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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是什么

更新时间:2023-08-07 17:20:21作者:

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是什么

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即绑架罪的客观外在的表现的总和,具体包括行为方式、行为方法、行为对象、行为结果、因果关系、时空条件等在内的各种事实特征。由于刑法学界对《刑法》第239条的罪名、犯罪目的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绑架的方法等重要问题存在争议,因而学者们对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的描述差异极大。

绑架犯罪是世界各国公认的最严重的刑事犯罪之一,大部分国家对此罪都规定了较高的量刑标准,我国也不例外,最高情况下可以判处犯罪分子死刑。而要想了解绑架罪,那么就要先了解清楚绑架罪的客观方面,下面就让读法小编来为您做详细解答。

绑架犯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通常是以讹诈为目的绑架人质的行为,不仅危及人质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及恶劣的政治影响,还在社会中制造难以消除的恐怖气氛,它利用受害人亲属对受害人的担忧心理,通过恐吓、威逼的方式,勒索巨额赎金,不达目的则残忍的杀害或伤害人质,是对受害人和受害人亲属最惨无人道的精神和心理折磨。

绑架罪的客观方面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研究和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即绑架罪的客观外在的表现的总和,具体包括行为方式、行为方法、行为对象、行为结果、因果关系、时空条件等在内的各种事实特征。由于刑法学界对《刑法》第239条的罪名、犯罪目的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绑架的方法等重要问题存在争议,因而学者们对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的描述差异极大。

一、行为阶段和行为环节

从绑架罪的客体来看,绑架罪的主要客体即人质的人身权利,绑架罪的罪状描述中又将实行行为定位于绑架他人的行为上,基于绑架行为在绑架罪的整个过程中对人质人身自由权利的侵犯前后所体现出的不同特点,我们可以将绑架罪分为两个阶段:实现控制人质的阶段和维持人质控制的阶段。在绑架犯罪过程中的前一阶段,即实现控制人质的阶段,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各种手段接近人质并实现对人质的人身控制。这一阶段从行为人着手实行绑架行为到绑架行为既遂为止,体现出行为的动态性。而后一阶段,即维持控制人质阶段,行为人在绑架行为既遂之后,其拘禁人质的行为和人质人身自由被非法剥夺的状态在相当时间内持续,这一阶段从绑架行为既遂一直到人质被解救或被释放或被杀死为止,体现出相对的静态持续性。当然,这里的二阶段的划分并不意味着所有绑架犯罪都必须经历这两个阶段。

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的实现角度,可以将绑架罪分为两个环节:一是针对人质所进行的绑架行为;二是对第三人的勒索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行为。其中第一环节即绑架他人的行为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中基本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只要一实施绑架行为并控制人质,而不必一定向被害人家属或其他关系人提出非法要求即可构成犯罪既遂。只要人质的生命未被剥夺,绑架行为就持续于整个绑架罪的过程中。第二环节是绑架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超过要素,发生于拘禁人质的阶段。该行为实施与否对认定绑架罪既遂没有影响,但可以影响到绑架罪犯罪情节的轻重,并对量刑产生作用,更影响和决定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而且从证据的角度看,勒索财物或提其他非法要求的行为的实施可以有力的证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的存在。同样,并非所有的绑架犯罪案件都必须经历这两个行为环节,实践中也存在行为人仅实施前一环节的行为而没能实施第二环节行为的案件。

对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进行行为阶段和行为环节的区分,再结合立法者着重保护公民人身权益而不注重行为人是否实现犯罪目的的立法宗旨,可以解决刑法学界对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以及绑架罪的既遂标准等问题的争议。根据我国《刑法》第239条所规定的罪状,结合绑架罪的立法宗旨和我们对绑架罪犯罪目的地位的分析,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为单一行为即绑架行为。

