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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16:06:36作者:百科知识库

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内容如下: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

(二)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或者原进口货物交由海关处理的货物放弃处理证明;

(三)原进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

(四)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因原进口货物短少而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单证。

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主旨

本条是关于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提交单证种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列出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提交的相关单证,是强调纳税义务人除按照海关申报管理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提交本条所列的单证。这也是特殊进出口货物与一般进出口货物的不同之处。要求提交这些单证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无代价抵偿货物进口时,应如何计征税款。

《海关总署关于对〈无代价抵偿的进口货物征免税规定〉部分条款予以修订的通知》(署税〔1995〕383号)第六条规定:在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向进口地海关交验下列证件:(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二)原税款缴纳证;(三)商品检验机关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或品质不良的检验证明书,以及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或其他有关证明。

考虑到原有规定未区分原进口货物是否退运出境或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等不同情况,而不同情况下海关的征免税决定不同,为此,本条增加了除因原进口货物短少而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情况外,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当提供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或者原进口货物交由海关处理的货物放弃处理证明的规定。对原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尚未交由海关处理导致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对原进口货物不再退运出境的,海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考虑到原进口货物有可能为减免税货物,而多数减免税进口货物仅有征免税证明而没有税款缴款书,因此,本条第(三)项规定应提交原进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

考虑到一般情况下,买卖双方在合同或索赔协议中已将有关索赔的各项要求订明,只有当货物确实存在问题时,卖方才会同意按照有关协议规定进行赔偿,因此,在承认贸易双方诚信、守法经营的前提下,为方便纳税义务人正常的进出口经营活动,海关不再将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证明书作为必须提交的单证,而改为海关认为需要时才要求提供的单证。所谓“认为需要”主要是指海关不能确定货物是否确实存在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情况,或者说,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的资信情况没有把握。考虑到具有商品检验资质的机构除国家商品检验机关外还包括其他检验机构,为体现公平原则,允许纳税义务人有更多的选择,本办法将原规定中的商品检验机关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或品质不良的检验证明书扩大为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如果因客观原因纳税义务人确实难以提供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书,按照本条规定也可以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货物确实存在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情况的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