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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21:42:51作者:百科知识库

广告法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广告法第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内容如下: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共五款,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一)关于本法在地域上的适用范围。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空间,包括陆地领土、领海、内水和领空四个部分。按照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有关规定,所谓“陆地领土”,是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所谓“领海”,是指“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领海的宽度是从领海基线量起为12海里;所谓“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包括海域、江河、湖泊等;所谓’领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领海和内水的上空。

因此,本法作为我国的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是在全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二)关于广告的定义。广告可以有许多种的分类。如按广告的形态来分类,广告可以分为报纸广告、电视广告、电影广告、户外广告、妇女广告、儿童广告、老年广告等。如按广告活动的目的是否具有营利性来分,可以分为非营利性广告和营利性广告两类,非营利性广告也称为公共服务性广告,如社会保护广告、节日广告、社团活动广告、个人启事广告等;营利性广告也称为商业性广告,其中又分为商品及服务广告和文化娱乐广告两种。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因此,本法所称的广告,是指商业广告,而不包括非营利性广告。

按照本条第二款关于广告定义的规定,商业广告的特点是:第一,广告的目的是为了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介绍的方式,可以是直接介绍,也可以是间接介绍。“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是商业广告区别于其他非商业广告的本质特征。第二,它是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来“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进行广告宣传的;第三,商业广告是有偿的,广告的费用必须由介绍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

(三)关于广告活动主体的范围。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活动,在这个活动过程中,一般涉及到三个主体,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一,关于广告主。所谓“广告主”,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根据这一规定,广告主必须是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而需要进行广告宣传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所谓“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所谓“其他经济组织”,目前法律上还没有专门的定义,但是,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符合条件的其他经济组织;所谓“个人”,是指自然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在某些情况下也按个人对待。

第二,关于广告经营者。所谓“广告经营者”,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根据这一规定,广告经营者自己本身并不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而只是在受广告主委托的情况下从事广告的设计、制作或者代理服务。但是,如果广告经营者也进行介绍自己服务的广告活动,那么此时其也就成为广告主了。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因此,广告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过核准登记,方可接受委托从事广告活动,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

第三,关于广告发布者。所谓“广告发布者”,按照本条第五款的规定,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广告发布者,主要的是人们所称的“广告媒介单位”,即利用自身拥有的媒介手段发布广告的单位,主要包括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大众媒介组织,这些单位一般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广告部门统一负责广告发布业务。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此外,还有一些拥有其他广告发布手段并办理了广告业务登记的单位,如有户外广告牌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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