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适用于()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023-02-04
更新时间:2023-08-06 23:12:01作者:
诈骗不予批捕律师意见书要写上代理律师和被告的所有身份信息,诈骗案件的整个过程、不予批捕的辩护理由、写意见书的时间等等,诈骗罪行的存在会让他人的财物受到很大的威胁,执法人员在判决的时候就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作决定。
一、诈骗不予批捕律师意见书的范文是怎么样的?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嫌疑人的委托,指派本所丁XX、丁XX两位律师担任袁某(以下简称嫌疑人)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分别于3月29日、4月1日、4月14日三次会见犯罪嫌疑人,4月18日递交取保候审手续,与承办警官有过深入的沟通和交流,为了第一时间预约到承办检察官听取辩护人不予批捕的律师意见,进行了三次网上预约。
辩护人认为:本案嫌疑人没有构成诈骗罪的可能性,甚至算不上经济纠纷,本案的嫌疑人在公安系统专项行动的大背景被抓的,但是对其涉嫌刑事犯罪立案显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盲目扩大刑事案件的打击对象只会激化社会矛盾,辩护人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同时敦促侦查机关撤销对嫌疑人的刑事立案,根据辩护人从嫌疑人及侦查机关处了解的案件情况,做如下粗浅分析,供贵院侦查监督科的承办检察官参考。
鉴于辩护人侦查阶段看不到本案的证据材料,从推理的角度做出假设,全面分析本案成立犯罪的可能性,得出的结论为没有成立诈骗罪的可能性,具体为:本案嫌疑人如果成立诈骗罪,分为下游和上游两个环节,下游即嫌疑人与购房人之间关系,上游即嫌疑人通过中间人万某与税务系统之间的关系,现从两大部分作出分析,排除嫌疑人成立诈骗罪的可能性。
一、嫌疑人与购房人之间成立不了诈骗罪,将购房人假设成“被害人”进行论述。
1、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属于房地产居间服务法律关系,该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关系是涉案款项产生的法律基础。
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成立居间服务法律关系,两者之所以会建立该关系,是基于案外人的介绍,案外人与嫌疑人系同行关系,案外人与被害人系远房亲戚关系,正是因为案外人的引荐,才使得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成立居间服务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之间产生付费行为的基础,涉案款项的产生是基于合同而非基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该法律关系基础是区分刑事犯罪与经济纠纷的核心标志。
2、嫌疑人为被害人提供的服务范围包括居间和处理税费问题两项,款项属于“打包处理”的包干价款,包括居间费和处理税费两项费用。
3、嫌疑人作为房地产中介的从业者,基于合同自愿原则与被害人达成合意,服务内容不仅包括为作为购房人的被害人提供与买房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和后续贷款过户服务等居间服务,也包括为作为被害人的购房人代为处理因为房地产过户产生的税费问题,该两项费用构成了本案的涉案款项。(关于一份内容为涉案款项42万为被害人委托嫌疑人代办税费的书证,该书证辩护人并未亲眼所见,仅根据承办警官的表述,该书证使得公安机关将42万理解为单一的“代办税费款项”,所以扣除14万税费、14万向万某支付的工作费用后剩余的14余元为诈骗数额,公安的该疑惑点是没有道理的,第三部分辩护人会具体分析其片面性。)
4、被害人支付涉案款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意思表示真实基础上作出的,不是在嫌疑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其产生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作出的。
5、被害人作为目标房屋的购房人,对目标房屋的过户税费和居间服务费的总额经过了“货比三家”的筛选过程,经过理性思考,在其远方亲戚(本案案外人)的介绍下最终选择了性价比最高的嫌疑人,服务打包、价款包干是嫌疑人和被害人在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属于民事范畴,依法受法律保护。实务中的诈骗往往是被害人因为信息不对称,结合犯罪分子的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从而在财产处分方面产生错误认识,继而主动交出“财物”,本案的嫌疑人非但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而且通过自己作为房地产从业者的亲戚来牵线搭桥介绍认识嫌疑人,通过理性对比从利益最大化角度选择了嫌疑人给出的42万的最优惠、最有竞争力的打包处理报价方案,因为被害人从别处多方询价的打包处理价为50万左右。
6、本案涉案款项的分配情况,也充分证明了该交易过程是一个完整的房地产居间服务的正常交易流程,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行业惯例,而非诈骗。
7、嫌疑人将代缴税费之后的28万左右居间服务费做了如下分配:4万元左右支付给了业务的介绍人(上文中的“案外人”)、5万左右支付给了自己的合伙人、14万支付给了处理税费问题的万某,自己仅获益5万元左右。如果本案属于诈骗犯罪,嫌疑人为何置自己的利益于不顾,仅仅只拿了5万?且其他的参与人竟然愿意冒着犯罪的风险去分得“赃款”,恰恰相反,该交易流程和居间费用的分配情况,是整个房地产中介机构操作的行业惯例。
8、、被害人并未与嫌疑人之间因此项打包服务出现过“纠纷交涉”,更没有过报案,说明其并不认识自己受骗,反而认为实际获益。
9、诈骗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实务中都是被害人感觉被骗所以报案,本案的被害人用最低的价格购买到了最好的服务,房屋已经顺利过户,且房产证已经到手很长一段时间,被害人与嫌疑人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居间服务问题,不仅没有任何的经济纠纷,更没有所谓的刑事报案,诈骗从何而来呢?
