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适用于()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023-02-04
更新时间:2023-08-07 17:13:15作者:
述说相应的事实和具体情况,无论公诉人如何坚持,都无法提供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而不能得逞和被告人不具备犯罪条件、机会和可能的证据。对于犯罪中止,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本案危害后果十分轻微。做有益己方的阐述。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罪名,属于公诉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可以进行辩护的,那么骗取贷款罪辩护词范本是怎样的呢?读法小编将在下文为你详细的介绍这一方面的知识。
XX被控骗取贷款罪
一审辩护词
(3月26日,XX柳北法院,XX律师,XX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集团事务所和接受被告人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骗取贷款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今天出席法庭审理活动,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对于本案有了很清楚的认识。
我们认为,被告人XX是无罪的,其行为不足以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完全不能成立。
由于本案是检察机关认真把关退查两次,仍然勉强起诉的案件,案情背景非常复杂,请法庭能够特别坚持法律的公平正义,严格把好冤案关。同时为了讲清问题,我们进行了认真的事实分析。辩护词比较长,我们先扼要理出辩护观点,便于法庭关注错案焦点。
一、 XX任职时间,证明他不在现场,没有参与作案时间。到任前,银行贷款资信审核放贷决定已经作出,XX没有参与任何伪造资信行为
《起诉书》没有列明XX的任职立宇公司的时间。其实这个问题非常关键,是能够证明XX无罪的直接证据。在案证据(XX口供第一卷P38)能够证明,他的任职立宇公司的时间是2007年8月到10月,只有3个月时间。8月之前XX农发银行贷款审核已经结束,银行授信贷款2亿的决定已经下达。因此XX"骗贷"的行为根本不知道,没有任何参加。3个月中没有一笔贷款的动用有XX的决定,没有一笔贷款的使用有他的签字审批。12月份,天汉公司要求他将立宇公司事务移交给胡学平。"至2008年1月份我就离开立宇集团了"。(2010年12月2日口供,侦查卷第一卷P38)
期间,2007年7月16日,XX集团向XX工商局申请变更董事长,变更前的董事长是张某(证据侦查卷一P516)、变更后的董事长是徐灵祥(P517),实际公司的控制人和所有财务调动权,都是他们两人,XX只是委派的董事,临时代理总经理,没有任何资金决定权,也没有一笔资金的调动有他的签字和盖章。可以证实其口供的真实性。
同时,根据天汉集团的管理分工文件和实际权力,集团的财务管理部、资金管理部,由戚某副总裁分工,XX作为财务总监,只分管审计稽核部,没有资金调动权。(证据见侦查卷P119[2007]1号文件)彭某的口供也说:"当时财务管理部和资金管理部都是由财务总监陈某直接管理,资金管理部只有我一个人,主要负责和所有银行联系,办理银行贷款和还款的业务。"2007年8月我担任财务部总经理,其实工作内容是不变的。2008年9月至10月任立宇集团的财务总监。"(侦查卷P77)
关于授信审核时间,是在XX到任前就已经完成,这是非常关键的时间点。因为"骗取贷款",主要是银行审核作出决定授信决定下达前的行为。而XX到任时这些都已经完成。
这个问题,农发行XX分行的《立宇公司棉花贷款授信额度的请示》,指明公司申请日期是2007年6月26日,分行进行了"初步调查",向上级银行《报请审批》日期是7月20日;广西分行经过第26次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批复》同意授信贷款是8月24日。(检察卷P72-98)而XX是到8月中旬才到立宇任职,贷款报批和审核批准,都在XX到任前即已经完成。因此,这些过硬证据能够证明,XX同伪造资料骗贷行为完全无关,没有责任。
