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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20:04:44作者:百科知识库

人身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人身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人身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的理解。人身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内容如下: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规定。

释义

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导致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除了对直接的受害人是一种损害外,对依靠被害人生前或残疾前抚养的被扶养人也是一种损害,即其从被害人处可以获得生活费的损失,被扶养人的这种损失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对这种损失也应当进行赔偿,以保障被扶养人的利益。本条就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具体规定,详细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赔偿期限、赔偿总额等。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概念及沿革

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扶养生活费的侵权赔偿制度。

所谓被扶养人,也称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虽?a href='http://www.baiven.com/baike/223/306724.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粗苯釉斐善渌鸷Γ蚣雍θ说男形趾χ苯邮芎θ说纳ɑ蚯趾χ苯邮芎θ说慕】等ㄔ斐衫投芰ιナВ蚨贾缕浞鲅肭笕浣邮艿角趾Σ⑸ナУ氖芎θ恕1环鲅顺闪⒌幕咎跫瞧湓芍苯邮芎θ朔鲅粗苯邮芎θ擞氡环鲅酥湓嬖谇兹ɑ蚯资羧ㄕ庵只旧矸萑ǎ⑶掖嬖诟а⒎鲅⑸难ɡ逦窆叵档呐缮矸萑ā<雍θ说那秩ㄐ形谇趾α酥苯邮芎θ说纳ɑ蚪】等ǖ耐保骨趾α酥苯邮芎θ撕捅环鲅酥涞那兹ɑ蚯资羧ǎ贾路鲅呐缮矸萑ㄊ艿剿鸷Α7鲅叵邓鸷Φ氖抵剩乔趾ι矸萑ㄋ斐傻目凸劢峁?/p>

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被扶养人。尽管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侵害被扶养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但因该行为导致了被扶养人身份权中的扶养请求权的破坏,因而成为该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与其相对应,该赔偿关系的义务主体,即加害人,应对其造成的扶养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加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形成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赔偿的内容,就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这一制度起源于何时,没有成说。在罗马法的长期变迁中,对人体的侵害是由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向金钱赔偿的过渡时期,对人身伤害既准许同态复仇,又可选择赔偿金钱,直到最高裁判官法,方确定对人身伤害一律实行金钱赔偿。死者的遗族受领这笔赔偿金,无疑会用于对死者生前的被扶养人的生活,也就是说,古罗马法中的侵害生命权的赔偿,包含扶养其生前扶养人的成分。

与西方古代立法相比,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侵权法却具先进性。据考,自秦以来,律典均设赎铜制度。其中秦汉该制度可否作为赔偿,尚无确凿的证据。自唐以来,制定赎铜入伤杀人家制度,包含了对被扶养人的金钱赔偿制度,即将杀人、伤害罪犯所征赎金,给付被伤、被杀的人家,作为财产上的补偿。这种补偿制度,与罗马法的人身死亡赔偿,比较相似。至明代开始,设立“断付财产养赡”制度,适用于残酷的恶性杀人、重伤等情况,将加害人的财产全部或部分裁断给受害人或被扶养人,用以养赡。对致重伤、致死者的养赡,则与现代对致残者给付必要生活费的制度十分相似,其中也包括对被扶养人的养赡,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在14世纪中期,即已建立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制度,远比西方明确建立此制为早。

关于这一制度的现代立法,首推《德国民法典》为最早。该法第844条第2款规定:“l.如死者在受害当时,对第三人依法律有扶养义务或有可能负扶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被害人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扶养的权利者,赔偿义务人在被害人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内应供给抚养义务的限度内,应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于此,准用第843条第2项至第4项的规定。2.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之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同。”继而,《瑞士债务法》第45条第3项作了类似的规定,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9条(后1964年重新颁布为第460条)规定:“在受害人死亡时,由死者扶养的或者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在死者死后出生的子女,都有权请求赔偿损害。对于上述人员,应按照死者健在时他们取得的或者有权取得的扶养费在受害人工资中的份额的数额赔偿损害。损害赔偿应当:对未成年人到满16岁为止,对学生到满18岁为止;对55岁以上的妇女和60岁以上的男子终身;对残废人,在整个残废期间;对没有工作的正在照料死者的未满8岁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的死者配偶或父母,不论其年龄多大和有无劳动能力,到所照料的孩子满8岁时止。”对于在民法中未设明文规定此制的国家以及英美法上,也均在实务中肯定这一制度。《日本民法》对此未设明文,但被扶养人可以根据继承而取得请求权,也可以根据死者遗属固有的请求权而取得请求权,判例认为,无论根据哪一个方面请求都可以,其法律依据是民法第709条和711条。英美法采用扶养丧失的理论,承认这一制度。

