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适用于()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023-02-04
更新时间:2023-08-06 18:18:31作者:
侦查思维的局限性在本案中表现的比较突出,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对本案证据要进行审慎审查和判断,以准确量刑。事实的关键在于10万元的性质是处理公务费用还是个人费用。侦查思维决定了笔录中要按照处理个人费用记录利于定罪,反映在被告人供述笔录中就是被告人以处理公务招待费用为名,行处理个人招待费用之实。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且本人不能说明来源的犯罪。法律规定,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当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辩护?本文整理了一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辩护词,详情请看下文。
罗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您们好!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罗某某的委托,受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履行法律赋予的辩护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研究了相关的案卷材料。现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侦查思维的局限性在本案中表现的比较突出,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对本案证据要进行审慎审查和判断,以准确量刑。
基于侦查的需要,侦查人员往往需要先假设一种事实,然后去搜索相关证据去印证这个事实,这是一种有效的侦查思路和方法。同时,这种侦查思维本身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在本案中,这种局限性表现的相当突出,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关于被告人的不明资产中关于消费支出部分的计算。
非常明显,本案中,侦查人员首先认为“银行卡支出总和就等于消费支出总和”。在这个立论下,侦查人员找到了所有他们认为“需要的证据”,有相关书证并且有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人员的证言,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在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提出质疑之后,马上又进一步做了一个司法会计分析报告的所谓“鉴定结论”(实际上不管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都不符合鉴定结论的要求)进行“补强”。这充分暴露了侦查思维局限性,更为可怕的是对这种局限性的竭力掩盖。
实际上,银行卡总支出绝对不会等于消费总支出。即使如司法会计分析报告中将四笔整取又转存的款项去掉,也决不科学。因为存在更多的其他可能性,比如:通过一张或几张银行卡取出钱款,部分直接消费,余款多次累积后,做成大笔款项再存入银行。这种可能性根本无法排除,并且这种情况是肯定会频繁出现的,这几乎是常识,我们大多数人应该都有亲身的经历。
在本案中,这种常识性的错误却能够被所有证据所掩盖,甚至于被告人供述也认可这种错误。这说明了什么?本案中的言词证据要严格审慎地对待,要倾向于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的第1、2、6、10项事实。
1、第1项事实的关键在于10万元的性质是处理公务费用还是个人费用。侦查思维决定了笔录中要按照处理个人费用记录利于定罪,反映在被告人供述笔录中就是被告人以处理公务招待费用为名,行处理个人招待费用之实。王仁信的证言却写成了被告人直接以处理个人招待费用为名索要10万元,不能不说是一个“明显的破绽”,充分反映了侦查思维是紧紧围绕要将这笔费用定为被告人用于个人消费支出的“良苦用心”。
2、第2项事实的关键在于易初公司的50万元款项性质是业务款、投资款,还是索贿款。从而在被告人供述笔录中出现对50万元性质的递进式讯问,从而诱导性地“挖掘”到了被告人的“内心世界”,让被告承认“其实就是要50万元”。一旦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矛盾显而易见。这样的“内心独白”当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3、第6项事实在辩护人历次会见被告人,被告人都无法回忆该笔向阳公司受贿款的详细情况,但基于“法律的威严”,被告人也不敢“翻供”。经过辩护人审查,被告人其他几笔受贿款的来源和取向都非常清楚,唯独这笔款项来源不清,去向存疑。并且卷中没有关键证人(介绍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中却没有关于本笔款项质疑的只言片语,当然是侦查思维“自动过滤”与己不利言词的必然结果。