另外,能够证明XX到任前已经核保完成的证据,还有:一是银行的报案书,附有证据材料一套。所有材料都是2006年的报表,没有评估报告。证明土地评估同骗贷行为毫无关系。2006年的报表,XX也没有任何经手,因为他没有到任完全不知道。(侦查卷一P001)二是银行的认定。报案书中列了五个犯罪嫌疑人,没有XX。银行报案人根本没有认为XX有任何犯罪嫌疑。(侦查卷一P003)三是XX本人的交代,他到任时贷款都已经决定好下来了,他没有参与任何申请和核保行为;"这些贷款手续是我的前任张某、陈某他们办的,资金的周转调动是由XX公司统一调动的,我根本没有权。"(侦查卷一P30)四是彭某的交代,说得更清楚:公安问:"2006年立宇集团向农业发展银行XX分行申请2亿公开授信的申报材料中,《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是谁做的?"彭某答:"我不知道。陈某拿了一堆材料过来给我,让我按银行的要求将材料整理好,和他一起交给银行的。当时我就看见了这两个材料。"当时我看了这个材料,觉得内容上有问题,利润数不对了,比实际利润增加了""我和陈某一起去银行把材料交给银行五楼的专管员张黎明了。"(侦查卷一P78)
二、XX没有参与任何骗取贷款的行为
XX不存在任何制作或者指使他人制作虚假报表的行为,更不存在提供虚假报表数据以取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的行为。现有的全部证据都已经可以证明所有申请贷款和提供深信的行为都是别人,XX根本没有参加。
证据表明,XX公司向银行申请放贷,是在2007年初,相关虚假报表的出台已经有证据证明是出自苏某、XX、彭某之手,所有的申请资料都是在陈某任财务总监的时候全部完成,并提交给了农发银行方面。
此时的立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可第,张可第本人和证人吴文通均证实财务资料都是由陈某、彭某负责收集和整理,由张可第签字确认的。XX从头到尾没有参与立宇公司申请贷款,他到任之前银行已经完成贷款资信调查,决定放贷,时间点已经完全查清。
客观的申请贷款书证、银行审核记录、XX到任时间,直接可以证明XX无罪。立宇集团公司获取贷款授信,同XX完全无关。XX集团申请材料中所涉及和依据的财务报表都是2006年度的。XX根本没有到任。《起诉书》中列举的06、07年度的月报、年报出现虚假,事实上与XX没有任何关系,已经有证据证明是别人提交。
现有证据材料中,公安企图用言辞证言来证明XX参与了提供假资料,而这些证言恰恰是真正的责任人为推却责任而作的伪证。存在严重污点的所谓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列入公诉方的指控证据体系。这些证词严重背离事实,法庭不能采信。
第一,陈某与王某均属立宇公司虚假财务报表和虚假审计报告直接责任人,是真正的被告,是嫁祸于人的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们推卸责任、避重就轻的心理在证言中表露的清清楚楚。
第二,他们的所谓证言本身就矛盾百出,明显是伪证。不具备真实性。陈某在2010年10月20日的交代中,说:2006年度的财务报表是听了XX的要求,由彭某经办,陈某审核,并由陈某自己交给南宁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的。但是在十多天后,即2010年11月9日,陈某改变口供,说XX根据我们提供的立宇集团真实的数据,做了一份假的数据表给三合会计师事务所的人。
显然,两份证言的内容完全不同,一是说XX指使他人作假,二是说XX亲自作假,他人没有参与。
但事实是XX此时根本没有到任,没有碰到过财务资料,该证言与其他证据材料不能吻合,无法形成证据链条:
--指使说,陈某是董事长,一手操纵立宇公司的财务,是他指使彭某,XX是他的下级临时总经理,怎么倒过来指使?曾一直否认指使过陈某,陈某自己也后来一直否认受到过指使;彭某等人也无证言佐证;没有指使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人物等要素;显然是假的。
--提交说,虽然看上去有王某证言、戚某证言佐证,但问题更加明显。第一,提交的原件没有;第二,内容不详,XX提交什么报表,什么内容呢?第三,动机没有,XX是XX公司的,为什么要替人捉刀?第四,来路不明,XX不曾任过立宇公司任何职务,对立宇不甚知晓,怎么虚构具体数据;第五,存在硬伤,王某说法和陈某说法如出一辙,咬定虚假数据出自XX。按王、陈说法,王某是得到XX的假数据,然后率会计师事务所同行一并到立宇公司收集"真实"报表数据,再做出虚假审计报告的,如果成立,就不需要彭某、XX、苏某她们作假了。作假的事情只需XX、王某就足以完成。第六,最关键的同银行存档报案材料不符。所有的提交材料同XX完全无关。证据证明是彭某、XX、苏某她们作假报表,XX没有提交过任何虚假数据。
苏某、韦某均证实自己制作了虚假报表,只给过彭某一人,从未说过该报表给过XX,XX也从未交代和苏、韦有过接触;彭某从来没有和XX接触,更没有给过XX报表。显然所谓XX提交虚假报表数据一说纯属陈某、王某捏造的事实;现有证据完全排除了这个如果的成立条件。
至此,陈某、王某为了推缷自己的责任,故意编造真相的事实已经昭然若揭。其他原因,陈某等人在XX多年,人脉已经结成,而XX刚到任,只有几个月,同当地各部门各机关都没有私交,正好当替罪羊。
