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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20:48:54作者:百科知识库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理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内容如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2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管理相对人抗拒或者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约有关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行为

劳动保障监察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证。并依照相关法律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劳动保障监察对于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和逐步完善、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有效促进劳动保障行政管理工作起到重要的作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行使监督检查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国家权力的实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得到实行。本条所述的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是指被检查单位采取威胁、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止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单位的劳动用工、工资支付、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参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

检查、了解情况、查阅资料等。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执行公务,对于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本条规定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行为

本条所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一般是指在劳动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办理用工手续的有关凭证 (劳动用工备案登记本、境外就业人员指标登记本等);(二)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情况;(三)用人单位是否收取员工押金;(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资料。如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则需提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证明书 (此证明在各区镇街道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五)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包括考勤、奖惩、工资福利、人事档案管理、劳动用工管理、员工培训等制度);(六)参如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本条所述隐匿、毁灭的证据,是指在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是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依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一)书证。指用文字、符号、图画等书面材料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二)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及其痕迹;(三)视听材料。指用录像或录音磁带反映出来的图像和音响。或者用电子计算机存储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四)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有关事实的人就案件的部分或全部事实所做的陈述。如职工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所做的有关用人单位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违法事实的陈述,就属于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是指案件当事人就案件或劳动争议约有关事实所做的陈述;(六)鉴定结论。指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对行政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如工伤案件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等;(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与争议有关的现场或物品进行勘验所作的文字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时所作的现场情况的笔录。上述七种证据,只有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条规定了对于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为了维护劳动保障监察的严肃性。保证证据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为了维护劳动保障监察的严肃性,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依据有效的证据,及时办理劳动者的投诉,妥善解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纠纷,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得到有效执行。

三、有关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对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是为了保护举报人、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查处用人单位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打击报复的违法行为人予以惩戒。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群众对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害劳动权益的投诉举报,并予以查处是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一项重要的法定职责。同时,受理劳动者举报也是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掌握违法行为线索,监控劳动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

四、本条所涉及的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是指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由公安机关对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形式。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属于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对于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修正)》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本条规定所涉及的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是指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贾,或者以暴为、威胁以外的方法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一)实施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贵任能力,实施了妨害公务行为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二)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使其不能执行自已的公务。行为人妨害执行公务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报私仇。有的是为了庇护他人,有的是认为触犯了自己的利益等等。犯罪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的公务活动。所谓公务活动,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是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实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体现国家意志的公务活动,公务能否正常执行。直接影响到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四)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所谓暴力,是

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负的身体进行打击或强制。如捆绑、殴打、强行留置、轻伤害等。但不包括重伤害和杀人行为。如果在阻碍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行为人实施了杀人、重伤害的行为,则牵连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重处罚,所谓威肋,是指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实行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威胁。使其放弃自己的公务。如果不是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只是吵闹、谩骂、不服管理、纠缠不休等,即使对执行公务形成了一定的妨害,也不能以妨害公务罪论处,而只能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处理。同时,这种暴力或威胁必须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期间,对尚未执行公务,或者已经执行完毕后,对之加以侵害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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