城管执法部门在对扣押物品的信息进行详细登记后,组织拍卖、变卖。其中,拍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物品卖给出价最高的买主。变卖是将物品出卖给确定的买受人。变卖过程中,要注意防止转让价格过低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对此,《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作了专门规定,对于“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补偿”。因此,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物品进行变卖时,应当尽量按照市场价格,遵循公正、合理原则,不能故意压低价格。城管执法部门在进行变卖时,可以邀请居委会等组织,对变卖活动进行见证。拍卖、变卖所得,在抵扣罚款后,应当退还给当事人。

三是无法拍卖、变卖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予以销毁。在决定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物品中,有些物品因为自然属性而保质期十分短暂,有的甚至在等待当事人接受处理的48小时内就已经不具备组织拍卖和变卖的条件。为此,本款规定,城管执法部门在留存证据后可以对这类物品予以销毁。销毁是对当事人物品的永久处理,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制定相应的程序和规范予以指导和约束。例如,销毁物品的登记办法、销毁前报经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的程序、销毁现场两位以上执法人员见证办法、制作销毁现场笔录、销毁接受单位出具接受销毁单据,等等程序。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务必要认真把握、严格控制、规范操作、全程监督。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鲜活物品的扣押和处置予以了明确规定,本条例考虑到城管执法活动本身的特点,以及与本市相关地方法规表述的一致性,采用了“易腐烂、变质物品”的概念,这与行政强制法中“鲜活物品”的含义是相同。

第三款是关于解除扣押物品处理规定,具体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解除扣押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行政强制法》规定,解除扣押后,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退还扣押财物。因此,本款规定,城管执法部门有及时通知当事人认领财物的职责。

二是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城管执法活动中时常会遇到当事人无法及时联系的情形,对此,发布认领公告是尽快寻找到当事人的可行方法。认领公告可以发布在政府网站和公告栏中。

三是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城管执法部门向当事人发出认领财物的通知后,如果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其财物,则会导致大量的财物积压在城管执法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为了妥善保存这些物品,不得不设立专门的保管场所,指派专门的保管人员,造成大量的财物保管成本,而相关保管成本则全部由公共财政支出来承担。因此,本次条例针对这类逾期不领取的物品,授权城管执法部门在履行一定的公告程序后予以拍卖或变卖。城管执法部门在适用本款规定对上述物品进行拍卖或变卖时要注意履行好相关程序职责。一是依法组织拍卖、变卖,二是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要依照规定上缴国库。由于目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对于这类财物上缴国库的程序缺乏明确规定,因此,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的时间、程序予以明确。从我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做法,以及城管执法实际情况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城管执法部门处保管期限六个月为妥,保管期限后,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