4、第10项事实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经过深入了解,才得知被告人与胡安平关系非常密切,胡安平的女儿是被告人干女儿,并且双方还常有借款往来。但是,卷宗笔录没有任何反映,这是侦查思维“有选择性”取证的结果。
本案定案的根据主要是言词证据,而在本案中言词的证据的质量存在重大缺陷,应当审慎对待,以对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
(三)从一些案卷材料分析,被告人的部分供述存在重大疑点,充分暴露了本案中侦查思维的缺陷。
1、从案卷材料分析,被告人到案后对于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详实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对于侦查机关的调查工作是积极配合的,态度也是认真负责的。但是,我们也发现部分供述与常理不符,对于这些供述的真实性,我们认为值得怀疑,这种情况的原因当然是由侦查思维的局限性所造成,值得审判人员慎重考虑。
以2007年9月25日被告人在漯河市舞阳县看守所的交代为例(卷10第1—3页):
(1)当侦查人员问:你在银行的存款有多少?被告人的回答涉及10个账号上的存款。被告人不仅清楚地回答了每个账号的存款额,其中账号41190054582000014209上的存款为174267.92元,竟然精确到了角分。并且被告清楚地说出了每个账号数字。这种极端良好的记忆力,已经超出常人的范畴。
(2)当侦查人员问:你家庭的房产价值是多少?被告人回答一共是2167650元。
(3)当侦查人员问:平时你在银行消费的银行卡都有哪些?被告同样异常精确的说出了七个消费账户的账号数字,同样令人惊诧的是被告人将账号4392268301927225的招商银行卡上的消费数额精确到角分,为192929.29元。
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何以如此准确,值得怀疑?被告人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供述值得考察。由此,被告人的其他供述的真实性也需要法院慎重考虑!
2、根据辩护人会见被告人了解的情况,侦查人员每次提审基本上都制作笔录,但案卷中的被告人的笔录仅有41份,可见并没有全部入卷。根据侦查思维局限性规律,可以想象,其他笔录中肯定会有很多对被告人有利的信息,能够反映被告人行为的情节。
二、本案中应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关系,慎重对待被告人的供述。并且要去除言词证据中的意见证据,综合分析本案言词证据的证明力。
由于被告人总是在一定的主观意识的指导下作出供述,而当事人的主观意识总是受到外在客观条件和当事人主观目的的影响。被告人可能基于尽快的结束漫长的讯问程序而在侦查人员侦查思维的引导下被动的进行供述,也可能为了争取宽大处理而主动地迎合侦查人员的问题。凡此种种可能,就会导致被告人供述与客观事实的不符合。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部分供述是确实存在与常理根本相悖之处的,前面已有部分指出。因此,我们认为在本案中不能一概认为凡是被告人进行供述的,就予以确认。而应该具体分析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关系确认其证明力。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两种情况:其一、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是相互印证关系,换言之,抽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链条也是完整的。其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存在印证关系,而是独立证明证据链条的一个环节,如果抽去被告人的供述,证据链条就会断掉。在第二种情况,如果被告人的供述虚假,整个事实的认定就可能是错误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言词证据的意见证据部分还存在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去掉言词证据中的主观分析部分(主观认为、推测等情况),结合其他证据也能够确定款项性质为受贿款的。其二、去掉言词证据中的主观分析部分就无法确定款项性质的。在第二种情况,整个事实的认定就可能是错误的。
三、本案中第1、2、6、10项受贿事实认定所赖以依据的证据存在疑点,如果抽掉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这些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条就会断掉。如果去掉言词证据中主观分析的意见证据部分就无法确定款项性质为受贿。对于这些犯罪事实的认定,恳请审判机关予以查证,避免出现错案。