三、 XX没有参与和执行移用货款行为,现有证据都同他完全无关,不应担责。
XX没有参与事先的任何骗取贷款提供假资料行为,已经铁证如山。那么,他有没有参与把贷款到的资金,进行恶意挪用和转移呢?现有证据也证明,这个也不存在。XX没有决定动用、移用过立宇公司贷到的一笔资金。
XX实际负责立宇公司经营的3个月中,立宇公司没有一笔贷款的动用,是由XX的决定的,没有一笔贷款的使用有他的签字审批。而且他恰恰是因为反对陈某将贷款移用,公司没有买原料的钱无法经营,才愤而辞职的。他说:"我2007年8月份到位,2007年11月离开立宇集团。我离开立宇集团的原因是因为徐灵祥调走了从农发行下来的贷款去偿还高利贷,使得立宇集团没有资金购买原材料,没法再干下去了,所以我只好离开了。"((2010年12月2日口供,侦查卷第一卷P38)。这一说法有天汉集团的文件财务权力分工;有彭某的口供;实际没有任何审批签名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公安把一个反对移用贷款愤而辞职的人,当作移用贷款的人抓起来起诉,是完全违背事实和责任性质的。
四、 从证据体系看,没有任何直接和间接证据能够证明XX有罪
《起诉书》的指控,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可以支撑,说XX参与了骗贷。所有贷款证据、用款证据,没有一份同XX有关,没有他的审批,没有他参加的讨论决策,没有他的任何签名指示。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XX参与了贷款诈骗,无法证明他有罪。
(一) 没有直接证据
本案的指控是提供了虚假的资信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的直接证据,是贷款文书。用虚假资信骗贷,主要证据是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表、审计报告、抵押物清单、核保调查笔录。而本案中公安机关都没有递交给检察院和法庭。甚至报案的附件证据都不全。这些证据里,能够查出谁签字,谁受调查,谁签字。现有的材料中,没有一份是XX签字的。《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是伪造立宇的《财务月报》、《年报》和《财务审计报告》。而这些证据没有一份有XX签字,没有一份有他的经手。公安在补侦时,三次引诱XX在上面签字,XX严词拒绝。因此这些证据没有被污染,可以审查签字人是不是他。
(二) 没有间接证据
不但如此,检察机关也没有提供一份有用的间接证据,来证明XX的参与。只是将另外主体(为合众房产2.5亿不是立宇公司的的2亿)的另外贷款人(向广东基金不是XX农发行)另外目的(房地产融资)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不是农行的《财务报表》),进行张冠李戴,移花接木为XX参与骗取贷款。没有一份间接证据可以认定。
(三) 想证明XX有罪的言辞证据是真正的责任者嫁祸于人
《起诉书》建立的事实陈述,都是来自于徐林祥、陈某、戚某的证言。而这些人恰是真正的移用贷款的决策者、执行者、和真正的责任人。这些言辞证据根本不真实。不具备真实性,且是有真正责任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房地产评估报告》系另外用途目的,同本案贷款用《财务审计报告》不能混为一谈,与本案无关
公安化大力气补侦的所谓XX参与《房地产评估报告》,是同本案完全无关的。在所有的银行申请贷款的证据中根本没有出现,XX农发银行根本没有见到过,是同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东西,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那个《报告》是为天汉公司总部为了到广州基金融资和进行宣传所用,同立宇公司向XX农行贷款毫无关系。
2007年3-4月间,XX时任XX公司的财务总监,为了实现XX公司与美国基金私募的目的,和向广州基金公司筹资所用。对XX公司的资产进行总体评估,才涉及到立宇的房地产价值评估。
这里的区别,请法庭注意几个不同:
委托不同,《土地评估报告》是XX公司委托的,相关数据显然限于XX公司使用,与立宇公司没有关系。XX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是由宁波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并非南宁三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那份。
地域不同,是为广州基金公司融资2.5亿;和美国基金融资;
用途不同,为了用于合诚公司房地产贷款;不是XX农发行贷款;