二、犯罪手段和行为方式

如何正确理解绑架行为?笔者认为, 除可将“偷盗婴幼儿”视为绑架的特殊方式外,绑架行为一般表现为劫持。但劫持的方式并不限于“暴力、胁迫、麻醉”三种方式。绝大多数论著都认为绑架的方法限于上述三种,其基本依据是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将绑架的方法仅限于暴力、胁迫和麻醉三种是很不全面的。还应包括欺骗、引诱等其他方法。从实践来看,有的犯罪分子使用欺骗方法把他人骗到一定场所后将其关押起来,然后向其近亲属等人员勒索财物,这种行为无疑应定为绑架罪,但行为方法不属于暴力、胁迫或麻醉三者之任何一种。还有如趁被害人昏睡、昏迷、醉倒等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将其带走,或欺骗被害人离开其原处所,然后将被害人控制起来以及将处于监护状态的婴幼儿拐走或偷走的方法。从理论上讲,凡是非法拘禁罪可以使用的方法,没有理由说不可以成为绑架罪的方法。绑架罪实际上是特殊的非法拘禁行为,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的是,绑架罪中的行为人除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外,还具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以被害人为人质的实行行为(不论实际是否实施了)。

关于绑架罪的行为方式,依我国《刑法》第239条所列罪状,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的行为;二是出于其他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三是为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笔者认为,《刑法》第239条所规定的绑架罪实质上只有两种行为类型,即勒赎型绑架与处于其他目的绑架。这两种行为类型都表现为行为人为向第三人要挟而绑架他人的行为,两者的区别表现在:首先,在犯罪目的上不同,前者的目的是勒索财物;后者的目的是满足其他不法要求。其次,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虽然二者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但前者还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后者则侵犯他人的除财产所有权之外的权益。再次,二者在客观表现上各有特点,勒赎型绑架大多表现为行为人有预谋的将特定对象掳离原地,绑架与勒赎行为一般比较隐蔽,行为人一般不轻易暴露身份。后种类型绑架的常见表现则更为丰富:被绑架人即可以是事先选定的,也可以是随机碰到的;即有将人质掳离原地的,也不乏有劫持的;绑架与要挟行为一般趋于公开,即使是隐蔽进行的,一般根据其要挟的内容亦可以推知行为人身份。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本质上只是一种勒赎型绑架,因为婴幼儿是特殊对象,欠缺意识能力与反抗能力,对其不必使用暴力,胁迫而只须采用“偷盗”即足以实现对其人身的控制并使其成为人质。基于前述认识,可将“偷盗婴幼儿”列入暴力,胁迫,麻醉之外的其他方法。

三、 绑架行为并不以“将被害人劫离原地”为必要条件

对于此问题,中外刑法理论界存在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持肯定立场,认为绑架罪的本质是使他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如果被害人仍处于原来的生活场所,则不能认为是绑架罪。第二种观点持部分肯定的立场,认为“勒赎型绑架”与“人质型绑架”虽都表现为劫持,但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劫持”的理解是有区别的。前一种类型的绑架对人质的劫持,必须将人质掳离其原处所,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而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如果未掳离原处所而勒索财物的,则应为抢劫罪而非绑架罪;后一种类型的绑架罪中对人质的劫持,不论是否将人质掳离原处所,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第三种观点则持否定立场,认为绑架罪的本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实力支配下,事实上存在着使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开生活场所而将未成年人控制在行为人实力范围内的情况,故绑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虽然在通常情况下,绑架表现为将人质劫持脱离其原处所或家庭,监护人的监护而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但没有根据认为这是唯一表现形式,即不能说将人质就地拘禁,然后向拘禁地外的第三人提非法要求的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的实质是使人质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支配下,人质一旦被劫持,不仅其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其生命、健康更随时有被侵犯的可能,行为人即是利用了第三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和担心而向第三人提出非法要求。所以,只要被害人已处于行为人劫持之下成为人质,即使仍身处原地,也应认定此劫持行为构成绑架罪。

通过上文的介绍,我们清楚的知道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怎样规定的。这属于绑架犯罪构成要件当中的一种,同时也是比较重要的。而针对法律规定的绑架犯罪的主体,我国法律规定只要已满14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话,那么就可以构成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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