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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21:13:16作者:百科知识库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内容如下: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规定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规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是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了修改。修改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二款规定: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在这一规定实施的三年中,对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社会各方面普遍认可这条规定的立法原则,同时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以及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时如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有不同理解和看法,社会上也存在机动车一方“无责全赔”的误解。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涉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机动车驾驶人的切身利益。2007年立法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修改,总结了第七十六条施行实践经验,主要目的是妥善处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机动车双方的权益,着重明确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什么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二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如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所指向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一、关于强制保险的赔偿

(一)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表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重要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都是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这对及时充分地使受害人获得赔偿,分散机动车驾驶人的风险,有重要意义。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2008年2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2)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二)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介绍

1.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

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大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强制保险的保额范围内,不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都给予赔付。法国、美国一些州和我国台湾地区等采取这种办法。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二是有的国家如日本规定,发生事故后在被保险机动车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在日本,实践中机动车碰撞行人后一般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2.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修改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强制保险只赔偿人身伤害,不赔偿财产损失。据了解,美国、德国、法国、韩国、新加坡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既包括人身伤害,也包括财产损失。日本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只包括人身伤害,不包括财产损失,机动车之间的车辆毁损以及碰撞行人后造成的财产毁损,机动车一方要通过商业保险来解决。

3.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

不少国家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额较高,发生事故后大体上可以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德国的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原先对人身伤亡的保额为250万欧元,对财产损失的保额为50万欧元。投保人支付的保费,根据驾驶人的驾龄、年龄、交通事故率以及车辆的品牌、车型、排气量、颜色等因素,一般为200欧元至500欧元。2007年11月,德国大幅度提高了保额,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保额为750万欧元,对财产损失的保额为100万欧元。

韩国的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对死亡的保额1亿韩元;未留后遗症伤害的保额最高2000万韩元,最低80万韩元;留有后遗症伤害的保额最高1亿韩元,最低630万韩元。

日本的强制保险,家庭用车的保费一般为每年1万5千日元。保险公司对死亡的保额为3000万日元;未留后遗症伤害的保额120万日元;留有后遗症伤害的保额最高4000万日元,最低75万日元。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强制保险,人身伤亡的保额不少于1亿港元。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保险,人身伤亡的保额为新台币170万元。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的过程中,有意见认为,现在保费过高、保额过低,远不能满足基本的赔偿要求,应予调整。也有的意见认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实行的时间不长,实践经验还不多,需要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从国外的发展经验看,保费、保额需要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交通事故率等因素进行相应调整。

二、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责任承担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之间没有强弱之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1.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机动车一方还要承担一部分无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源于过错责任原则,但在适用上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有明显不同。发生损害后,首先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同时给予其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以及对方有过错的机会,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过错推定与一般过错责任的最大不同就是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发生损害后,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符合责任要件,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如欲免责,仅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不能免责的,而需要证明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还表明:(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样规定,一是明确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第七十六条修改过程中,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规定机动车一方的具体赔偿比例有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规定具体赔偿比例有利于统一赔偿标准,便于操作。有的意见认为,赔偿比例不宜规定过死,应有个幅度。有的意见认为,规定具体赔偿比例难以切合实际。比如,行人负5%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合适;行人负95%的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要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也不合理。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是交通事故错综复杂,在当事人和解、公安机关调解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中,根据该规定所确立的原则确定个案的具体赔偿数额较为切合实际。据了解,国外也没有在法律中对具体赔偿比例作规定。二是明确了机动车一方的举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依过错推定原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只需证明损害是由机动车碰撞造成,而机动车有无过错等需要由机动车一方举证证明。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有过错;第二,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尽到了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第三,所驾驶的机动车是否具备安全运行的技术条件等。上述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无论第七十六条修改前后,其原则精神都是一致的。

(3)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是机动车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一小部分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就此部分而言,机动车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应当承担多少责任,在第七十六条修改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这一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精神,是恰当的。有的意见认为,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过高。有的部门根据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实践,还提出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是不够的,建议提高到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与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赔偿原则是类似的,也是多年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做法,执行中基本可行。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广大机动车驾驶员对这一规定也普遍表示可以接受。

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及其归责原则的演进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尤其是其中的归责原则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

世界上第一辆机动车是1886年卡尔·奔驰制造的。从汽车诞生以来到现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不断发展,不断完善。根据部分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实际情况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也可以说是按责论处阶段)。在19世纪80年代至20世纪三四十年代,都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按责论处是处理民事侵权问题的普通原则,当时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也适用这一原则,即受害人只有证明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才能得到赔偿,否则,机动车一方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阶段—按照无过失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1925年,法国一个叫珍德的女孩横穿马路被卡车撞死,一审、二审法院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判定女孩的母亲败诉,女孩的母亲上诉到法国最高法院。1930年,法国最高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机动车一方败诉。法国最高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仅以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是不够的,只有在不可抗力等情况下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个判例确立了法国在交通事故上的无过失责任原则。

