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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更新时间:2023-08-06 21:11:11作者:

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最为认可的就是广泛社会关系说,主要调整的是社会关系,第二种就是罪刑关系,还有一种就是刑事法律关系说,各有各的正确之处,看问题的方面不同,得出的结论也就不同,但归根到底还是协调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法律是规范人们生活的准则,它的调整对象一般是社会关系。对于刑事诉讼法,它的调整对象是否正确决定了刑事立法体系及刑法学体系是否科学,是否适用于实际,那么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呢?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研究的人对此的说法吧。

对刑法的调整对象应进行多层次的剖析。从表层看,其调整对象是刑事关系(或刑法关系、刑事法律关系,下同);从中层看,其调整对象是刑事责任关系;从深层看,其调整对象是政治关系。刑事关系和刑事责任关系是对刑法调整对象的法学认识,政治统治关系是对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认识。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的调整对象存在着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即“广泛社会关系说”、“罪刑关系说”和“刑事法律关系说”,其中,以“广泛社会关系说”的影响最大。 

(一)“广泛社会关系说”评析 

该说认为:“刑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广泛,凡是涉及到统治阶级利益的重要的社会关系,刑法都要予以保护。”(注:、《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所有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也都同时借助于刑法的保护和调整。”(注:《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页。)一些法理学教科书也认为:“刑法可以调整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注:《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7页。)该说在我国影响最大, 所产生的负面效应也最大。 

(二)“罪刑关系说”评析 

该说认为:“罪刑关系应当是刑法的基本问题,也是刑法的调整对象。”“罪刑关系的运动,表现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全过程。”(注:《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第696页。)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也不成立。法律只调整社会关系,而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不是人与人及人的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而是两种刑法制度的关系,此其一;其二,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并不贯穿刑法始终,有犯罪不一定有刑罚。显然,罪刑关系说缺乏说服力。 

(三)“刑事法律关系说”评析 

该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法所调整的对象。”(注:《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第73页。)这里的刑事法律关系指刑事实体关系。这种观点将刑事法律关系界定为刑法的调整对象,当然无可非议。但这仅仅是对刑法调整对象的表面认识,没有反映刑法调整对象的本质,必须进一步揭示出比刑事法律关系更深刻的认识。揭示比刑事法律关系更深刻的对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

最为认可的就是广泛社会关系说,主要调整的是社会关系,第二种就是罪刑关系,还有一种就是刑事法律关系说,各有各的正确之处,看问题的方面不同,得出的结论也就不同,但归根到底还是协调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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