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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罪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23-08-06 05:22:01作者:

虐待罪案例分析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杨丽景,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系沧州市公安局干警,现住沧州市朝阳路服装厂宿舍楼2单元301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秀玲,女,194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县人,系沧州市教师进修学校校长,现住沧州市教育进修学校宿舍楼2单元301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晨,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沧州市规划设计院助理工程师,住址同上。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陈秀玲、朱晨虐待一案,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9日作出(2000)运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晨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3日作出(2000)沧刑一终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运河区人民法院又以2000年10月22日作出(2000)运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人均不服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杨丽景与被告人陈秀玲、朱晨系婆媳及夫妻关系(已办离婚手续),自诉人与被告人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争吵不休,1999年7月30日夫妻分居生活,1998年11月29日被告人朱晨动手打了自诉人杨丽景,经医院诊断,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神经症,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自诉人治疗花去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560.6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晨给自诉人一封亲笔信承认动手打了自诉人杨丽景;证人张铁刚曾于1998年11月30日证实了用汽车接自诉人杨丽景去沧州中西医院治疗外伤;并有该院诊断病历及黄窑卫生院票据连号证明。证人牛青云、田虹、葛娟等人证明被告人陈秀玲与自诉人融洽,对自诉人体贴照顾。原审法院以二被告陈秀玲、朱晨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虐待罪,宣告无罪;被告人朱晨赔偿自诉人杨丽景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5560.60元。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杨丽景以应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及增加赔偿额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陈秀玲、朱晨以在共同生活中婆媳、夫妻之间融洽,体贴照顾,没有对杨打骂的行为,民事部分不应赔偿为由同时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秀玲、朱晨不构成虐待罪的事实情节是正确的,但原审自诉人提供的民事赔偿依据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民事赔偿部分的认定亦属不妥。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秀玲、朱晨及杨丽景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朱晨动手打了自诉人,并致轻微伤。但情节显著轻微,上诉人陈秀玲、朱晨的行为不构成虐待罪,上诉人杨丽景诉称应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应增加赔偿额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陈秀玲、朱晨提出不构成虐待罪,民事不应赔偿的理由应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00)运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维持原审法院第(一)项即判处被告人陈秀玲、朱晨无罪;

  三、改判原审法院第(二)项即朱晨不承担民事赔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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