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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22:52:28作者:百科知识库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内容如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主旨

本条是对现场检查制度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现场检查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入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现场对其排污情况和污染治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的环境监督管理制度。现场检查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重要组成部分。它可以督促排污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积极防治污染;促使排污单位加强管理,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消除污染事故隐患,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保护问题;提高排污单位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自决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促使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污染防治水平,克服和减少有法不依的现象。这一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现场检查只能由法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执行;(2)它具有行政强制性,不需要被检查单位的同意;(3)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只能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不能检查管辖范围外的,也不能检查与污染物排放无关的单位;(4)现场检查有一定的随机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随时进行检查;(5)现场检查的范围和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任意检查;(6)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都应当遵守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和各单项污染防治法对现场检查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本法也不例外。国家环境保护局还先后制定了《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1991年)、《环境监理工作制度》(1996年)、《环境监理工作程序》(1996年)等规章,对现场检查的执行和人员要求进行规范。由于现场检查制度的实施,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设施运转情况有一定程度的好转,有关法律制度也得到了较好地执行。

二、现场检查的执法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环境保护机关。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环境监理人员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执行检查任务时,上述人员属于依法执行公务,法律身份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现场检查的法律效果也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他们实施的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性。对于上述人员的检查,排污单位不得拒绝。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等主管部门。这些部门也可以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其法律效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现场检查相同。

三、现场检查的内容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实行现场检查,但是检查的范围和内容并不是无限制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只能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设施运转情况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不属于法定检查内容的事项,不得随意进行检查。

四、现场检查部门的权利和义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负有法定的职责,对辖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上述单位享有一定的行政权力,实施的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性,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

另外检查部门还负有一定的义务:(1)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都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超出管辖范围的排污单位,不能进行检查;与污染物排放无关的单位,也不得进行检查。(2)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所谓“技术秘密”是指企业所拥有的生产方面不愿意公开或者不便公开的技术信息,比如在市场上具有优势的核心技术、具有独特价值的生产技术、专利技术等。它是企业进行市场竞争的基础和原动力,一旦泄漏,将会给企业带来很大的影响。“业务秘密”是指技术信息之外企业不愿意公开或者不便公开的信息,比如市场营销网络、重要客户名单等,它也切实关系到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上述两项,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不能因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行为随意泄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义务为排污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或者佩戴标志。所持检查证件须经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五、被检查单位的义务

1.现场检查具有行政强制力,被检查的排污单位不得拒绝检查。

2.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转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执行情况,不得隐瞒不报或者虚报、谎报。

3.被检查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资料,以说明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转情况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执行情况。必要的资料是指说明上述情况所必须的技术等方面的资料。

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限期治理执行情况;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其它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违反上述义务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