在我国近代民事立法史上,既沿袭明清两代的养赡制度,又借鉴德、瑞等国的立法体例,制定了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制度。1929年l1月22日国民政府正式颁布民法债编,于其第192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新中国建立以来,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被扶养人原则上责令加害人予以赔偿。但由于没有明文规定,各地做法不尽一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之后,统一了全国人民法院的做法,为被扶养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其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中都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也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但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一是有的只是规定死亡时才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进行赔偿,而对残疾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则不予以赔偿;二是由于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缺乏统一、明确的计算标准,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极不统一,影响公正;再有,随着我国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和医疗保健质量的提高,人均寿命已经大为提高,赔偿十年的做法有些不合时宜,需要进行调整;最后,这些规定中缺乏扶养人扶养多个被扶养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规定。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吸纳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在本条作出了进一步科学、合理的明确规定,赔偿计算更加合理,操作性更强。

(二)被扶养人及其生活费损害赔偿请求权

1.被扶养人的法律特征

被扶养人概念的法律特征是:

(1)被扶养人须是侵权行为的非直接受害人

构成被扶养人的侵权行为,必须是侵害生命权和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即实施侵权行为必须造成受害人生命权或劳动能力丧失的后果。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是生命权丧失或劳动能力丧失之人,在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中,被扶养人是其中的一个主体,但必须不是直接受害人,而是直接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既可能是单数,也可能是复数,均须为独立于加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以外,但又存在法定联系的人。

(2)被扶养人须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致残前扶养的人

被扶养人独立于加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以外,表明加害人并没有将侵权行为直接作用到被扶养人的身上,被扶养人并没有直接受到侵害。被扶养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有法定的联系。这种法定联系,就是直接受害人在生前是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人,也就是在直接受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具有法定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这种法律关系,就是亲权或亲属权,以及其派生的扶养请求权。

(3)被扶养人须是因侵权行为而致其法定扶养权利丧失的人

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之前,实际上是被扶养人身份权的义务主体,尽管其所实施的行为没有直接作用于被扶养人身上,但是,当其实施的行为剥夺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或使直接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以后,却使被扶养人所享有的对直接受害人的法定扶养权利遭受损害,丧失了这一法定扶养权利。这一损害事实尽管不是加害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间接地侵害了被扶养人的这一法定扶养权利,却是客观的事实。

(4)被扶养人须是因此而享有法定扶养赔偿请求权的人

加害人既然因其行为使被扶养人丧失法定扶养权利,那么,在加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必然产生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加害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对被扶养人应承担赔偿义务,被扶养人作为赔偿权利主体,对加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其他侵权法律关系不同的是,被扶养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不是一般的金钱给付,而是其丧失的法定扶养权利。因此,被扶养人是享有法定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

人民法院在审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案件中,必须把握被扶养人的特征,准确认定请求人是否属于处于赔偿权利人地位的被扶养人。

2.被扶养人抚养损害赔偿的理论发展

被扶养人基于何种理由而对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理论上有一个发展的过程。

在中世纪,法律认为得以近亲被杀一事之本身为理由,对于加害人请求给付法律规定的身价金。至近代,法律本着个人主义立场,否认侵害生命本身为近亲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仅承认侵害生命权的行为造成死者遗属的损害作为赔偿请求的理由。但对于被扶养人请求赔偿的具体理由,却有继承丧失说和扶养丧失说两种不同主张。

继承丧失说是指生命受侵害本人,如尚生存时,其应得收入由其继承人继承,今因生命受侵害致继承人丧失继承利益,得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此说优点为被害人可得较多赔偿,缺点为如果被害人为卑亲属时,由尊亲属继承者,因卑亲属生存余命较长,结果反比尊亲属死亡时利益较多。其为不合理,至为明了。

