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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成立过程中行贿定性是如何规定的?

更新时间:2023-08-06 15:08:59作者:

单位成立过程中行贿定性是如何规定的?

单位成立过程中行贿定性的规定,一般是需要根据行贿人的主观目的、代表的主体等因素来综合确定的。需要注意的是,单位行贿犯罪的,此时也是需要达到法定的立案标准的,才是可以被予以刑事处罚的。

一、单位成立过程中行贿定性是如何规定的?

在认定单位行贿犯罪时,重点是确定犯罪主体是否具备单位主体身份、体现单位意志、为了单位利益,如是则构成单位行贿罪,反之则构成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一般来说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依法成立、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性质的企事业单位。

二、单位行贿罪的认定是如何规定的?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特别是要把对单位行贿和正常的馈赠行为区分开来。对单位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非法利益,是对单位行贿罪

一种钱权交易;而向亲戚、朋友、同学的单位馈赠的行为,是为了加深感情和友谊,表礼致意。对单位行贿一般是以隐蔽的方式进行,往往是“以礼代贿”,贿赂物的数额比较大;而对单位馈赠的财物一般都比较小,两者的性质根本不同。

2.本罪与单位行贿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个人和单位均可成为犯罪主体,后者只有单位才具有主体资格。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行贿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向非国有单位行贿。

在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时,要注意将本罪与为谋取正当利益而送钱送物和因被勒索而给予财物两种情况区分开来。如果行为人为了谋取正当合法的利益,如本来应当给办理的营业执照、户口转移等手续由于长期得不到解决,或者为了尽早得到解决而采取送钱送物的手段;或者被勒索而被迫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则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如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使被勒索的情况下行为人向有关单位给付财物的,仍应以对单位行贿罪论处。其次,要把本罪与一般行贿行为区别开来。只有行贿达到一定数额的才以本罪论处(该数额即上文中的立案标准)。否则,只能按一般行贿行为处理。

在单位行贿犯罪的刑事案件处理中,如果是要对该行贿的犯罪行为处罚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是采取双罚制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时是需要根据负责人在单位行贿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不同的刑事处罚的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