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被告人索取10万元贿赂问题,我们认为该笔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的证据不足,抛开被告人的承认、王仁信、黄永莉在侦查阶段对该笔款项性质的意见,根本无法认定该笔款项属于个人消费。
1、被告人在任职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地区分行期间,其公务应酬开支远远高于其单位给予包干报销总额。
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其调任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地区分行副行长期间的公务应酬费用在15万元左右,而其单位采用的是应酬报销包干,每年为为4万元。
2、鉴于被告人刚刚到任,并且出任副职,无法通过帐外资金解决自己的公务应酬费用问题。
对于不能报销部分通过帐外资金报销属于官场的潜规则,但是当时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人出任的分行副行长,不分管财务问题,并且是刚刚到任,人脉关系淡薄。无法通过帐外资金处理其大量公务应酬费用。
3、被告人公开打电话给王仁信希望处理公务招待费用,以及王仁信带着会计从单位小金库中拿来10万元给罗某某的事实,都说明他们均没有认为这是行贿受贿。
4、尽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承认用于“个人消费”,属于受贿,但是我们认为被告人对性质的认定,不能简单的视为法律认定。就本事实而言,应该结合公务应酬的现实、帐外资金处理公务应酬的潜规则、王仁信带着会计公开送来10万元的事实,客观的认定被告人收到10万元的性质。
第二、关于被告人索取北京易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50万元问题,我们认为不能仅根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承认和证人的猜测来认定50万元的性质,而应该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确定。
1、被告人并非易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中标项目的主管者,一个重要的事实是被告人的儿子出面试图承揽该项目中的一些低端小项目,都没有成功。
2、如果是索贿被告人就不可能在有很多人的饭桌上提出。对此,我们要强调两点:其一、“当时吃饭的人多”,(见卷9第16页),而不仅是被告人、耿坚、罗天、吕渊四个人;其二、
3、易初公司也不愿意出钱,自始至终易初公司都没有送钱的意思,耿坚一直在谋求合作,而公司的其他主管人员则认为是借款。
4、渊天公司罗天只占49%的股份,公司主要由吕渊掌握管理,被告人不可能冒风险索贿,而将钱款交由他人控制。给渊天公司50万,决不同于给罗天50万。
5、50万元一直是作为合作资金来被各方认可的。被告人希望耿坚投资给渊天公司,“你加入他们公司中,不就是帮助他们了”(卷9第3页);耿坚多次找吕渊商量合作;吕渊也向耿坚提出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三警合一指挥系统工程合作问题。
6、渊天公司时有自己业务的公司,曾至少做过三笔业务,而每一笔业务的标的额都远高于50万元。
7、被告人明确要求罗天和吕渊如果合作不成,就让他们退还50万元。
被告人是希望易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合作的方式或者投资的方式支持渊天公司。根据2007年6月5日被告人的交代:
8、从取得的物证看,易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财务账上的记载50万元属于借出款(卷9第64页,记账凭证);也确实存在一份《策划顾问服务合同书》,证明确实存在合作的问题,至于吕渊根本不具备合作能力,那是吕渊的问题,不能认为被告人没有希望他们进行合作的意图。
综上所述,如果抽掉被告人在时候对该笔款项性质的承认,根本无法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受贿。另一方面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的证据则非常充分:耿坚多次找吕渊商量合作事宜,吕渊提出以呼和浩特市的“三合一工程”进行合作,该项目确实存在,而且吕渊的父亲是呼和浩特市市长。
第三,关于南阳向阳房地产公司向东升行贿20万元问题,我们认为缺乏关键证人的证言、巨额款项出处不明,并且被告人也始终记不起该笔款项。
1、关键证人吴金印的证言缺失。
根据向东升的证言,其与被告人并不熟悉,其之所以能够认识被告人并贷到贷款,是因为吴金印的介绍,因此,吴金印是这笔贷款和所谓“受贿”问题的关键证人,但是,奇怪的是,卷中竟无吴金印的证言!
2、巨额款项出处不明。
应该说,本案的侦查人员的侦查工作是非常细致缜密的,对每笔涉嫌受贿事实的款项来源、去处均能够清晰地反映在卷中。但是向东升行贿20万,这样一笔巨款,其来源竟然没有证据来说明,不能不令人怀疑。控方的意见是南阳房地产公司属于民营公司,财务记录出现缺漏是正常的。但是却无法说明,本案中的受贿款项基本都来自民营公司,但是行贿款项均能查清来源,何以向东升的这笔款项来源成为例外?