内容不同,农发贷款是用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从来没有涉及房地产评估,报案书和所有口供证据都没有涉及房地产和评估书,只说到报表。
人员不同。报表审计的经办人是陈某、彭某、财务等四人,没有XX的任何参与;房地产评估涉及XX,为了美国和广州融资。
当时XX公司已经成功收购XX、广西合诚等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化,评估是建立在这个事实基础之上的。
接受委托进行评估的南宁三合会计师事务所为XX公司出具的是两份《土地评估报告》,而并非XX集团的《财务报表》,与《起诉书》指向完全不符,是张冠李戴,完全是两回事。对此,三合会计师事务所主任王某在证言中,只涉及土地评估一事。公安侦查故意搞混淆成是为了贷款的报表。王某为推脱自己进行伪证。
显然,因为被评估的土地位于广西,由广西南宁三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是再正常不过的程序,其评估的目的和报告使用的范围都十分清楚明白,就是为了XX公司在美国的基金融资。
在对相关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的过程中,基于海外融资需要和国际审计标准,采用了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商业用地使用权性质进行评估,并不违背国际标准,也符合海外融资的目的。作为专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应当比任何人都清楚这样做是很正常的。也一定审核过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在计算商业用地使用权价值的时候特地扣除了征地补偿费用金额。
因此说,XX公司为了海外融资进行的土地评估并非违法犯罪行为。XX经手的土地评估和XX公司财务审计,与XX公司的银行贷款授信之间没有任何关联。
六、XX同的2006年、2007年度的财务月报、年报和三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虚假审计报告,都没有任何关系
首先,天汉公司的《任命书》(P119)可以证明,XX担任天汉财务总监没有实际管理财务,而是一个海外基金融资经理。负责审计稽查也没有实际进行过。XX与陈某,在财务报表问题上从来没有任何接触。当时陈某是立宇公司财务总监,而XX是XX公司财务总监,两人分属不同公司,虽然是关联公司,但彼此不存在业务隶属。
其次,2006年度财务月报,XX都不在立宇,显然没有关系;年报是2007年制作,在XX来立宇任总经理之前就已经完成,与XX何干?
再次,2007年度财务月报,上半年是陈某负责,下半年是郭照清的财务总监,无需XX过问和插手,何况XX8月来11月走,前后在立宇不到3个来月时间。2007年度财务年报是2008年度制作审计报告,XX早已辞职离去。向王某提交该财务资料的人是XX公司的王亚萍,显然与XX无关(XX早于2007年11月离任)。
仅仅从任职时间、公司关系和报表出台日期就可以看出,XX与这些所谓月报、年报没有任何关系,它们虚假与否都与XX无关。
我们再从案件材料中来看看,这些报表和年报是怎么出台的。
--先看2006年度XX集团的财务报表
XX集团的财务报表应该是XX集团的财务人员出具,这是起码的公司法和会计法的道理。
对此,本案证人,立宇集团财务人员苏某证实,本案所涉2006年度虚假报表都是她本人出具的,确实存在作假,假在虚增利润。也就是说,案件材料中有人直接供认自己就是虚假月报的制作人。
并证实是当时的负责人彭某指使她作假的,没有受到任何第二人指使。苏某制作的虚假报表也仅交给彭某一人。
很明显,苏某不存在受到XX指使的问题。
对此,彭某交代,2006年度的虚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利润分配表都是陈某叫人做好的。彭某作为2006年度虚假报表的关键人物,其口供中从来都没有涉及过XX,没有说到有任何受XX指使的事实。
证人吴文通也证实,办理2亿元公开授信的申请材料,是陈某和彭某经手办理的。
显然,有关2006年度虚假报表数据的出炉,涉及的当事人仅有彭某、陈某和苏某。没有XX。全部案件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这些报表到过XX之手。XX在口供中也明确交代,从来没有看到过和接触过XX集团2006年度报表。
既然2006年度的虚假财务报表出自苏某之手,这是有足够证据证实的,为什么证人王某却说在制作2006年度立宇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之前亲手收到XX提交的虚假报表呢?显然王某是为了包庇他人并诬陷XX。
