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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19:15:54作者:百科知识库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内容如下: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拒绝进行尸检以及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处罚的违法行为包括两项内容,现分别进行阐述:

一、有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拒绝进行尸检的

发生一级医疗事故中患者死亡的情况时,如果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则无法就赔偿和处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必须通过尸检才能确定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的界限,为医患双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明确责任大小奠定基础。由于尸检涉及医学、病理学等专业,需要从业机构和人员具备一定的水平和条件,因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尸检只能由专门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承担。鉴于尸检对于医疗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的技术价值,为了防止这些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拒绝进行尸检,弥补原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缺陷,因此,本条例增加规定,上述专门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二、有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病历资料作为对患者疾病治疗经过及其治疗效果的原始记录,不仅对指导患者疾病的诊疗具有现实意义.而且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对于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技术水平的高低、服务质量的优劣及医德情操也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从法律角度讲,病历资料已经不单纯是一般意义上的医疗文件,而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材料。如果病历资料不全,或者经过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就会出现医疗纠纷,或者给医疗事故的鉴定带来困难。因此,本条例不仅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而且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有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拒绝进行尸检的以及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就要依法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为了正确理解本条,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只包括行政责任,没有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这一违法行为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因此,无须在法律中规定。

2、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警告、行政处分和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警告,也称申诫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谴责和告诫,通过对其名誉、荣誉和信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处罚形式。它一般处于其他处罚之前,如违法者仍不纠正违法行为,就将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行政处分,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法失职的国家公务员或者所属人员所实施的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也称许可证罚,是指依法撤销违法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的证书,限制或者剥夺其从事该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的处罚形式。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中还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和纪律处分,但二者均不属于行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种。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及人身自由等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执行性强制措施和即时性强制措施两种,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即时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免受侵害,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对某种可能或者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者危害社会及公民个人安全的行为予以预防或者制止。纪律处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党的机关或者纪律、监察机关,对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违法失职的所属人员所实施的惩戒措施。

3、本条对违法行为实行的是双罚制,即不仅对违法的医疗机构或者有关机构给予警告这一行政处罚,而且对存在此类行为的机构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规定了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这里是指直接从事尸检任务、病历保管工作的人员以及主管这项工作的管理人员。如尸检机构的负责人、医疗机构的院长、基层工作人员等。

4、对违法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无须任何前置条件,只须违法主体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而吊销违法者的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与对违法者实行的上述制裁并不同时适用,其适用的前置条件是情节严重。

5、违法行为者的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的吊销,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五项就是违反《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行为。医师有这一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因此,本法不再作具体规定,而是与《执业医师法》相衔接,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