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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22:25:41作者:百科知识库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内容如下: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首先告知其事项的规定。

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将原本条第二款关于询问未成年证人,可以通知其代理人到场的规定删除,移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另行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时要告知证人如实地提供证言和其他证据,即对自己掌握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应当原样提供,不能隐匿或者私自销毁、涂改;对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及有关情况,应当实事求是地陈述或书写,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同时要告知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询问证人,告知其作伪证、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是为了促使证人如实作证,要与威胁、引诱证人严加区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侦查人员取证规范性的要求,对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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