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适用于()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023-02-04
更新时间:2023-08-07 00:27:05作者:
犯意引诱刑事诉讼法中是否合理?最终的犯罪者一开始可能并没有犯罪的意思,他们在刑侦人员的金钱、毒品等诱惑下才去犯罪的。此方法可能是办案人员为了引出犯罪者并一举抓获的一种高效率手段,具有一定危险性,也损害了社会安定。用此方法收集证据是不被允许的,以下是法规分析。
犯意引诱刑事诉讼法中是否合理?最终的犯罪者一开始可能并没有犯罪的意思,他们在刑侦人员的金钱、毒品等诱惑下才去犯罪的。此方法可能是办案人员为了引出犯罪者并一举抓获的一种高效率手段,具有一定危险性,也损害了社会安定。用此方法收集证据是不被允许的,以下是法规分析。
一、什么是犯意引诱
犯意引诱是诱惑侦查的一种,是犯意诱发型的侦查方式。被诱惑者实际上并无犯罪意图,侦查人员通过积极主动的刺激行为使其在强烈的诱惑下产生犯意,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二、犯意引诱型犯罪不应受刑罚处罚的分析
犯意引诱型犯罪的行为人是否应受到刑罚处罚,或者是从轻处罚?这是很近年来学界争论比较多的问题。有的坚持“无罪说”,有的坚持“免诉说”,有的坚持“驳回公诉说”,有的坚持“有罪说”,等等。我认为,犯意引诱型犯罪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犯罪,不符合刑罚的特征,不应对行为人处以刑罚处罚。
1、犯罪构成理论决定犯意引诱型犯罪不应受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在主观上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在主体上要符合犯罪的主体特征;在客观上要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客体方面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表面上看,犯意引诱型犯罪完全符合这四个构成要件,应以犯罪论,但从严格意义上看,这似乎又不妥当,且对行为人会严重不公。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主观上要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构成犯罪的,由刑法分则规定)。犯意引诱型的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时虽然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是,这种故意是由引诱人(特情)蓄意引诱而产生的,并不是行为人内心自发形成的意愿,从严格的犯罪构成学来说,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确实的主观故意,因此,犯意引诱型犯罪,也只能是假想型犯罪。
2、对犯意引诱型的犯罪处以刑罚处罚,违背了刑法的根本任务,动摇了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的根本任务是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刑罚的根本目的也在于实现刑法的根本任务,同时打击犯罪,保护无辜的人不受刑罚追究。从人性的弱点来看,不能否认人有七情六欲,易受诱惑,甚至有犯罪的冲动,但只要其行为对社会尚未造成任何危害,我们应该允许任何人通过自律改正。如果利用人性的弱点而使其实施本来不愿实施的犯罪,无异于引诱清白的人犯罪,与我国刑法的任务和刑罚目的背道而驰。
3、罪责自负原则要求犯意引诱型的犯罪不应受刑罚处罚。罪责自负原则是刑罚的原则之一,其基本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独立承担全部责任。而犯意引诱型犯罪的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其行为是由于受他人引诱而产生的,是其他人将犯意转嫁到行为人的身上,即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他人行为的转嫁体,“如果嫌疑人是在代表政府的侦查人员的引诱下而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那么,该追究的不是犯罪嫌疑人,而是那些实施引诱行为的政府侦查人员”。
4、在犯意引诱型的犯罪中,侦查机关获各证据属欺骗所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凡是非法获取的口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通过犯意引诱行为人实施犯罪而获取证据,是严重违反以上程序性规定的侦查行为。侦查人员通过引诱使行为人逐步具有犯罪意图,从而实施犯罪,而获取其犯罪的证据,属于明显的采用欺骗手段获得的证据,这样的证据是不应有任何效力的。
5、对犯意引诱型犯罪的行为人处以刑罚处罚,后果堪虞。对受犯意引诱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处以刑罚处罚,不利于公正司法和公正执法。江泽民同志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在重要会议上提出要保证司法公正,而且将司法公正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来抓。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而且,近来有的学者提出“以程序维护正义”理论意为先程序,后实体,用程序正当以维护实体的公正。这些是很有道理的。对犯意引诱型犯罪的行为处以刑罚处罚,则违背司法公正,使司法公正失去了基础。
如果通过引诱的方式使行为人犯罪需要受刑罚处罚,也给行政执法活动也会带来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由于现行体制的原因,行政执法机关往往会形成部门利益,受部门利益驱动,行政机关会效仿侦查机关的做法,采用陷阱调查的方式,实施类似犯意引诱的活动,使本来无意违法的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从而对其施以行政处罚。例如:近来媒体上所披露的派出所干警与卖淫女勾结,由卖淫女引诱男子嫖娼,干警进而对这些男子罚款,这就是明显的例证。在“执法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此类现象屡禁不止,已经严重影响了国家行政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由于对犯意引诱型的犯罪行为人判刑处罚,则明示了犯意引诱侦查活动受法律保护,那么行政执法机关“依葫芦画瓢”地采取此种手段以达到其“执法经济”的目的,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犯意引诱的解读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在收集证据时不允许用引诱的方式;在审理时不允许用逼供。从利益和生理上对人具有极大诱惑的毒品相关的案件中,刑侦人员实施引诱的,在审理时要考虑对犯罪者的当时处境,对其有余地的处罚,其他收受贿赂等同类案件也可能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