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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案例以及相关的分析

更新时间:2023-08-07 17:06:36作者:

绑架罪案例以及相关的分析

此绑架罪案例比较清楚的阐述了绑架罪的认定以及量刑标准,绑架犯罪活动是当今社会一种恶劣的犯罪活动,给整个社会带来极坏的影响。而绑架罪往往与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难以区分,所以对于绑架罪的认定我们不能一昧单纯的用法律条例进行判断而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深入分析。

当今社会,绑架犯罪现象时有发生,法院对于绑架罪的认定是非常繁琐的,对于初学法律的人来说如果单纯的阅读法律条文来进行评判分析有很大的可能判断失误,所以下文将给出绑架罪案例来供大家理解。

绑架罪案例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于XX省XX市,回族,初中文化,捕前住XXXXXX号,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于1999年1月12日因病保外就医三个月后逃跑。现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伙同迟X、白X、周XX(均已判刑)窜至XX市XX区昆山中路27-2号楼下,将被害人范XX绑架至XX区北三台子一居民楼内,后向其勒索钱财。翌日14时许,被害人范XX的妻子马XX在XX区XXX饭店附近将3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甘某某,尔后周永刚、迟X、白X将被害人范XX放走。

1999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伙同迟X、白X、周XX窜至XX市XX区北五经街一号胡同口,欲将被害人李X进行绑架,因被害人反抗,而未逞。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甘某某对被指控犯绑架罪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伙同迟X、白X周XX(均已判刑)经预谋跟踪被害人范XX至XX市XX区昆山中路27-2号楼下,持枪将其绑架至XX市XX区北三台子一居民楼内,尔后向其勒索钱财。翌日14时许,被害人范XX妻子马XX在XX市XX区XX饭店附近将三十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甘某某后,迟X、白X、周XX将被害人范XX放走。被告人甘某某分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害人范XX证实:1999年7月19日晚5点10分左右,我下楼取车,准备和朋友去吃饭,我正要发动车,后车门同时被打开,进来二个人,各拿一支枪顶在我头顶,并说别动,否则打死你,车外边还站着一个人,手里也拿着枪,顶着车门,不让我出去。后排右侧那人让我从座中间爬到后排座去,然后他用黄色胶带将我的双手、眼睛和嘴粘上,将我放倒在后排座,然后外面那人上车,将车开走。过了二、三个小时,车停了,其中一个人背着我,来到一个一楼左侧的房间,屋里还有一个人,之后他们将我扔到一个单人床上,我问怎么回事,他们说等老板来了再说。等了大约一个小时,他们称之为老板的人来了,拿把椅子坐下和我说话,老板问我,你知道找你什么事不,我说不知道,老板说找你就想要你的命,你想要命就得拿钱,明天中午12点之前不拿来200万就弄死你,之后老板让我打电话张罗钱。我给我媳妇打电话说欠朋友的钱,让她准备钱,明天早上去取。第二天上午我先后给我爱人打了三次电话,问钱准备好没,最后我爱人说只能张罗到30万,那个老板说30万也行,让送到XX宾馆,他们去取,然后走了三个人,剩下二个人看我。下午3点多钟左右,老板等三人回来了,说钱取到了,放我走。有三个人将我开车送到一个地方后他们就走了,我撕开胶带一看是工会大厦后面的一个小区,然后我就开车回家了。

2、被害人妻子马XX证实:1999年7月19日晚10时30分许,我爱人范XX给我打电话,说他欠别人的钱,让我准备现金。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XX又往我手机打电话,问钱准备的怎么样,因为当天银行千年虫问题提不出钱,我只能现张罗钱,XX和我通过几次电话,将近12点,我张罗到30万。对方给我打电话,让我到XX宾馆,快到时,对方又打电话让我下车,重打台车上医大门诊部,后又让我到红旗广场、新世界、南国美食城等地,当车开到老鹿鸣春饭店附近时,对方说看到我车了,让我将车窗打开,车停下后我看见道边隔着护栏外的人行道上有一个人,让我把钱给他,然后他由东向西跑几步,上了一台停着的出租车。

3、同案犯迟X供述:1999年7月份,甘某某对我说有一个开白色奔驰车,挺有钱,把他绑架想整点钱,我就同意了。然后甘某某找了周XX、白X,到八经附近的一个通讯商店跟着那辆奔驰车,一直跟到第四人民医院附近的一个小区,到那后看见车停在那,车主不在了。我们就等着。过了一会,车主下来了,他刚一进车,甘某某从后面就进车了,我堵在前门,我们用枪将他逼到后坐上。甘某某用黄色胶带把那人的手脚绑上,眼睛蒙上。白X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甘某某用枪逼着那人。周XX没有上车,是自己打车走的。这样我们一直开车到北三台子甘某某租的房子内,是一楼,到那后,我们将那个放进屋里。甘某某跟他谈的,然后甘某某让他给家里打电话要钱,不许报案,说是欠别人的钱。第二天下午,白X回来说钱到手了,甘某某让把人和车弄走,这样我们三人将那人和车带到工会大厦后面的一个小区,连人带车都扔哪了。回来后,甘某某说弄了三十万元,给我们每人五万,剩下的他留下了。同案犯白X、周XX亦作上述供述。

4、被告人甘某某供认所犯罪行。

1999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伙同迟X、白X、周XX(均已判刑)经预谋窜至XX市XX区五经街一号胡同口,欲将被害人李X绑架,因被害人反抗而未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X证实:1999年12月17日下午3点多钟,在XX区北五经街1号,我往公司里走,看见一男青年在一台自行车,他看见我时,右手伸进上衣里怀,冲我过来,用白色的枪逼住我的太阳穴,这时又上来一男青年,也用白色的枪逼着我的头部,边上停一辆微型面包车,车门从里面打开,车里有一男青年往里拽,外边的两人往里推,我脚踩住车门不进车,我接着就喊,我公司员工在三楼看见也喊,这几个人就跑了,车也扔现场了。

2、同案犯迟X供述:大约是1999年的十月下旬,甘某某找我,说移动局附近有一个人有钱,干他一把,我说行。然后我们就跟了那人几次,得知此人叫李X,是XXXX公司的。到了大约十二月中旬的一天,我和白X、甘某某、周XX一起开一辆白色微型面包车到发斯特公司门口等着。大约是下午3点多钟,李X回来了,周XX在路口放哨,我在汽车内,甘某某和白X过去将李X逼住,往汽车里拽。李X大喊并坐在地上,旁边楼上有人听见了,就往楼下跑,我们一看就跑了,车也扔在那了。同案犯白X、周XX亦作上述供述。

3、被告人甘某某供认所犯罪行。

被告人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残刑七个月零二十四天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此绑架罪案例比较清楚的阐述了绑架罪的认定以及量刑标准,绑架犯罪活动是当今社会一种恶劣的犯罪活动,给整个社会带来极坏的影响。而绑架罪往往与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难以区分,所以对于绑架罪的认定我们不能一昧单纯的用法律条例进行判断而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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