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适用于()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023-02-04
更新时间:2023-02-04 20:14:17作者:百科知识库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内容如下: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本条是关于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规定。
本条删除了原条例规定的“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内容,并增加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以及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的运输费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也不得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的规定。为了公平税负,有必要对不得予以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原条例第十条对此作了明确。与原条例的规定相比。本条最大的变化就是删除了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的规定,即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原条例之所以选择实行生产型增值税,主要是为确保财政收入和抑制当时固定资产投资过分膨胀的趋势,这对于保障财政收入、调控国民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实行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企业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存在重复征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企业技术改造的积极性。随着近年来经济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各界要求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的呼声很高。增值税转型改革,可以进一步消除重复征税因素,降低企业设备投资税收负担,有利于鼓励企业技术进步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是我国税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宏观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适时实施这项改革,“十一五规划”明确要求在十一五期间完成这一改革。自2004年7月1日起,经国务院批准,东北、中部等部分地区?a href='http://www.baiven.com/baike/224/265006.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严群蠼懈母锸缘恪?008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研究制订全国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财经委关于预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明确提出争取2009年在全国推开增值税转型改革。同时为应对条例修订时发生的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努力扩大需求,作为一项促进企业设备投资和扩大生产,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重要举措,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的紧迫性更加突出,所以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全面推开增值税转型改革。为此新条例删除了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规定,同时为堵塞可能会带来的一些税收漏洞,本条进一步规定与企业技术改进、生产设备更新无关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包括。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这个项目的规定是将原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项目进行了整合,只是作了个别文字性调整。之所以不允许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是因为增值税遵循征扣税一致的原则,征多少,扣多少,未征税或免税则不扣税。因此,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生产免征增值税的货物,或者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如应纳营业税的项目等),本来就不征收增值税,当然也就无权要求抵扣税款。而对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由于其不再用于生产流通,属于生产流通的终端,与一般的终端消费者没有区别,应该作为增值税的最终承担者,不存在抵扣问题,所以当纳税人将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时,就是普通的终端消费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增值税,不得予以抵扣。
2、非正常损失类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此类项目包括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管理不善损失。这些非正常损失的货物或者所耗用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是由于纳税人自身原因导致征税对象实体的灭失。为保证税负公平,其损失不应由国家承担,因而也就无权要求抵扣进项税额。这里的在产品,是指仍处在生产过程中的产品,与产成品对应,包括正在各道生产工序加工的产品和已加工完毕但尚未检验或者已检验但尚未办理入库手续的产品;产成品,是指已经完成全部生产过程并验收入库,可以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送交订货单位,或者可以作为商品对外销售的产品。
3、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增值税是对消费征税的。如前款所述,如果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的。实践生活中,纳税人所拥有的应征消费税的游艇、小汽车、摩托车等消费品,用途较为复杂,既可以用于生产用途,如运输本企业产品,也可以用于消费用途,如运送本企业职工旅游等。按道理说,如果用于消费用途,其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的。但在现实生活中,这些消费品很容易混为生产经营用,如果抵扣了进项税额,就会形成税收漏洞。考虑到这部分消费品在多数情况下是消费用途,为了避免可能产生的税收漏洞,有必要明确规定自用的消费品无论是否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用,均不得予以抵扣进项税额。同时考虑到纳税人实际经营活动中自用消费品的类别千差万别,较难作出统一明确规定,而且需要随着实践的变化作相应调整。所以,本条只是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其他部门和地方无权规定。
4、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根据新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这只是一项原则性规定。而本条规定的各个项目,由于与增值税设计原理相悖,不得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所以因这些项目而产生的运输费用,也不得依据新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根据本条第(五)项的规定,这类项目的运输费用包括: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所产生的运输费用,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所产生的运输费用,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所产生的运输费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所产生的运输费用。此外,根据本条第(五)项的规定,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也不得依据新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这主要是考虑到免税货物虽然属于应税范围,但基于某种考虑,国家给予免税的照顾,不用缴纳增值税。由于免税项目不用缴纳增值税,免税货物不存在销项税额,所以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也就不得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相应地,销售免税货物而产生的运输费用也不得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