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手机版

残疾人保障法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18:22:56作者:百科知识库

残疾人保障法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残疾人保障法第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条内容如下: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对残疾人的权益保障不仅要体现形式平等,还要体现实质平等。实质平等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残疾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二是残疾人作为特殊群体,对其应给予倾斜性保障。对残疾人予以特别保障,并不妨碍和影响其他社会成员实现自己的权利,不应视为是对其他人的歧视。恰恰相反,它体现了社会公正,促进了社会和谐,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

特别扶助是指对特殊群体的扶持和帮助。本条规定的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特别扶助的主体是国家;二是特别扶助的内容包括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两个方面;三是国家给予特别扶助是残疾人权利得以实现的基本保障。

(一)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残疾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在参与社会生活时,除具有公民的共性外,还存在特殊性。通常的方式对他们往往难以适用,必须辅之以一些特殊的辅助方法。如在康复服务方面,为残疾人提供辅助器具,如假肢、矫形器、轮椅、助行器和自助具、拐杖、盲杖、盲表、聋人闹钟和门铃、盲人写字板、打字机等;在教育方面,辅以特殊的教育方式,并且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在文化生活方面,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等;在无障碍环境方面,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国家应当以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为原则,采取辅助方法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二)国家采取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本法明确规定的扶持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在康复服务方面,本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2)在教育权益方面,本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3)在劳动就业方面,本法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

(4)在文化生活方面,本法规定,各级政府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在公共图书馆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5)在社会保障方面,本法规定,各级政府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a href='http://www.baiven.com/baike/225/315630.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透纳撇屑踩说纳睿徊屑踩思捌渌诘ノ挥Φ辈渭?a href='http://www.baiven.com/baike/224/263985.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社会保险,国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6)在无障碍环境方面,本法规定,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国家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