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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23:50:51作者:百科知识库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内容如下: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主旨

本条是对境内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监管法律适用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首先,本条的调整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将更多的进入我国,中国已做出承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五年后,外资银行在华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地域限制和在华客户服务限制都将被取消。外资银行大规模进入及其经营范围逐步扩大将对我国金融业的发展产生越来越显着的影响,但是在本法通过前,关于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中对外资银行资本充足率、流动性、内部管理、损失准备及财务报表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关于东道国对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核心原则25做出明确规定,银行监管者应确保外国银行按东道国国内机构所同样遵循的高标准从事当地业务,而且从并表监管的目的出发,有权分享母国监管当局所需的信息。本原则项下的必要标准还规定:1.外国银行分行和子公司遵守与国内银行类似的审慎监督、检查和报告要求;2.出于发照和持续监管的目的,东道国监管机构对母国监管机构是否实行全球性并表监管进行评估;3.东道国监管机构在发照前应确定,有关申请已获得母国监管机构的批准;4.在保密的前提下,东道国监督机构能够与母国监管机构分享外国银行在当地的业务信息;5.东道国允许母国监管机构处于安全稳健的目的对当地机构和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6.东道国监管机构及时向母国监管机构同胞对该国银行的业务机构采取的重要监管措施。

因此借鉴巴塞尔核心原则,并根据我国监管的实际需要做出本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在华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实行监管,但此种监管不完全等同于对一般商业性银行的监管,差异性尤其体现在市场准入方面。考察国际上的做法,对外资类金融机构的监管,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

市场准入监管是指东道国监管当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审查批准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本国的设立,以保证只有合格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才能进入本国金融市场。具体内容包括申请进人的外资银行应具备的条件以及机构形式要求等等,对外资银行进入的资格要求主要包括:(1)最低资本金和总资产的要求,如美国《国际银行法》授权货币监管署对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外资银行要求不同的资本金。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也规定,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等等。(2)经营管理水平要求,包括母行以往经营纪录、业务重点、在国际银行中的地位极其高级管理人的素质和能力。(3)开设机构的组织形式限制。(4)母国金融当局的有效监管。对此,《巴塞尔协定》规定,如果外国银行未受到其母国金融监管当局充分有效的监管,东道国应限制或禁止其进入本国金融市场。对此,我国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无论是申请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还是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或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都必须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二)对外资银行运营过程的监管

1.资本充足率的要求。资本充足率一般指资本/风险资产的比值,巴塞尔核心原则6规定,监管机构要规定适用于所有银行的适当的最低资本充足率的审慎要求。此类要求应反映出银行所承担的风险,并必须根据它们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的构成,至少对于活跃的国际银行而言,上述标准不应低于《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规定及其补充规定。2流动性管理,银行流动性是指银行具备获取足够资金满足客户随时提现的需求的能力,简单讲即是银行应付挤提存款的能力。3.资产风险集中程度的管理要求。这一要求的实质在于限制外资银行贷款风险过渡集中,要合理分散风险。4.业务限制管理。这一管理的目的是通过限制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业务量以保护国内银行的竞争力,世界各国的大体做法包括限制业务币种,限制业务范围、业务对象以及限制构建分支网络等等。

总之,考虑到金融行业的高风险性以及对国民经济的连锁性影响,同时顾及本国金融行业的利益,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对外资性金融机构的准入条件、经营范围以及监管原则设定了区别于本国金融企业的要求。因此,对我国外资类金融机构的监管,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还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