学理上探讨从过错责任原则发展到无过失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的理由主要是:(1)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只是驾驶员的过错。驾驶员的驾驶技术、身体状况,车辆的安全性能,交通设施状况,甚至天气状况等,都会影响到交通事故的发生。(2)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害的都是行人和非机动车一方,机动车是用钢铁制作的,在高速行驶时对行人和非机动车一方具有危险性。(3)在道路交通中,机动车一方获得了代步的安全性和舒适性,作为交通工具的受益者,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更多的风险。

(4)在交通事故中绝大多数是车撞人而不是人撞车,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更能避免事故的发生。

为什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原则从过错责任原则发展到无过失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学理上有危险源说、风险控制说和利益说等多种理论,但其最主要的原因是根据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不能证明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实施的结果是大量的受害人因难以证明而得不到赔偿,酿成社会问题。据英国议会皮尔森委员会和美国交通部的报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一半左右的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或者只得到部分赔偿。

据了解,德国、意大利、奥地利、葡萄牙、荷兰、俄罗斯、比利时、瑞士、日本、韩国、越南、蒙古等多数国家在交通事故上都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1955年,日本借鉴欧洲一些国家的经验,制定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法律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但在该法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在交通事故上实行“近于无过失责任”。

第三阶段—主要通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无过失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虽然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但对受害人的保护还不够。一是解决纠纷耗时长,受害人要从机动车一方切实得到赔偿,往往旷日持久,对受害人及时救助非常不利。二是交通事故往往后果严重,伤亡大,机动车一方赔不起,受害越严重,越难以得到赔偿。如何解决这一难题,英国、德国从20世纪30年代,更多的国家从20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建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来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根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一方只需向保险公司交纳少量保费,事故发生后,原则上不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受害人都可以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从保险公司直接获得赔偿。

(三)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关于机动车一方免责事由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自杀、自伤、有意冲撞(碰瓷)等行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原则是一致的。

三、一些国家及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规定

德国、法国、俄罗斯、荷兰、美国、日本、韩国、新加坡、蒙古、越南、埃塞俄比亚等国家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以及道路交通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作了规定,现简要介绍如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绝大多数国家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明确规定了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车辆一方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对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

《法国改善交通事故受害者处境法》第3条规定,车辆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一方对损害负赔偿责任,不得以受害人有过错予以对抗。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1)事故因受害人不可原谅的过错造成,而且,该过错为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2)事故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造成。

《俄罗斯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活动(使用交通工具、机械装置、高压电力、原子能等;从事建筑和其他与建筑有关的活动等)的法人和公民,如果不能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应当赔偿高度危险源所造成的损害。

《荷兰道路交通法》第185条规定,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

《意大利民法典》第2054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能证明已尽一切注意义务避免损害发生的,应当对车辆运行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负赔偿责任。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障法》第3条规定,机动车运行侵害他人生命或者身体的,机动车一方对损害负赔偿责任,除非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况:(1)对机动车的运行未怠于行使注意义务;(2)受害人或者第三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3)机动车不存在结构缺陷或者功能障碍。

《韩国机动车损害赔偿保护法》第3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因使用机动车而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下列情形除外;(1)造成行人人身伤亡时,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对机动车的使用未怠于行使注意义务、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有过错以及机动车无结构缺陷、功能障碍;(2)造成乘客人身伤亡时,事故由乘客故意或者自杀行为而发生。

《越南民法典》第627条规定,高度危险源包括交通运输工具、输电系统、正在运行中的工业机械、武器、易爆物、剧毒物、放射物、野兽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高度危险源。高度危险源的所有人对于高度危险源造成的损害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有人已将高度危险源移交他人占有、使用,占有人、使用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约定的,依照约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损害的发生完全是由受害人引起的;(2)损害是由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蒙古民法典》第379条规定,高度危险源(包括机动车)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源的持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者疏忽造成的,高度危险源持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81条规定,机器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机器或者机动车造成的任何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害是由未经允许操作、发动或者驾驶该机器、机动车的人造成的,机器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之二规定,汽车、机车或其他非依轨道行驶之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损害于他人者,驾驶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德国、意大利、俄罗斯、荷兰、日本、蒙古等国家的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比如,《德国道路交通法》第9条规定,在运行机动车而发生的事故中,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受害人应当依照民法典第254条承担责任。再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083条规定,因受害人的重大过失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的,应根据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减少赔偿金额。对公民生命或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不得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美国的一些州和有的国家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美国的一些州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原因,一是道路交通事故绝大多数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二是要求机动车一方的注意义务较高,机动车碰撞行人后很难免责;三是保险制度较为完善,受害人基本上都能及时、充分地得到赔偿。

此外,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机动车一方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责任大小的赔偿比例未作规定(有的国家对特殊情况,如机动车碰撞老人或者儿童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了规定),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认定机动车一方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以及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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