王某为什么要作假证?因为他作为审计所负责人,因为直接作假而可能受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现实威胁,为了包庇其他提供材料的同伙,对到XX只有几个月交情不深的XX,故意罗织责任,在公安机关的授意诱导、威逼下,按意图进行诬陷无辜。为了栽赃到底,王某甚至说XX提交给他的假数据原件已经丢了,而依据假数据出台的审计报告却还在。
--再看看2007年度的月报、年报是如何制作的
证据材料表明,2007年度XX公司的财务月报表,分别是苏某和XX亲手制作,苏某制作一季度,XX接手后制作二季度、三季度、四季度。不仅原有苏、韦二人签字确认,且苏、韦二人也早有相关证言在案,证实报表存在虚假,是受到彭某指使。而且报表是给了彭某一人。
证实这些报表与XX没有任何关系。
也就是说2007年度的月报、年报有人早已供认是自己制作的。而且确实是假的,假在利润虚高。
为什么作假?苏、韦二人都有证言在案,说受到彭某指使!除此之外,别无他人。
公安机关非常负责任地叫苏、韦二人将自己制作真实的报表和虚假的报表数据都列了出来,对照清楚。同时又非常不负责任地将这些报表拿去叫被关押的XX签字确认说是他指使她们这么做的,结果被被告人拒绝。为什么拒绝?是认罪态度不好吗?不是,是因为XX的确没有指使苏、韦二人作假。
指使者和受指使者都否认有指使作假的事实存在,检察机关依然指控XX参与2006、2007年度立宇公司虚假报表的制作,不知道有什么依据。
2007年度的立宇公司审计报告是2008年制作的,提交虚假报表材料给王某的是一个叫做王亚萍的人,对此王某讲得很清楚,交代了该虚假报表是王亚萍提交给他的,目的是让他的三合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报告。
可是竟然没有王某的材料,找到王某不就清楚这些材料是怎么来的吗?为什么硬要栽倒XX头上?
综上,无论是虚假报表制作人、提交人、审计报告的行为人、提交人,都同XX无关。起诉书所谓XX通过虚假报表取得虚假审计报告的指控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可以说是"不朝有中寻,偏向无处觅"。
如此背离事实的指控,充分说明XX是无辜的,是做了替罪羊!
七、XX没有骗取贷款的犯罪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XX在口供中交代,自己虽然听说过XX集团向农发行申请贷款,都一直以为是戚某负责,是陈某具体落实的,且徐灵祥明确告诉他,此事与他无关,叫他不用管。
2007年3-4月间,XX没有分工广西,也没有过问立宇公司事务,他与南宁三合会计师事务所主任王某见面,是要求其事务所出具XX公司的土地评估报告,完全是为了宁波公司美国融资需要。证明XX公司整体上的资产状况。与XX集团没有关系,不可能涉及XX集团虚假报表的问题。土地评估根本不是为了向XX的银行贷款所用。因为此时,向银行申请公开授信尚未发生。XX作为XX公司的人员,没有"过问"和"插手"与己无关的事情,更不可能预测和料想自己会在8月份到XX集团任职。XX公司的土地评估事情与XX向农发行申请贷款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身为XX公司财务总监的XX不应当也不可能产生利用虚假的立宇集团财务报表为立宇集团申请贷款的主观故意。
八、本案被害方XX农发行不存在被骗的事实
本案审理中,容易引起法庭误解的是,浙商来收购这个立宇公司,是不是空手套白狼,买到后没有投入,反而抽走了贷款。
XX集团公司前身是XX棉纺厂和XX第二棉纺织厂,均是国有企业,为改变亏损状态,2006年底改制,由XX控股集团股份公司全资收购,成为一家民营企业,经营棉纺业务。同时对原国有企业时期的银行一亿多银行债务,进行转贷继承。后来的企业"授信贷款",好多就是因为原国企已经负债,由收购后的公司继承。
在立宇集团公司成立之前,棉纺厂就与农发行发生信贷关系,尚有5000万贷款未还,应当说农发行对立宇公司的来龙去脉非常清楚。立宇成立,原棉纺厂借贷转由立宇承担,银行也是清楚不过的。
国有棉纺厂原有资产,立宇集团现有资产,银行都明明白白。
立宇设立后,为实现扩大生产扭亏增盈的目的,于2007年初向农发行XX分行提出2亿元贷款的公开授信。授信资料就包括刚刚叙及的XX虚假报表和三合所的虚假审计报告。为获取授信,银行要求提供公司资产状况说明和相关资产的担保。XX公司同意作为保证人,并签订保证合同。在XX公司提供的资料中涉及到土地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
此后,银行经过严格审查,认为XX公司符合贷款条件,同意发放5000万抵押贷款和1.5亿元保证担保贷款,作为XX集团公司的原材料购买资金。这些贷款分步到位,没有全部贷出。在进行这些申请贷款、进行核保行为时,XX从来没有参加。他当时在宁波公司工作,负责美国基金私募业务,没有分工广西业务。他后来到任时,所有贷款申请完成审批,贷款已经决定。
证据表明,银行工作人员是按照他们本身工作要求进行授信审查的,并依据程序按级别审批。