扶养丧失说认为死者遗属非本于其资格而当然获得请求权,而仅得丧失扶养请求权、丧失扶养期待权、丧失劳动请求权为理由。至现代,各国基本采用扶养丧失的理论,原来采用继承丧失的国家,也改变了看法,或全部用抚养丧失,或既采继承丧失说又采扶养丧失说,无论根据哪一方面请求都可以,如日本。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此制,即采扶养丧失说的主张,认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如果死者生前对于第三人负有扶养义务,则加害人对该第三人员必要生活费的赔偿义务,就是因为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生命权时,是同时侵害了该被扶养人的扶养权利。不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采取了“继承丧失说”,并相应地通过技术处理作了规定。

3.被扶养人的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对被扶养人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必须对此予以确定。我们认为,认定被扶养人的范围可以考虑以下几点:

(1)被扶养人不限于受死者生前扶养的卑亲属

被扶养人包括所有与死者生前有扶养关系的卑亲属和尊亲属。只要与死者生前有扶养关系,均可视为被扶养人,这里的扶养关系是概括的概念,包括我国民法中的赡养、抚养、扶养三种法律关系,不可单纯理解为只有平辈份亲属的扶养关系。

(2)被扶养人是否限于与死者有法定扶养关系的权利人

对此,立法例有两种:一种是德国式,法律规定限于“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另一种是原苏联式,法律规定“由死者扶养的或者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我国《民法通则》采后一方式,在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相比之下,前者比后者规定要严,前者只包括法定扶养关系,后者不仅包括法定扶养关系,还包括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我国上述立法的本意并非是要包括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因为事实扶养关系的界限不好界定,应以法定扶养为限,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

(3)胎儿是否应包括在被扶养人范围之内

胎儿本未出生,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不享有扶养的权利。但是,胎儿在其出生之前,已经事实上存在,并且终究要出生成为一个活体的人或死胎。如果作为他(或她)的扶养人被致死,其出生后的扶养权利被剥夺。为了保护死者所应抚养的胎儿出生后的扶养权利,法律一般都规定胎儿是被扶养人,享有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对胎儿扶养权利的保护。对胎儿扶养权利的保护,属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畴,有利于保护第二代的健康成长,且又为立法通例,应当采纳上述先进立法例,在实践中应当将胎儿列入被扶养人范围之内,具体的赔偿,可从其出生之后给付。

(4)被扶养人不应当包括有扶养期待权的权利人

国外有将扶养期待权列入保护范围的,对于期待的扶养权利的丧失,亦可予以赔偿。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才为被扶养人,享有扶养期待权的人并非是生前扶养的人,因而不属于被扶养人。

(5)丧失劳务请求权的人应否列为被扶养人

我国《大清民律草案》第969条采纳此制,将其列为被扶养人。这种情况,国外立法并不多见,在《民国民律草案》中即删去了这一条文。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这样的规定,当然不应将其包括在内。

(6)司法解释将被扶养人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扩大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这里对于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实际扶养人,也赋予被扶养人的法律地位。这一司法解释成功地运用现有法律规定,科学地解决对伤害致残的被扶养人的扶养丧失问题,是应当充分肯定的。《国家赔偿法》总结了最高司法机关这一司法解释的成功经验,已在其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后段,确认伤害致残被扶养人的扶养损害赔偿制度。应予参照。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作为间接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予以明确界定,即“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具体而言,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义务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一类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有一类是虽已经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精神病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生活自理能力的人。这些人都是依靠受害人在人身损害死亡或者致残前扶养的,都属于进行赔偿的被扶养人的范畴。法院在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案件中,对赔偿权利人的认定应以此为据,以前的规定与此内容不一致的,以此为准。有些遗憾的是,该解释未对胎儿的生活费赔偿请求权予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借鉴民法理论,进行探索,将出生后为活体的胎儿列入被扶养人的范围之内,对其应得的生活费进行赔偿。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责任构成

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对于赔偿责任的成立与否具有重大意义,对此必须进行准确把握。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具有特殊性,即:它的构成必须以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为前提,同时要求既具备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责任的构成,又具备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具有双重性的特点。

