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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20:03:59作者:百科知识库

人身损害赔偿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人身损害赔偿》第三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人身损害赔偿第三十条的理解。人身损害赔偿第三十条内容如下: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计算标准基准地的选择,也就是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标准不一致的计算方法。

释义

计算标准基准地,指的是在计算某些赔偿项目时所依据的标准所在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基准地,原则上不允许赔偿权利人选择,但基于一些赔偿项目关系到赔偿权利人的日后生活,本条对此作了特殊规定,允许赔偿权利人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基准地进行选择。

(一) 对计算标准基准地进行选择的根据与意义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人身侵权行为案件的管辖法院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侵权行为所在地法院管辖,这就使得受诉法院所在地可能与赔偿权利人赖以生活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受诉法院所在地可能不一致。

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大国,全国共有三十四个省级行政单位,这其中包括二十三个省、五个自治区、四个直辖市和二个特别行政区,如果将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排除在外,也还有三十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更重要的是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居民生活水平差异很大,这三十一个行政区域各自有关统计数字差别很大,例如,北京市2002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463.92元,上海市2002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50元,安徽省200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032.4元。这也就意味着,如果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与受诉法院所在地不一致的,这对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甚巨。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于我国的具体情况规定了本条,有利于克服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与受诉法院所在地不一致时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不力的问题,有利于体现损害赔偿的公正性,具有重大意义。

(二) 有关事项的证明

在本条的具体运用上应当注意,在诉讼过程中,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孰高孰低,首先应由赔偿权利人自行判断,当其认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时,应当向受诉法院举证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还是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准。这实际上是对赔偿权利人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这些标准都是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赔偿权利人比较容易证明,不会存在太大困难。

但需要注意的是,赔偿权利人还需要对自己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与受诉法院所在地不一致进行证明。住所是指公民长期居住生活的地点,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自然人的住所,这一点比较容易证明。经常居住地,是人们在一定时期内居住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将经常居住地认为是“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原则上,赔偿权利人应当依据此来证明,但是基于这一规定出台已逾近20年,社会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认定经常居住地,因此在此问题上受诉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 计算标准基准地选择的结果

赔偿权利人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其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当然,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赔偿义务人提出证据反驳赔偿权利人的主张,认为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不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人民法院对此也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判断,如果赔偿义务人的反驳成立的,还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为计算标准基准地。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赔偿义务人提供证据证明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能否以较低的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计算标准基准地?这一问题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起草中曾经提出过,但如果允许这样做的话,实际上否定了国际通行的受诉法院地标准,而且也不能充分起到损害赔偿对加害人的惩罚作用。因此,在此情形下受诉法院应当仍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为计算标准基准地。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如果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较高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确定。

(四) 对外国人计算标准基准地的理解

外国人在我国遭受中国人的侵害时,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这说明在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上也必须适用我国的法律。但是由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生活水平与欧美发达国家差距很大,如果这些发达国家的公民在我国受到人身损害,请求损害赔偿时,能否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对此本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在日本,关于外国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和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对此时的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均未作出规定,不过在学术界,存在母国基准说(即受害人本国基准说)、日本基准说(即损害发生地基准)和生活实态说。生活实态说认为,损害赔偿的计算应当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如果受害人在日本滞留,则按日本的标准计算,如果受害人回国或者因事故死亡,对其本人或者其家属的抚慰金则以其本国基准计算。我国有的学者主张借鉴日本的生活实态说来处理外国人在中国受害的损害赔偿计算问题。

我们认为对这一问题,应当严格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处理,不允许受害外国人选择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基准地。当然了,对这一问题可以加强学术探究,并可以体现到民法典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部分中去,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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