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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变更强制措施都有哪些改变?

更新时间:2023-08-06 23:29:58作者:

刑事诉讼法变更强制措施都有哪些改变?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在我国的案件受理中,为了保证犯罪人在办案机关的控制范围内,不再危害社会和其他个人。我国对这类人采取了一定的监控措施和监管措施,但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的情况发生,我国对这部分内容邮政加了相应的解释。下面小编就刑事诉讼法变更强制措施都有哪些改变,这类问题为你解答。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首先,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方面,明确写明辩护人也有权申请,以前没有提到。

第二,增设了取保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这个是草案的69条。对于公安机关监管取保候审人提供了更多的口实,这是一个细化的规定。

第三,还有监视居住的适用方式问题,这次算是细化的。因为一直以来大家认为监视居住是被废弃了,要么特定羁押,要么就不使。

这些规定做出来以后,我知道大家非常高兴,但细分析,它也还有缺欠。

第一,从根本上说,这次强制措施的修改,基本上没有动原来的框架,等于还是在沿用原来前苏联遗留下来的框架之下的修改。强制措施是干什么的?它原本是刑事诉讼程序性的保障,就是为了排除刑事诉讼中的妨碍。一般在刑事诉讼当中的妨碍有两个方面,一个是行为人的妨碍,所以要保全行为人,比方逮捕。还有一个是物的妨碍,比方说扣押。这些在西方国家里都会纳入强制措施的范畴,我们国家只是沿用了前苏联的做法,对行为人进行保全。可是,这次修改还是没有改掉把强制措施作为侦查的主要方法,包括我们刚才谈到的刑讯逼供,都是在强制措施采取期间发生的。既然这些都是保障行为人不去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仅此而已就不应该成为行为之源,我们不应该是用这样的方式,但是现在等于把强制措施都给实体化了。

另外,强制措施是国家机关对行为人采取的剥夺法定自由的方法,实际上已经沦为一种侦查取证的手段。沦为侦查取证的手段之后,紧接着第二个问题就出现了,取证来源的正当性就没有了,包括刚才大家一直谈的刑讯逼供的问题。如果侦查程序的高度封闭性不被打破,没有第三方介入的话,最终不能在法庭上得到证明。

再有,我还想说,真正发挥“律师在场”的作用,就必须有配套的措施来“辅佐”,在法庭上有证明体系来补充权利,你的权利才能落实下来。

这个证明体系是什么?律师不在场的所有东西,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只有这样的证据规则出来,或者法庭认定规则出来,可能律师在场权才能有一定意义的。

关于强制措施中的问题,我认为最严重的症结就是侦查地点的封闭性。要想打破这个是非常难的,远不像我们想的那样做实验就可以弄好,做实验是要有人配合的,真正的要打破是要有公权力,在实践中可能并不是那么简单。

还有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就是现在的强制措施,在适用的时候没有标准。没有标准的原因,是到法庭上不用去证明它的正当性,你要想在法庭上证明拘留、传唤都是正当的,必须有第三方的证明。比方说什么叫有碍侦查的情节,经验事实告诉我们,情形是多种多样的,我们不可能在立法上把标准具体写下来,因为我们不是一个判例国家,也不是做一个判例,但是什么是有碍侦查的情形,有相当理由就叫,还是有合理根据就叫,法律没有给出规定,你是用列举的方式,什么方式都没有,这种情形下没有判断的标准,所以大家觉得前面写了那么多,最后一个有碍侦查情形,就把前面所有的情形给架空,这种臆断不是武断的,这是几十年的经验告诉我们,肯定会被架空。1996年刑诉法到现在,1996年刑诉法好好的落实好就是一个非常完备的人权保障。

说到人权我也想多说两句,其实人权的概念本来内涵外延非常广泛,但是在刑事诉讼法条件下,一定是人在威胁情况下的公权力,是公权力不可以随便对我的住宅权,通讯权进行侵犯。被害人是什么权利,他们是用另一种制度保障,但是不能指望在一种制度下把两个矛盾利益全部保障掉,不然的话就会在个案当中出现如何选择的矛盾。如果在个案当中怎么样选择,一定是选择公权力威胁下的人权,因为刑诉法本质的内在就是公权力之下,所以被害人保障一定是刑事诉讼研究的中心。一个社会的制度本身就需要不同的制度互相补充,才能完善它的功能,而不能在一个制度下完成所有的完美。

关于强制措施这个问题,我认为这次的修改,不会有太过理想的改观。

第一,它的正当性在法庭上没法得到证明,因为它在封闭的程序里做出来的,没有有第三方出来作证。

第二,大家谈到的羁押场所的分离,还有录音录像制度。英国有录音录像制度,他们的机构和财政都直属在另外一个国家的机构,根本是和羁押场所无关的。

另外,还有逮捕制度。我要去逮捕他,就需要一个第三方签署的令状,你要去搜查什么地方,拘留什么人,以及后来再加上律师在场,这一系列的制度才能保证侦查过程中所得证据在法庭上有了可证据性,不然就根本没有办法证明。但是这个过程是很漫长的,但是我觉得有一点,走一点,有一步走一步。

使得案件的审理更加合理化和合法化。但在实际的炒作过程中还是会出现一些偏差,这也是我们人为法律编写所不能控制的。还希望大家要遵守法律法规,以免对自己的人身自由造成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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