3、被告人始终记不起这笔款项。
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对于每笔款项军认真地进行了供述和说明,但是唯独对于该笔款项,其一再强调记不起来。
综上所述,关于向东升行贿20万的事实,存在诸多疑点:关键证人确实,巨额款项竟无任何财务记载,认罪态度良好始终配合调查的被告人,却始终记不起有这笔行贿款项。因此,我们认为,该笔行贿款项的事实并未查清。
第四,关于被告人收受郑州歌亿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张淑云40万问题,只有胡安平的证言说明是行贿,被告人称是借款,张淑云也否认指示行贿的事实。
1、根据张淑云的证言,并未安排胡安平去行贿被告人。
据张淑云所说,因为胡安平总是以贷款为名,向其索取报销款,为了避免陷入这个无底洞,就提出给胡安平60万元的劳务报酬。该劳务报酬是给胡安平的,而不是让胡安平给罗某某的(见卷5第24-25页)。并且张淑云也从未过问过60万元的去向。
2、胡安平的证言明显含有虚假的成分,并且不能自圆其说。
据胡安平称,张淑云主动提出愿意出资60万元跑贷款(见卷5第16页)。而事实是张淑云为了避免胡安平总是以贷款为名索取报销款(见卷5第24-25页)。
据胡安平称,是因为张淑云问起60万元给了被告人没有,他才从工程款的账上提了40万元给被告人(见卷5第17页)。但张淑云的证言称他从未过问过60万元的去向,也从未要求胡安平送钱给被告人(卷5第25页)。
据胡安平称,因为张淑云问道60万元给了被告人没有,他才“赶紧从公司帐上取出了40万元现金,送给了罗某某”(卷5第17页)。但是胡安平公司的财务账上根本没有提出40万的纪录。
最值得怀疑的是,胡安平称,2006年9月中旬,张淑云问及60万元款送给被告人没有,他才“赶紧从公司帐上取出40万元”。也就是说胡安平取款的时间应该是9月中旬,取款的数额是40万元。但是胡安平承认并被检察机关认定的取款时间却是2006年9月5日,取款的数额是48万元。如此矛盾不知如何能认定胡安平取出40万元并行贿被告人了呢?(见卷5第18页)
3、被告人与胡安平关系密切,并且经常发生借款往来。
被告人与胡安平是老乡,很久以来交情一直很好,胡安平的女儿还是被告人的干女儿,被告人经常从胡安平那里借款。据被告人称,在胡安平送给被告人40万元之前,因为买房问题被告人曾经给胡安平打电话让筹一笔钱,但是当时胡安平没有办成。后来被告人筹到了相关款项,但是胡安平怕得罪被告人后送来40万元,被告人本来要归还,但是因为要捐出出书的钱,就临时用了这40万元。
4、从现有物证来看,张淑云给付胡安平的60万属于工程款,胡安平给张淑云出具了材料票。
如果是张淑云安排胡安平行贿被告人,那么依据常理分析,断不会要求胡安平出具发票,胡安平也没有理由会同意出具发票。
综上所述,在该笔受贿案件事实中,涉及的三个人行贿人张淑云、受托行贿人胡安平、受贿人罗某某。张淑云否认行贿的事实,罗某某当庭指出是借款,只有胡安平的证言称是行贿。而胡安平的证言又与物证事实相矛盾,因此,我们认为该笔受贿事实难以认定。
四、对于被告人巨额资产来历不明的数额计算方法应当为:存款+家庭房产+根据河南省统计的人均消费数额计算家庭消费总额-被告人家庭的合法财产-受贿财产总额。
根据案卷分析,控告机关对于被告人家庭总资产的计算采取的方法是:存款+家庭房产+给罗天的钱款+银行卡消费。
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家庭购房、子女消费本身就属于消费的范畴,因此其必然存在与银行卡消费的重复计算。
1、关于家庭购房与银行卡消费
家庭购房属于家庭的消费支出,这种金钱的消费极可能来源于家庭的现金支出,也可能直接来源于银行卡或者存款账户的支出。当然这种区分是相对的,因为家庭的现金,也可能来源于以前从银行卡或者帐户支出,以现金的形式留在家庭,并在购房时使用。对于家庭购房款与银行卡消费之间的关系,如果是一次性大额取出,并直接用于购房,这之间的关系是可以清楚查明的。如果属于分次去处,部分消费,余额部分与其他款项一起用于购房,那么这之间的关系就很难查清楚。但是如果因为查不清楚就否定银行卡消费和购房款之间所存在关联性,将购房款与银行卡消费进行重复计算,则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做法。
2、关于给罗天的钱款与银行卡消费
给罗天的钱款与银行卡消费同样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也就是说,不能排除从银行卡取出钱款用于其它消费,其中的余额连同其他款项一起凑成一笔相对较大的款项给与罗天的可能性。既然存在这种可能性,那么将给罗天的钱款与银行卡消费并列结算,就是不科学的,导致重复计算。
3、关于银行存款与银行卡消费
存款与银行卡消费的关系则至少存在以下两种可能性:第一、直接发生银行账户之间的转存,即从一个银行账户或银行卡进入另一个银行账户。在这个账户上是消费,在另一个银行卡则是存款。第二、通过一张或几张银行卡取出钱款,部分直接消费,余款多次累积后,做成大笔款项再存入银行。
