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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18:33:53作者:百科知识库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内容如下: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规范性要求的技术性规定。

释义和理解

资格预审申请人是明确表达投标意愿并申请投标的潜在投标人,能否参加投标还取决于能否通过资格预审,以及通过资格预审后是否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因此,实践中对《招标投标法》中有关投标人的规定能否适用于资格预审申请人经常出现争议,一些有关资格预审活动的投诉也往往因为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无法及时处理,典型的是资格预审申请人在业绩、资质、信誉等方面弄虚作假,以及招标人利用资格预审排斥特定潜在投标人,等等。

完整的资格预审活动需要经历发布公告、编制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澄清或修改、编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通知资格预审结果等程序。该程序与从招标公告发布到中标通知书发出这一程序类似。在此过程中,申请人与投标人所处地位类似,对其规范也具有相似性。为避免重复,有必要在立法技术上进行处理,故本条规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一、资格预审申请人享有《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的投标人权利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条和《条例》第33条规定,潜在投标人有参与资格预审活动的权利;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1条和《条例》第37条规定,资格预审申请人有组成联合体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权利;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5条和《条例》第60条规定,资格预审申请人有针对资格预审活动提出异议和投诉的权利,等等。

二、资格预审申请人负有《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的投标人义务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26条规定,资格预审申请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所需的资格和能力;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2条和《条例》第39条、第40条和第41条规定,资格预审申请人不得与其他资格预审申请人和招标人串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3条和《条例》第42条规定,资格预审申请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编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9条和《条例》第52条规定,资格预审申请人有根据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要求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或者明显的文字错误进行必要澄清和说明的义务;根据《条例》第38条规定,资格预审申请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有书面告知招标人的义务,等等。

三、资格预审申请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3条和《条例》第67条规定,资格预审申请人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参与资格预审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通过资格预审的,应当承担《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4条和《条例》第68条规定,资格预审申请人以他人名义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谋取通过资格预审的,应当承担《招标投标法》第54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根据《条例》第77条规定,资格预审申请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等。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谓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包括那些最终没有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但已经购买资格预审文件,并编制了部分或者全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其在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过程中也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