因为XX的贷款未能及时偿还,银行向公安机关告发XX公司骗贷,要求追究XX公司先后几任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并未提及XX,也未要求追究XX公司的保证人责任。银行方面认为,是XX公司欺骗他们放贷,理由是立宇公司利用虚假报表和审计报告虚增资产和利润并频繁变更法人、恶意转移资产等等。
农发行XX分行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中述及自己单位被骗的事实和经过。作为受骗者,农发行对自己是如何受骗的最有发言权。
其一,报案材料称,立宇集团利用2007年度的虚假财务报表欺骗本行。也就是说,农发行本身都不认为是因为所谓XX集团2006年度的报表有虚假而被欺骗的。而2007年度的报表XX早已经离开,没有任何参与,公安也没有认定XX参与。至于2006年度的所谓虚假报表,已有材料证实是苏某、彭某、陈某等人所为,与XX无关。
其二,2007年度的虚假财务审计报告,无论从陈某的交代和XX的陈述、彭某的口供,还是王某的证言,都不能证明是XX指使王某制作的。
从具体报表制作人苏某、XX的证言中可以看出,该年度报表是她们制作的,也是受到彭某的指使而实施的,报表制作出来之后是交给彭某。从形式上看,报表有苏某、XX的签字或盖章,有徐灵祥印鉴,有陈某、郭照清签字。没有任何XX经手的痕迹。更何况2007年度的财务报表应该是在2008年才出具审计报告的,而此时XX早已在2007年11月就离开了立宇集团,显然与XX没有任何关系。王某在证言中也明确陈述,该财务审计报告是2008年3月由立宇集团的王亚萍找他办理的,有关虚假数据是王亚萍亲手交给他的。显然,2007年度虚假报表的制作人、数据的提供人都是非常清楚的事实。
作为被害人一方,银行自己都认为没有受到XX公司这边的行为欺骗,怎么存在银行要求追究XX公司人员责任的问题呢?更不存在要求追究被告人XX刑事责任的问题。事实上,提交相关授信资料的是立宇公司,XX公司仅仅是作为保证人身份出现。
在授信环节上,XX一直是XX公司的人员,与立宇没有任何职务关联。在XX到任立宇公司时,贷款都已经开始发放了,显然不存在欺骗放贷的问题。
而作为保证人的XX公司,其土地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虽然出现在保证人的审查资料中,但非常清楚的是,银行方面必然审查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知道XX收购立宇的同时,土地使用权是行政划拨土地,而不是商业用地,评估的背景和结论都是知晓的。怎么可能被欺骗呢?银行接受XX公司作为保证人,是完全建立在他们自己职业的判断上的。
其三,农发行XX分行在报案材料中称,XX公司不具备为立宇集团贷款1.5亿元的担保能力,XX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交给银行的财务报表总资产虚高5.4亿,净资产多出4.03亿,云云。这是XX分行所说的被骗的第二点"事实"。
事实证明,XX公司2007年度的财务报表是依据公司资产重新评估得出的结论,并不存在虚假的问题。由于XX公司新收购合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和XX集团,因此多出两土宗地使用权,而该两宗土地存在增值。因此公司资产和净资产增加,是显而易见的道理。而且这两宗土地增值的评估是依据市场价格进行的。如果一定要说土地评估存在虚高的现象,则必须对《评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重新评估,否则银行在报案中单方说XX公司提交的财务报告有虚假,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至于农发行所称XX集团频繁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恶意抽逃资金,明显与XX无关,有关事情都是徐灵祥一手操办,XX完全没有能力涉及这个方面的任何问题。
九、获得银行授信和货款的基础不是建立在帐册资料上
事实上,不但XX无罪,整个案件的关于贷款诈骗的指控都是不能成立的。就是说,连陈某等人,虽然有提供虚假深信的问题,但也是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由于XX无罪是事实行为上就没有参与,我们无需再论证全案有没有罪。但为了使审判机关了解案件事实,我们也扼要分析一下。
银行同意授信贷款,是一个严格的审核程序,不是光看一个担保资信条件。侦查机关不了解银行核保程序,才会导致错案,公诉机关未严格把关,导致XX被起诉。
一个上亿的贷款资信,银行会进行严格的审查,不会光相信贷款申请人提供的一个财务报表,而是都进行实地核实和调查的。如果有审计评估,这个评估真实性的责任由中介机构审计所承担。而不是由企业承担。因此已经有银行核保调员、审计评估师两关。同理,这个授信,也不单只有公司帐册上资产担保。更有其他确实有的土地房产证等实有资产抵押担保,因此,即使报表虚假,也有其他的实物证明和银行的实地核保,也不必然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银行抵押物都会打折压值,虚高的部分资产,并没有让抵押物低于贷款额,不必然导致偿债不能。已经提供的其他担保,足以承担担保责任。足以保证银行收回贷款的安全。