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存取款之间存在对应关系,是否重复计算很容易判定。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存取款之间在数额上不存在对应,并且时间也可能存在大的间隔,认定起来就很困难。控方所提交的司法会计报告,显然忽略了第二种情的存在,迄仅仅排除了第一种情况的重复计算,但是没有排除第二种情况的重复计算,因此,其结论是不科学的。
综上所述,根据疑罪的处理原则,应当避免重复计算可能导致被告人被错误的加重罪责问题,应当避免可能损害被告人家属的合法财产问题。我们认为,不应该简单的将银行卡消费数额计入被告人的家庭总资产,可以考虑按如下方式计算被告人家庭财产:存款+家庭房产+根据河南省统计的人均消费数额计算家庭消费总额。
据此,被告人的不明资产应当为:存款+家庭房产+根据河南省统计的人均消费数额计算家庭消费总额-被告人家庭的合法财产。
五、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待未发现的犯罪事实,真诚悔过,应认定为自首;积极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
第一、被告人被双规后,如实供述了纪委为掌握的犯罪事实,对于该如实供述部分应认定为自首。
据辩护人向被告人了解,其被“双规”后第七天主动向纪委办案人员申请拿来他全部经手办理的九十多笔贷款,逐笔回忆交待。同时,被告人揭发了他人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受到纪委办案人员的肯定,并明确告知被告人他们会将上述事实向检察机关反映,建议认定为自首和立功。
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初期,辩护人也向侦查人员和公诉人核实过上述情况,得到的是肯定的答复。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仅认定了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已查证属实”,对于其自首行为则未予认定。在庭审中,公诉人主张被告人巨额财产来历不明数额没有全部供述,因此不能认定自首。我们认为公诉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其一,辩护人认为自首应当是主要犯罪情节,被告人基于认识原因,难免会有所疏漏。其二,自首是对于如实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部分认定为自首,对于未交待部分则不认定为自首。但不能以没有全部交待犯罪事实,就对已经交待的部分也不认定为自首。
在本案中,被告人在纪委对受贿数额的自首供述几乎与后来没有多少差距,而不明资产数额的认识差距在庭审中也反映无遗(被告人认为礼金、母亲遗产等都不应当定位不明资产),并且如前文所言,本案不明资产数额的计算本身存在致命缺陷,决不能由此不给予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恳请法院向纪委核实被告人的自首事实,并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加以认定。
第二、被告人举报金融系统重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该认定为重大立功。
检察机关认定了被告人举报原河南省信用联社主任张铁良的犯罪事实,但没有认定为重大立功,我们认为是不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对于何谓“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该司法解释指出了两种情况:其一、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其二、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所举报的张某某犯罪事实无疑是在河南省甚至在全国都有着较大影响的案件,符合重大立功的条件。
六、被告人长期在金融系统工作,对于金融系统的发展和改革是有着很大贡献的,尤其是在河南信用联社工作期间,领导并成功完成了河南信用联社的改制工作,实现了信用联社系统的首次扭亏为盈。同时,被告人也屡有捐款和助人情节,恳请法院考虑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本着治病救人的角度考虑量刑。
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到案后的自首和立功表现,作出一个量刑适当的判决。
辩护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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