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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3-08-07 17:20:12作者:

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词

述说相应的事实和具体情况,无论公诉人如何坚持,都无法提供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而不能得逞和被告人不具备犯罪条件、机会和可能的证据。对于犯罪中止,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本案危害后果十分轻微。做有益己方的阐述。

法律中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必须要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那么才会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时读法小编建议最好还是委托律师来帮助进行辩护。而律师在进行辩护的时候一般都会向法院提交辩护词,那么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词是怎样的呢?请跟随读法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具体了解。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伟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上诉人王伟的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履行辩护人的职责。辩护人经过会见、阅卷,认真地研读了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刑二初字第1123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的诉讼材料之后,对本案的事实以及判决书存在的问题已有了较清楚的认识。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损失

(一)判决书认定电工公司贷款损失数额错误。

判决书认定,至今尚有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483.396万元贷款逾期无法追回。辩护人经核对并咨询专业人士后认为,该数额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法庭调取的“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分户账”证实:

1、截止2003年3月21日,电工公司贷款余额为人民币6483.396万元。

2、2003年3月28日,电工公司以自有资金归还20万元,该资金用于偿还2003年3月6日发放的贷款(3月6日起息—3月21日到期)。

3、2003年3月31日,电工公司以自有资金归还1500万元,该笔资金用于偿还2003年3月6日发放的贷款(3月6日起息—3月25日到期)。

4、2003年4月21日,电工公司以自有资金归还500万元,该笔资金用于偿还2003年3月6日发放的贷款(3月6日起息—3月25日到期)。

5、2003年4月21日,电工公司以自有资金归还893万元,该笔资金用于偿还2003年3月6日发放的贷款(3月6日起息—3月31日到期)。

基于上述事实,电工公司已经将四笔自有资金共计2913万元用于偿还王伟在任期间所发放贷款。故,该款项应当从电工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中扣除。

(二)判决书认定王伟任内的电工公司贷款6483.396万元为“逾期无法收回”,没有事实依据。

1、根据一审法庭调取的“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分户账”证实:王伟在2003年3月21日被免职时,该公司的贷款余额为6483.396万元。但没有一笔是到期未还的贷款;最早到期的一笔贷款期日是2003年3月25日。“逾期”之说没有事实依据。

2、给电工公司的贷款是贸易贷款,实行的是全程跟踪的封闭管理。2003年元月到3月14日,该公司贷款22笔,还款23笔,说明该项贷款实行封闭管理有效,也说明该公司的铜材贸易活动很活跃、正常。该贷款符合符合人民银行认定正常贷款的四项条件,属于正常贷款。王伟离任之后,该公司还先后四次归还其任内贷款2913万元。

3、信用社继任领导认定电工公司经常正常后,是按照正常贷款对待的,于3月24日分三笔给该公司新增贷款1400万元,3月28日分二笔贷款3000万元。4月29日和该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增加担保单位,并经公证处公证后,分十五笔以借新还旧的办法将4月29日前所有未还贷款5000万元,全部还清。其中包括王伟任内3570万元(3月14日起息,7月14日到期的1700万元也在内)。6月23日以“流动”为用途,贷款11笔3300万元。根据账户记载,继任领导先后共给该公司新增贷款共计10700万元。这些事实证明:继任领导对电工公司的贷款,是按照正常贷款对待的。根据《2003年检查表》中“信用社基本情况表”显示,2003年度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仍然属于“正常贷款”。

4、继任领导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000万元贷款,是2003年4月29日的借款。应该指出的是,该公司的贷款在2003年内,是正常贷款,在继任领导任期内,不断增加新贷款的情况下,经过近一年时间才变成逾期贷款。如果认定为损失,也是信用社继任领导任期内的经营风险,其责任应由继任者承担。

(三)电工公司借新还旧欠款5000万元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查封有足额财产,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结果不能确定。

2004年元月,信用社申请省法院执行电工公司等多家被执行人。法院依法查封了31套房产和价值4824.94万元的固定资产,信用社的5000万元资金安全已经得到了保障。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贷款管理制度,其中不仅包含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更重要的是威胁到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因而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通过各种合法手段,包括法律手段,能使金融机构收回贷款,或使其拥有与贷款金额相应的财产权利,则其资金安全就不能认为受到威胁。换言之,就不能认定对金融机构已“造成较大损失”。

因此,辩护人认为信用社资金损失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或者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能够追回的情况下,迫不及待地给王伟定罪处刑与法相悖。

二、关于冯平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贷款

判决书认定,陕西建功公司的《兼并协议》“系无效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辩护人认为,兼并协议是企业法人之间吸收式的合并,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并未损害国家或任何第三方的利益。反而使信用社贷款的归还有了更多的保障。企业法人的合并不是债务的转让,不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因此,兼并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陕西建功公司已经成为三家公司贷款的还款责任人,信用社应当积极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以减少损失。

三、关于王伟违法发放贷款的主观方面

1、王伟发放贷款的业务模式,信用联社是知道并允许的。王伟担任信用社主任时,该社是一个亏损300多万元、存款余额仅3000多万元的亏损单位。上任之初,信用联社就给王伟下达了当年消灭全部亏损的任务。而信用社和各家国有专业银行相比是一个弱者,在任务的重压下王伟不得不采取有异于常规的存贷款经营模式—全程跟踪的封闭管理。信用联社对此在资金和业务管理上都给予支持和认可,长期借给3000万资金,在工作检查中,每个月各业务科室(财务、信贷、稽核)业务检查也予以默许。

2、王伟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按照刑法理论,违法发放贷款罪行为人主观方面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从主观方面对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的认识与意志因素来看,行为人既可能是明知违法而为之,也可能是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为之。而本案中,王伟是由于对自己采取的封闭管理模式和对冯平的过于自信,才导致贷款损失的后果。王伟并非故意违法发放贷款,其主观罪过较轻。

3、王伟一贯的表现良好,从未谋私利。王伟在担任信用社主任两年多的任期内,在可用资金不到一个亿的情况下,给信用社带来近千万元的收入,到2003年一季度离任时,实现利息收入300万元,各类存款余额3亿多元,盈利70多万元。尽

管王伟违法违规发放大量贷款,但其主观上是为信用社获取更多的利润,个人并没有收取任何好处或私利。

四、关于本案量刑的建议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1、如前所述,一审判决遗漏了信用社自王伟离任后继续向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贷款10700万元,从而造成现有贷款余额7018万元未能归还的客观事实,这一损失的造成并非王伟所为,与王伟在任期内发放贷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2、王伟主观恶性不大。王伟在信用联社任务和工作压力下,为了增加信用社的利润而对其所实施的封闭管理模式过于自信,而造成贷款损失。王伟有别于那些不顾国家利益,滥用职权中饱私囊的金融蛀虫。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错误认定了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自有资金2913万元偿还了王伟在任期间所发放贷款的事实;遗漏了信用社自王伟离任后继续向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贷款10700万元,从而造成现有贷款余额7018万元未能归还的客观事实;回避了信用社消极不作为也是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重要因素;偏颇地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并等待拍卖的财产认定为损失。因此,一审判决不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均存在着严重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对上诉人作出合适的量刑。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年   月   日

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求是向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人放贷,实践中不仅自然人可以构成此罪,单位也是可以构成此罪的,但是在具体的处罚上面可能不太一样。要是在实践中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话,不妨通过读法网站委托你所在地区的专业律师,让我们帮助你维护合法利益,争取宽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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