因此,如果只是一个帐册虚假,只要其他担保物仍然超过贷款额,这个担保就不虚假,能够承担偿还责任,并不构成骗贷罪。最终资产被转移掏空不能承担还贷责任,那么要追究是实际进行掏空人,而不是原先提供担保资信证明的人。犯罪必须注重因果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企业在国有时,就一直是在这个银行长期贷款的。上亿债务,是原国企时承继下来转贷的。材料表明,相关银行早在2004年、2005年就已经未改制之前的立宇集团进行过贷款,对相关企业的运营和经济情况了如指掌,对于企业的资产状况也是知根知底的,不可能因为一纸报表的数据虚假而发生错误认识。
十、导致农发行XX分行贷款未能及时偿还,并非XX过错
依据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需要存在重大后果,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必须造成银行方面的巨额损失。
在案证据反映,导致农发行贷款不能及时偿还的后果,是因为XX集团法定代表人徐灵祥,恶意抽逃立宇集团的资金偿还其社会债务造成的。对此,XX等人虽然极力劝说但无济于事,最后自动辞职离开该公司表示抗议,因此发生公安机关所谓的"不良资产"后果应当由徐灵祥本人承担,而不是XX承担。
证据材料表明,贷款资金到帐后,是立宇集团财务人员韦某、张某、苏某等人经办,由前后任财务总监的陈某、郭、乔审核、签字,XX并未经手,更谈不上审核批准。他没有资金调动权。连阻止的权都没有。2007年7月,XX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灵祥,徐灵祥在贷款到位后采用不法手段将资金挪出以偿还社会债务,导致二亿元贷款届期不能偿还。因此,贷款的去向完全与XX无关。
作为一个有良知的公民和公司职员,XX到任只三个月,因对公司贷款资金被总公司移用表示不满,在力劝徐某无效之后于2007年11月辞职离开立宇集团公司。因此,XX的行为与所谓巨额不良资产形成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所谓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问题。本案事实基本可以分作两个阶段考察,一是银行授信和放贷,二是贷款使用和去向。显然,在第一个阶段中,XX仅仅是XX公司的财务总监,没有参与XX集团的授信申请过程,无论是职务和行为,都与本案无关;第二阶段中,XX被任命为XX集团的总经理,虽然属于公司主管人员,但此时银行贷款已经发放,且徐灵祥把控公司和利用职权调度资金,在资金使用方面XX没有具体职务行为,显然不应当追究XX的刑事责任,何况骗取贷款犯罪的行为核心部分在于欺骗银行放贷,而贷款资金的使用和去向仅仅是行为的后果部分。因此,无论从事实方面还是犯罪构成方面,都不存在XX所谓单位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
十一、如果一定要追究银行无法收贷的责任,本案另有责任人
首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显然,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南宁三合会计师事务所王某等人存在严重背离职业操守,违反职业纪律,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行为。但是,时至今日,也未见其被依法追究,侦查机关不仅没有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反而将真正的责任人当成证人,其漏洞百出,前后矛盾的证言竟然被用来指控他人犯罪的证据。
承担评估、审计的中介组织是依法设立的单位,是市场得以正常运转的"防火墙",其中的就业人员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性约束和规范制约,因为他们的行为后果在法律层面上具有形式公信力。无论何人委托他们进行评估、审计,在法律层面上不存在探讨委托人的责任的前提,而是追究评估者和审计者的责任问题,这是法律体系中和社会结构中之所以设立这些单位的本来意思。
令人费解的是,公诉机关不去追究评估审计单位的责任,竟然越过"防火墙"去追究委托人的责任,显然于法无据。且既然已经公然越界去追究中介机构后面的人,也应当查明事实,梳理脉络,核实证据,不至于发生错关错捕错诉的错案。
