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适用于()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023-02-04
更新时间:2023-02-04 18:13:53作者:百科知识库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不仅是水土流失易发的高危地区,而且也是水土流失治理的难点地区。在这些地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极易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环境,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本法明确予以禁止。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制裁。
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不仅有利于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查处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而且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但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尚未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仍然是一种违法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仍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法及时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是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也是违法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指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实施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的行政制裁。《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以下三种: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责令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违法行为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用口头责令的形式(例如执法人员在实地巡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可当场口头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依法行政“程序正当”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可能采用书面责令的方式,一方面作为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材料,另一方面作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证据。
2.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违法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财物。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违法行为人因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往往是为了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对于这种违法活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以示惩戒,杜绝违法行为人继续从事该违法活动的利益动机,同时也警示其他可能效仿该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没收违法所得”针对的是从事违法活动且已取得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人,如果违法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未获得经济利益的,则不适用该处罚。
3.罚款。罚款是指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强制违法行为人当场或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额货币的处罚行为。罚款是一种财产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既有单位(例如企业或其他组织)也有个人。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人,应当适用不同的罚款幅度。依据“过罚相适应”的法治原则,罚款额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等因素相适应,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正。本条规定,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具体的违法行为人处以的罚款数额,不仅要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等因素,也要考虑到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均,因此本条规定了一个罚款幅度,具体罚款数额由处罚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