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适用于()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023-02-04
更新时间:2023-08-06 05:47:26作者:
2010年3月31日9时49分接到报警称:景德路中医院抓到一个小偷,公安机关出警到达现场后即将涉嫌盗窃的李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审查。经审查,李某交代了2010年3月31日9时30分许,其窜至本市景德路中医院住院部,趁事主离开之际盗窃拎包一个、手机一部,后被抓获的事实。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31日9时49分接到报警称:景德路中医院抓到一个小偷,公安机关出警到达现场后即将涉嫌盗窃的李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审查。经审查,李某交代了2010年3月31日9时30分许,其窜至本市景德路中医院住院部,趁事主离开之际盗窃拎包一个、手机一部,后被抓获的事实。窃得被害人沈某拎包一只及三星手机一部。包内有人民币22805元、明基数码相机一部、苏州通卡(内有金额1776.3元)、银之湖美容卡(内有人民币476.5元)钱包及银行卡等物。被告人李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扭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48元。
办案思路及心得
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沈培亮律师担任其涉嫌盗窃案的一审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李某构成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解意见,供法庭量刑时参考:
第一、被告人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一直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较好。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也是积极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三、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后果来讲,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也较小。被告人系初犯,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的刑事及行政处分,且一贯表现优良,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和一时心存侥幸有很大关系。另外,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同时,本案又及时案发,被盗的财务也已经及时地归还了受害者。此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
第四、被告人家庭面临严重困难。由于这次盗窃行为,被告人家中已是负债累累,家里需要有一位男性来承担起照顾妻儿的职责。可是,被告人却因为盗窃,被关押在高墙之内。我们可以体会到被告人现在心系家庭小孩承受着的煎熬。而被告人的儿子太小,只有一岁,又是多么希望父亲能够在他的身边。被告人的妻子委托辩护人向法庭求情,请求法庭在法定的幅度之内高抬贵手,让他们家庭早日团圆,走出困境。
现在被告人经过看守所关押管教的生活,早已幡然悔悟,痛悔不已,并多次表示要改过自新,用自己的双手诚恳劳动来养活自己和家人,再也不触犯法律。辩护人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条改过自新的出路。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法庭能够对其减轻处罚并建议给予缓刑考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同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其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6705.80元,属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其属于犯罪未遂,结合整个案件,足以认定,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