其次,在向银行方面申请授信和编制有关财务资料过程中,当时的XX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业务操作人员,都有具体人员和具体事实存在,如果要追究责任,也应当是从他们的行为中去查证,怎么可能从另一个公司的无关人员身上去寻找所谓犯罪的事实呢?据我们了解,目前为止就起诉了立宇公司财务人员彭某,显然,如果说立宇公司存在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那么应当是单位犯罪行为,依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也应当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同时追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未见对单位的起诉和对主管人员的控告啊。
再次,如果说银行巨额贷款未能偿还的责任要有人来承担,也应当是查明徐灵祥等人的事实和下落,而不是将无关人员拉来起诉。
最后,如果说XX公司作为此次贷款的保证人,存在欺骗银行的事实的话,也应当追究XX公司的责任,并非是将XX推上法庭来接受审判。
十二、陈某等明显伪证,恶意推卸责任,嫁祸于人
本案中陈某的口供(或者说证言)明显作假,存在恶意推卸责任的现象。陈某是2006年11月便到立宇集团就任的,2007年年初就任财务总监。无论是2006年度的立宇集团财务报告还是2007年度的财务报表,都是他一手经办。可是,我们在他的陈述中却看到,所有的出现虚假数据的事情都几乎与他无关,所有的责任都推给不相干的XX或自己的部下彭某,这样的证言明显虚假,怎么可能作为证据使用呢?在案的材料证明,在本案的侦查取证过程中,侦查机关有明显的不公正倾向和不正常办案现象。
我们认为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都可以证明,XX在本案中是完全无罪的。他的相关无罪辩解是客观、真实、可信的。其多次提出与王某接触是为了XX公司的土地评估,并且清楚说明该评估报告用于2007年度XX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使用,不是为XX的授信贷款。但是侦查机关对这些辩解,没有认真倾听和记录,却故意不去调查、不去取证;对于XX集团2007年度虚假报表已经有明确证据证明系彭某、XX作假,且陈某难逃其责,公诉机关竟然将其认定为受XX指使;对XX公司的财务报告是否虚高,也不进行重新鉴定和评估,一味听从银行单方报案意见;对XX辩解2007年长期在东北进行公司收购业务,也不调查;对XX公司是否进行美国基金融资业务没有材料反映。显然,侦查机关在获取本案有关证据的过程中,明显存在对被告人辩解不进行证据收集和分析,对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不收集,对明显虚假的证言不排除不查证,倾向性办案的主导思想非常明显。
综上所述,XX没有犯罪。一是XX在交代中和我们的会见中都明确表述从来没有看过和接触过XX集团2006年度报表。二是整个贷款行为,在XX到任之前早已经报完手续批准,所有贷款行为他并未参与申请和帮助搞资信材料;三是XX同三合会计师事务所主任王某的见面,转递的材料是他的XX公司用于国际融资的材料,根本不是为XX贷款所用,他连贷款的目的和经过都不知道;第二次见面没有提任何评估的事,只是支付给会计所审计费。四是XX授信贷款授信都有经办人、审批的全套书面材料,核实资信的调查,都没有一个签字、一个核实涉及到XX,他从头到尾不知情,何来的参与骗取贷款?五是转递的材料根本不是XX搞的和经手的;他也没有任何的授意假造的目的和授意行为。六是这一贷款担保不单是这个企业的资信,有更可靠的土地等资产,财务资料只是一个参考,银行都经过核实,如果失实的责任在于会计师而不是他,如果有虚报其额度也不影响担保的额度。因此,XX的所有行为,同2亿授信是否虚假骗取完全无关,与所谓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无关。
本案对其他嫌疑人采取有的放过不查,有的取保释放,相反重点关押侦查一个无辜的XX,说明本案受到很多不正常因素的影响,嫁祸于人,保护真正的责任人的迹象清楚,对XX硬办、先入为主的现象严重。
为此,我们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实事求是,断然纠正错案,依法宣告被告人XX无罪,切实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审查、采纳。
XX律师集团事务所 XX 律师
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 XX 律师
20XX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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