二、嫌疑人通过中间人万某对国家税务机关更构不成诈骗罪,仅有对万某构成的犯罪产生共犯的可能性,鉴于嫌疑人与万某之间并无犯意联络,共犯可能性也可以排除,论述如下。
1、从刑法理论及实务中,国家机关在行使稽核职能的过程中,不可能成立“诈骗罪”的被害人,之所以不能成为诈骗罪的被害人,是因为国家机关有专业和权力方面巨大优势,其在甄别、去伪存真方面的权威性处于塔尖位置。
2、如果国家机关被普通民众“诈骗”从而导致财产损失,只有一种可能性即由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出现职务犯罪,从而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这个损失的结果系职务犯罪后的滥用职权所致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所致,不是被诈骗的结果,是公务人员与普通民众“耦合犯罪”的结果,该“可乘之机”必须是以公务人员的“里应”为前提。本案中之所以相关税款被做低,是因为万某与税务系统的公务人员存在某种交易,所以相关有猫腻的材料可以蒙混过关,万某有可能性构成行贿罪,公务人员有可能从构成受贿罪或滥用职权犯罪,两者犯罪的耦合关系是导致税费被做低的原因,该犯罪发生在万某与税务系统的公务人员之间,与嫌疑人并无关系。
3、假设万某成立犯罪,嫌疑人也没有与其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性。
4、所谓共同犯罪即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的嫌疑人系第一次“购买”万某的服务,对万某将税款做低的方法是通过合法避税、材料造假、权钱交易等等中第一种或者几种均一无所知,两者合作的“偶然性”及万某对自己做低税款渠道的“神秘性和保密性”使得嫌疑人不可能知道万某实施的具体手段,无犯意联络自然也就无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性,侦查机关也认可该环节。
三、侦查机关之所以定嫌疑人涉嫌“诈骗罪”,其疑点如下,辩护人逐一解释。
1、为什么有个书面材料上面写的“42万用来代办税费问题”?所以这个42万就是纯税费,扣除处理税费问题的28万开支后,剩余的税费14万元成立诈骗。
2、辩护人的解释:本案的居间服务协议是否被公安机关查扣辩护人不太清楚,根据向嫌疑人了解的情况,该居间协议对“中介居间费用”这一项并未约定,而中介居间费用行业标准为2%,之所以没有约定的原因是因为嫌疑人为了有更可观的收益,所以用42万打包价来帮助购房人来处理该房产交易的居间和税费问题,如果42万按照公安的理解为“纯税费”,那么将出现一个矛盾点就是:作为营利机构的房屋经纪事务所为何要无偿为购房人提供服务呢?居间协议之所以没有写居间费用就是为了用口头约定打包处理的方式获得更客观的中介费收益,如果居间协议上面约定了中介费用,那么42万成为纯税费的可能性才会存在,否则42万的费用必然包括“中介居间费用”及“代为处理税费”的费用两大块,因为嫌疑人没有义务为购房人提供“无偿”的居间服务,这是有房屋经纪事务所的“营利性”决定的。
3、房屋的交易价款为90余万元,为什么可以挣14万余元的中介费用?
辩护人的解释:90余万元是房屋的出售人与购房人合意的结果,涉案房屋的“商业地产”性质,税费远远高于“住宅”,购房人之所以找到嫌疑人提供打包服务,就是因为税费过高,90余万的交易价格其实低于税务系统强制核算价格160余万这个数字,之所以上下家按照90余万价格交易其实也是为了降低应交的税费,税务机关为了保障国家税收不流失,根据系统中显示的涉案房屋的真实价格160万元来核定税费,这也是为什么购房人需要购买“打包服务”的初衷,房屋交易价格与作为中介服务费用收益的比例与是否构成犯罪是两个概念,这是一种民事行为,收益高不等于构成犯罪。
4、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作为提供房地产居间服务的嫌疑人,其收受涉案款项的行为,属于民事活动的范畴,有合法的民事法律基础,也不违反行业规则,更构不成刑事犯罪,作为专项行动中被抓的中介,属于整个利益链条的最下游,鲜有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侦查机关之所以对嫌疑人采用拘留的强制措施,是基于有罪推定的心态,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
5、所以,辩护人向贵院递交该律师意见书,客观诚恳地陈述辩护人的观点,请求贵院审慎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嫌疑人袁某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纠正侦查机关的不谨慎侦查行为,敦促其撤销此案,从而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综合上面所说的,犯罪人员如果犯了诈骗罪的话,那么只要符合条件也是可以写意见书来为自己辩护的,因此,被告在请律师写意见书的时候一定要根据实情写出,不能存在有任何的虚假行为,这样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从而减轻自己的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