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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从犯辩护词示范稿是什么样的

更新时间:2023-08-06 11:53:22作者:

毒品犯罪从犯辩护词示范稿是什么样的

毒品犯罪从犯辩护词主要包含以下内容,首先是论证被告人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如自首、坦白、提供破案信息、认罪认罚等;其次是论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次要作用,这要从其行为、客观证据等入手证明。

一、毒品犯罪从犯辩护词示范稿是什么样的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权xx的辩护人,本律师结合卷宗证据和刚才的庭审调查谈四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权xx自愿认罪

从刚才的法庭调查和卷宗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权xx不仅自愿认罪,而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追悔莫及。当天在港口被控制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一共有九次供述和一个亲笔供词,其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完全一致,从来没有反复,这是其认罪的具体表现。他不仅自己认罪,而且在侦破全案和抓捕其他罪犯上也起到了积极作用。从缉毒支队出具的抓捕经过材料看,权xx是7月24日到案,金xx和金xx是8月3日到案,到8月7号本案五名被告全部到案。在权成日供述之前,卷宗里没有其他任何人提供犯罪线索的材料,这就说明本案的侦破线索主要是被告人权xx提供的。使一个涉毒上千克,有五名犯罪嫌疑人的跨省贩毒大案,侦查部门仅用15天时间就顺利破侦,与权xx如实供述,积极提供线索是分不开的。虽然,侦查机关没有认定权xx有立功情节,其这些无疑是抓捕罪犯的最有利线索,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权成日具有“以自首论”的量刑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以自首论”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二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本案权成日符合上述“以自首论”规定。从大连市缉毒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看,卷宗第4页“该人形迹可疑,民警遂对其盘查,该人以为事情败露,立刻驾车逃离”。这“形迹可疑和以为事情败露”的措辞说明,此时,无论是大连港公安局还是大连市缉毒支队均未掌握二人的贩毒罪行,在大连港公安局将此案移送缉毒支队以后,在被告人金*浩逃跑的情况下,当天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权xx就交代了全部犯罪经过。这在缉毒支队的案件来源里也有记载:卷宗同上“另据犯罪嫌疑人权xx交代,该人和犯罪嫌疑人金*浩曾于2008年7月初,从其上线宋-哲手中赊了大约600克冰毒到青岛去卖,得此情况,支队立即将两案并案侦查”。至此,权成日在司法机关尚不掌握其犯罪的情况下,如实交代了两次贩毒经过,应该以自首论。按照《刑法》第六十七规定,“以自首论” 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三、 被告人权xx在贩毒过程中一直处于从属地位。

(三)权xx参与贩毒完全是受他人利用和指使。理由有三:

一是从犯意提起看,本案两次贩卖毒品都是被告人金xx提出来的。被告人第一次在宋xx购买的大约600克冰毒,是在金*浩与买主金xx联系好的情况下才让权xx联系的。见卷宗第82页金*浩的笔录被告人第二次参与贩卖对具体全然不知,参与的目的是为了还上次购买宋-哲冰毒的欠款。见卷宗第94页金*浩笔录。这次贩卖的毒品是买-谁的,卖给谁,多少钱一克,权xx一概不知道。

二是从贩卖中的作用看,权xx是起一个辅助作用。每一次贩卖,多少钱买,多少钱卖,和谁联系,都是按金 xx的意愿办事,权xx在整个贩卖中没有独立买卖行为。直到案发时还欠宋-哲五万多元毒款,就是因为金xx不想按13、8万元给宋-哲付款,为此,权xx几次提醒过金xx,这说明在贩卖过程中权成日没有自主权,出钱收款都归金xx定, 而且贩毒的交通工具和一切支出费用均由金xx提供。

三是贩卖获利全部归金xx所有。见卷宗第75页金*浩的笔录。这就是说,在贩卖之前对贩毒利益支配问题已经明确,即全部获利归金xx所有,至于金*浩再给权xx多少利益,是全凭良心良心的事,而不是应该分得。

希望法庭采纳辩护意见,谢谢!

此致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年 月 日

毒品犯罪主犯和从犯的量刑差距较大,辩护人要充分利用证据和笔录,证明被告人的从犯地位,以为其争取较少的刑期。辩护时要注意观察法官和检察官的反应,尤其是辩护内容与认罪认罚是否矛盾,要尽量做到统一。

本文标签:无罪辩护  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