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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

更新时间:2023-08-07 04:14:05作者:

轻伤害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

轻伤害案件是满足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的。《刑法》分则第四章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多数时候造成他人轻伤害的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此时按照轻伤的情节判刑。

刑事和解制度是2013年实施的新刑诉法中的一大亮点,其目的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羁押、节约司法资源,更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刑事和解制度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轻伤害案件中的重要依据,但在具体实践中却存在一些困扰检察机关的问题,而本文所要重点探讨就是轻伤害案件在批捕阶段如何更好地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设计初衷和现实应用存在的差距

刑事和解制度分别在《刑事诉讼法》277条、279条有明确规定,该两个法律条款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条文所列出的几种情况的从宽处理权,其中包括故意伤害案件,而《刑事诉讼规则》第519条则是赋予检察机关在批捕阶段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的不批捕的决定权。刑事和解制度体现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制度较传统刑事案件处理方式,更有矫正犯罪、抚慰被害人心灵、化解社火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意义,因此刑事和解制度保障了部分刑事案件能有效、顺利的办理。

然而,在实践中符合刑事和解的故意伤害案件占大多数,但最终能达成刑事和解的轻伤害案件却有点不如人意。以S院侦监科为例:2013年提请批捕的故意伤害案件31件,其中造成轻伤和轻微伤的案件27件,轻伤害案件占故意伤害案的87%,在移送起诉前达成刑事和解的仅有7件,占故意伤害案总数的 22.6%。由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在,故意伤害进入批捕阶段及批捕后的侦查阶段,能够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极少,这违背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即使后期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由于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也只能“爱莫能助”了。

二、刑事和解制度针对故意伤害案件在实践中的困境

刑事和解制度所要彰显的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它所维护的是轻微刑事犯罪的权益,是以修复社会关系为目的,然而有时司法部门在执行该项制度时,却陷入尴尬无力的困境。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1.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并不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条款,基本上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司法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这些规定属于软性条款,没有针对无理当事人等特殊情况的硬性规定,使得该项制度显得张弛力度不够。如王某故意伤害,王某与周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周某的鼻骨被王某殴打致骨折。经鉴定周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事后王某愿意赔偿周某损失,但周某由于家中富裕不接受赔偿,而要让王某接受“牢狱之灾”,依照法律规定由于双方未达成刑事和解,王某最后被批准逮捕。针对此类情况,法律规定是否实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呢?刑事和解制度是否能真正起到化解社会矛盾的效果呢?

2.赔偿金额争议过大,和解协议难达成。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所定,办案机关不会过多干涉,但是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干扰因素过多,以致使和解难达成,甚至有些当事人有利用检察机关批捕裁量权达到其个人目的,比如受害人期望获得高额赔偿而“漫天要价”。如贾某故意伤害案:2013年9月23日,贾某与翁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贾某在冲动之下对翁某进行殴打致翁右侧颌窦前壁凹陷性骨折。经鉴定翁某损失程度为轻伤。贾某认罪态度很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翁某坚决要求贾某赔偿其20万,该数额严重超出翁某实际损失,最终因被害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和解未达成,检察机关对贾某做出批准逮捕决定。

3.一线侦查人员调解工作不力。一些侦查人员由于办案数量较大,出现调解麻痹现象,遇见轻微刑事案件一般只是象征性的询问是否愿意调解,或只有在当事人主动提出调解的情况下才予以主持调解。侦查人员接触当事人最多、了解案情最清楚,在办案中不应只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而忽视了调解工作,应当刑事和解作为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有效促进手段。如邵某故意伤害一案,在进入批捕阶段后,承办人认为邵某犯罪情节轻微,在当事人和解的情况下完全无逮捕必要性,提审邵某时其表示愿意和解,但其家人无法联系到被害人,侦查人员又不愿给其做调解工作,以致和解协议难达成。在办案中我们发现,部分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甚至不知道有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

4.侦监部门和解工作受限于主客观因素。侦监部门作为批准逮捕部门,案件承办期限为七日,且基层侦监科室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状况,承担和解工作通常有心无力,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主持和解工作。目前侦监部门针对轻微刑事案件的普遍做法是,在批捕阶段达不成和解的,先依法批准逮捕,同时建议侦查机关做后续调解工作,后期再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三、解决轻伤害案件的刑事和解问题的建议

1.制定赔偿标准。以被害人损伤程度为基础,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并综合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费用,制定出《人体损伤程度赔偿标准》,对于超出合理数额的索赔除非犯罪嫌疑人同意,否则不予认同,即使因此达不成和解协议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和解条款。这样司法机关在办理故意伤害案件中就可以占据主导权,不会受个别当事人牵制,不管对于漫天要价的受害人,还是无力赔偿的犯罪嫌疑人都有规则可循,这不仅减轻了办案机关对此类案件办理的难度,更是符合了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

2.制定《刑事和解告知书》。采用和《犯罪嫌疑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一样方式,制作成文本形式,在案件立案后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手中,双方可根据告知书的内容决定是否愿意和解,如果一方愿意和解,侦查机关就有义务去做另一方工作,以致最终达成和解协议。

3.提高侦查机关调解意识和能力。侦查机关作为一线办案机关,对当事人和案件情况的把握更准确,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要及时调解,把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一把钥匙,注重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相结合,办要案和调轻案相协调,因此要提高侦查机关一线干警的调解意识和能力。

4.赋予司法机关超出赔偿合理损失外的自由裁量权。如若有人体损伤赔偿标准,对于达不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悔罪情节就有了依据,但针对目前并没有该规定的情况下,就应该赋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对于超出赔偿合理损失的自由裁量权,针对受害人明显不合理的要求和犯罪嫌疑人赔偿的数额之间做出裁量,只要赔偿数额足以赔偿被害人损失,即使被害人不接受和解,也可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从轻处理决定。

 

本文标签:刑事处罚辩护  刑罚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