1.损害事实,既要具备直接受害人生命权或劳动能力丧失的结果,又要具备受害人扶养请求权丧失的结果。

构成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责任,以直接受害人生命权的丧失或劳动能力丧失为其构成的前提条件。

被扶养人扶养权丧失的客观后果,以被扶养人受直接受害人生前扶养,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而使被扶养人丧失此扶养请求权为必要。

被扶养人与直接受害人生前存在的法定扶养关系,以我国《婚姻法》的明文规定为限,其具体内容是:

(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

(2)夫妻间的互相扶养义务;

(3)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

(4)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抚养义务。

正在履行的法定扶养关系已经丧失,是被扶养人损害事实的最终结果,这就是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而使正在履行的法定扶养关系最终的断绝。在这里,侵害生命权的损害后果和侵害健康权致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后果与间接受害后果最终结合在一起,体现了损害事实的双重性特点。

2.违法行为,虽为同一个行为,却须具备既违反生命权、健康权保护的法律,又违反保护他人法定扶养权利的法律的特点。

构成此种侵权责任,加害人必须实施侵害生命权或健康权的行为。但这个行为具有双重的违法性,即同一个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既违反保护生命权、健康权的法律,又违反保护法定扶养权利的法律。当加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剥夺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侵害了健康权,同时又侵害了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权利时,这一行为就既违反了保护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法律,又违反了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权利受到保护的法律,使这一行为具有了违法的双重性。

3.因果关系,要求一个违法行为与两个损害事实各有不同性质的因果联系。

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联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基本要求。在扶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同时存在两个损害事实,法律要求这一个侵权行为对于两个不同的损害事实,都必须具备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与直接受害人生命权丧失、健康权损害致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构成,应依相当因果关系判断。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固然构成;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如伤害他人,因破伤风而死亡者,亦构成侵权责任。人身伤害致劳动能力丧失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更易于确定。

在违法行为与被扶养人法定扶养权丧失的损害事实之间,固然仍可依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但其之间只能是间接因果关系,即不法行为作用于直接受害人,造成其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的结果,而该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的事实,才是被扶养人法定扶养权丧失的直接原因。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并没有和扶养权丧失的损害事实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前者并不是后者的直接原因,而只是间接原因,二者之间的客观联系,是间接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种间接因果关系联系,不构成扶养损害赔偿责任。

4.主观过错,对于两个损害后果有不同要求,加害人对于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的后果应有过错,对于被扶养人扶养丧失的损害并不要求当然有过错。

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构成赔偿责任,原则上加害人应当有主观过错,至于故意、过失,在所不问。只要加害人或者因故意,或者因过失,造成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的结果,就构成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例如高度危险作业致害、污染环境致害、产品责任致害、饲养动物致害,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就不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无过错也构成侵权责任。

侵害扶养权的责任构成,与前述情况不同。对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扶养权丧失的后果,加害人可能预见,也可能根本没有预见;可能有故意,可能有过失,也可能故意、过失都没有。因而,加害人对扶养权丧失的损害后果,不要求当然有过错。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主观过错,即为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加害人对扶养丧失有无过错,可以不问。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主观过错已不是必备要件,加害人对损害后果有无过错,对侵权责任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责任和侵害法定扶养权责任,均无影响。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的范围

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范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仅规定赔偿“必要的生活费”,具体如何掌握赔偿的标准、数额、期限、方法,均未明确规定,执行不无困难。

比较国外立法和实务,确定该赔偿范围的基本要求是,被害人于可推知之生存期间内,所应给与扶养权利人之扶养费数额,就是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数额。而扶养的程度,应按扶养权利人之需要与扶养义务人之经济能力身份定之。在德国,这种赔偿,期限为推定被害人生存期间,标准是负义务的限度以内,方法是以定期金为之。《苏俄民法典》对此采取的方法略有不同,间接受害人“应当获得赔偿的数额是自己过去作为生活来源获得的或有权获得的受害人工资中的那一份额”;具体期间的计算,根据间接受害人的情况,法律规定明确的赔偿期限:“在丧失扶养人的情况下发给的抚恤金,在损害赔偿的费用中应予以扣除,对同时丧失双亲的子女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死者工资的总额确定。”

在国内,司法实务的做法并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在实务中难以掌握。最近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改进,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就使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上变得操作性更强,对被扶养人的保护也更为全面。

