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适用于()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023-02-04
更新时间:2023-08-06 07:55:44作者:
在鉴定程序开始后,双方应当向法院提交检材,对于医疗纠纷来说主要就是患者钓病历材料。对于双方提交的书面陈述或医学理论书籍,仅是为了支持己方的主观观点而提供的参考意见,不属于检材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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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材料在我们的案件中作为证据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所以,我们在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为了维护真实合法的权利,是可以对司法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那么,我们对司法鉴定材料的质证需要关注哪些方面呢?接下来,读法小编为您解答。
一、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
鉴定人必须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必须具有承揽特定鉴定业务的相应资质。一份鉴定书上载明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任一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结论即为非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般情况下,鉴定书附有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是证明鉴定资质的凭证。如果不附有鉴定资质证书,代理律师应该要求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出具。审查鉴定证书至少需注意以下三点:
1、核对鉴定证书中的姓名或名称与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是否完全一致。
2、审查鉴定证书的有效日期,看鉴定结论是否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出具。
3、审查资质证书的颁发单位,进一步查证颁发单位是否有权力颁发该鉴定资质证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确定了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因此,在审查上述三类鉴定结论时,鉴定人和单位应为在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上述三类鉴定外的其他司法鉴定和诉讼程序之外的鉴定、仲裁程序中的鉴定由于不实行法定登记管理制度,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主要是行业管理,鉴定资质也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在审查鉴定资质证书的颁发单位时应注意此一点。
二、鉴定委托程序是否合法
鉴定的委托分为法院委托、仲裁机构委托和当事人委托。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鉴定,并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准许的,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作为鉴定委托人与鉴定机构建立鉴定委托关系。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特定事项进行鉴定。
鉴定委托程序的合法性表现在三方面:第一,鉴定委托人限于法院、仲裁机构和当事人,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的鉴定委托的鉴定能否作为本案的鉴定结论使用应格外慎重判断。第二,接受委托的只能是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得直接接受委托。第三,鉴定委托协议不得约定根据鉴定结果的具体情况支付鉴定费用。曾有当事人与鉴定机构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委托鉴定协议。协议中约定按照鉴定机构的审减额的固定比例计收鉴定费。这种约定促使鉴定机构为获取更多的鉴定费用而再中立,鉴定结论也丧失了可信性。
三、委托鉴定事项与鉴定结论一致
鉴定人仅应根据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就委托鉴定事项出具鉴定书。并非针对鉴定委托事项的而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超出鉴定委托范围的鉴定结论,其超出鉴定委托范围的部分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样本必须是真实的
不要因为将要进行鉴定而忽视了对样本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举个例子,如果要做笔记鉴定,在确定检材以后,就要拿样本来比照、分析、认定检材的真实性。样本的真实性是鉴定结论准确的基础。因此,一定要先确保这个样本是真实的。如果样本书写人可以到场,可以监督书写人书写,以确保样本真实。如果样本书写人因其他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到场,应尽量要求以公证的形式提取笔迹样本。如果样本书写人已经过世,代理律师应使出全身解数查证样本的真实性。
五、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是否符合规范,鉴定所依据的标注是否正确、有效
鉴定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规范,决定了鉴定结果的准确、可信程度。但对于没有鉴定专业知识背景的普通代理律师而言查证这个问题是相当困难的。如果当事人同意,我们可以聘请另外一家鉴定机构或者专辅助人,对已有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在查证过程中尤其应关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是否符合规范。
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否正确、有效相对容易审查。举两个例子。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鉴定机构对人身损伤程度的鉴定所依据的是《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GA/T146-1996),而鉴定结论是人身损害已构成人体轻伤。那么,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就是错误的。再如,在房屋拆迁过程中需进行重置成新价的评估。如果被评估房屋所在地是北京,评估时间是2004年5月,评估所依据的是1999年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和物价局颁布的《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那么根据这一评估标准所得的评估结论就因评估标准失效而无效。《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在2003年10月1日废止,代之以《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规范》。
六、鉴定报告形式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可许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根据前述规定,代理律师在对鉴定书进行形式审查时至少也应该关注到以上七项。
有些情况下,缺少一项内容可能导致整个鉴定无效。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06)京仲裁字第0531号仲裁案中,鉴定书第5页注意事项中明确规定:“本报告须有负责人、校对人、审核人、批准人签字,并加盖封面章、结论章、骑缝章方为有效。”而实际上报告中并无校对人签字。因而鉴定报告并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七、鉴定人出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前述规定,在当事人对鉴定有异议时,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就鉴定方法、程序等事宜进行说明,这已经构成鉴定人的法定义务。如果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导致当事人的异议无法查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读法小编关于对司法鉴定材料的质证提出了七个注意事项,在我们质证的时候,必须要保证其专业性,无论是鉴定人或者签订材料,还是我们的鉴定流程等,如果不具有合法性和专业性,其对司法鉴定材料进行的质证就会失败。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读法秦皇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