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以前,实务上的做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应当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需要和侵害人的负担能力,并参照当地居民的基本生活水平确定。另一种是应当以保证其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为原则,参照标准是该地区社会困难户的救济标准。这两种标准,都以客观的指标作尺度,比较容易操作。但是,这些办法,都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意见相比而较低,尤其是后者。

我国司法实务对这一标准的确定,主要是考虑加害人的负担能力过多而考虑对权利人的保护过少。这和我国公民的平均经济收入较低有关系。对此,《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此种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显然采纳司法实务中的第二种做法。从总体上说,这种规定较为可行,但其标准过低,且不区别原扶养人提供扶养费用的多寡,确有不适当之处。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吸收了有关的理论成果,总结了司法实务中的经验,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规定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这一标准,比较容易操作,对受到损害的被扶养人的赔偿也比较合理。法院在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案件中,必须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这一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且对这一标准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确定。当然,仔细分析之下,可能会出现有的被扶养人所得的生活费赔偿低于自己有权从受害人财产中获得的那一份份额,对此可以在以后加强研究。

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期限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前,在这个问题上,各地人民法院在实务中的做法基本一致,即按照一定的年限确定,具体做法略有不同。赔偿期限按照赔偿权利主体即被扶养人身份的不同分别确定以下期限:

(1)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按期给付到其独立生活时止,一次给付的,原则上计算到十八周岁。《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采此种办法。

(2)被扶养人是已成年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原则上给付到其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时止;《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采此种办法。如果是一次性给付的,则做法有所不同:或者是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或者是原则上计算到七十周岁。被扶养人是有劳动能力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参加劳动的成年人,或者诉讼时已超过七十周岁的,一般不宜采取一次性给付的方法。上述做法也分为分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两种,分期给付的原则是统一的,即给付到其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时止,这是正确的。一次性给付的做法虽有不同,但原则是一致的。

(3)被扶养人是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的,女自五十五岁起,男自六十岁起,至死亡时止。一次性裁决的,死亡时间推定,原则上至七十岁。不足五十五岁或六十岁确需赡养的,可参照此款。这种赔偿期限,实际上与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的赔偿期限是一样的;分期给付的,到死亡时止;一次性给付的,对照前项中的第一种计算方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作了统一,具体区分为三类:一是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到十八周岁,因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再在被扶养人之列;二是被扶养人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计算二十年;三是六十周岁以上的或者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分别计算,前者为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后者为按五年计算。本司法解释还在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二十年后,被扶养人仍然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有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继续给付相关扶养费用五至十年。超过此期限的,赔偿权利人仍然有权提出有关请求。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期限的问题上,应当严格贯彻这一计算方法,以前的计算期限不再适用。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负担原则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前,司法实务的统一做法是:受害人是唯一扶养的人,被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全部由侵害人负担;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侵害人一般只负担受害人生前负担的那部分义务。这种做法考虑了间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扶养范围,体现了“全部赔偿原则”的要求。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予以吸收,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法院在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案件中,应当严格贯彻这一负担原则。

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方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前,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基本采用两种方法,一是分期给付,二是一次性给付。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方法规定了一次性赔偿与定期金两种方式。引进定期金制度也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一个特色。一次性赔偿的方式,就是根据标准,结合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被扶养人的自身状况计算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一次给付金钱的方式赔偿。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采取一次性赔偿的原则,无论是二十年的定型化赔偿,还是按照未成年人至成年的年岁计算或余命年岁计算赔偿总额的一次性赔偿,都存在赔偿与实际生活状况的错位。即被扶养人的实际生存期间往往长于或者短于一次性赔偿所预定的赔偿年限。最合理的赔偿,就是定期给付按一定标准确定的生活费赔偿金,给付时间与被扶养人实际生存年限相一致。但定期金赔偿也存在风险,如赔偿义务人破产,导致赔偿不能,对被扶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损害赔偿金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引进定期金赔偿制度,为当事人选择赔偿金的给付方式提供了可能,有利于赔偿制度的合理化,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疑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在性质上就是抚养损害赔偿。值得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同以前有了很大的变化,在赔偿标准方面,就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在赔偿的份额方面,只是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总数限制在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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