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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17:01:12作者:百科知识库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内容如下: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诉行政执行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包括两种:(1)对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2)非诉行政执行。因此,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包括两种:(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非诉行政执行。本条即是关于非诉行政执行的规定。

一、申请强制执行的范围

行政法理论根据强制执行的方式(手段)是否直接强制性地实现行政决定义务的内容,把强制执行划分为间接强制执行和直接强制执行。间接强制执行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直接强制执行包括划拨存款、汇款,以及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备或者财物,以及其他直接实现行政决定的义务方式。

关于执行罚,本法第45条规定,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行政处罚法》第51条以普遍授权的形式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滞纳金由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实施。

关于代履行,本法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队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将采取代履行这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普遍授予行政机关。

根据本法规定,行政机关的直接强制执行权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目前只有少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直接强制执行权,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第1款、第2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绝大多数法律没有赋予行政机关以直接强制执行权。

在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采取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执行罚手段,但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如果法律没有赋予该行政机关以直接强制执行权,则该行政机关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作为义务的执行过程中,如果该义务不能代履行,法律没有赋予该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权,则该行政机关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有一个问题是值得讨论的,即如果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有直接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还能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有些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以选择权,即行政机关可以自己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应明确行政机关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经过研究,本法没有采纳上述意见。理由是:本法不宜双重授权;法律赋予某些行政机关以直接强制执行权的主要目的是提高行政效率,迅速实现行政决定的目的。如果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权,又允许其申请法院执行,行政机关可能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力。这样会降低行政效率,达不到授权的目韵。因此,本法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选择,至于特别法中赋予了行政机关以选择权,则依照特别法的规定执行。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和期限

1、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作为申请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证据。

2、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一般都会明确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期限。超过这个期间当事人没有履行的,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要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法院执行,需要行政决定有最终的确定力和执行力。所谓“确定力和执行力,”是指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提起行政救济的期限内提起行政救济,则自此期限届满之日起,行政决定就具有了执行力,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就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限分别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是60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根据以上规定,会有以下3种结果:(1)如果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是行政救济的最终程序,即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后不能向法院起诉的,如果当事人在60日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60日后的次日起3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法律规定实行复议前置制度,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经复议不得向法院起诉。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收到行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决定,则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如果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3个月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作了规定,即从当事人行使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规定是为了促使行政机关及时提出执行申请,提高行政效率。超过此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还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说明:

1、申请执行期限定为多长时间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期限比本条规定的期限超出一倍。在立法过程中,考虑到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将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规定为3个月,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将不再适用。

2、3个月的期间为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的性质?《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的期间为诉讼时效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规定很不明确,似乎为诉讼时效的性质,因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申请的期间。经过研究认为,本条规定的3个月的期间为除斥期间。理由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行政决定,是出于公共利益,与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是处分自己的私权利不同。为了提高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应在一个不变的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本条规定的3个月即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之说。

三、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行政决定,一般称为“非诉行政执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的具体执行程序,本法有一些规定,但比较简单,主要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规定了相对完备的“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的“非诉行政执行”除适用本法、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应当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钱给付义务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的,原则上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规定的相关程序执行。依照本法第46条第3款的规定,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该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例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只能采取“执行罚”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如果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由于执行金钱给付义务可能涉及查封、扣押当事人财产或者冻结划拨账户存款,这些措施对当事人影响重大,所以,在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后,应由人民法院自己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的程序中,可以采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例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也可以按照第221条和第223条的规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仍不履行义务,则人民法院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依法拍卖、变卖,用拍卖、变卖的价款抵缴罚款等金钱给付义务。

对于金钱给付以外的案件,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裁定执行的,原则上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程序执行,但也不排除在人民法院审查裁定执行后,由行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关于由人民法院自己执行,例如,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迁出房屋或者强制当事人退出土地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首先由法院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自觉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法院的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引导案例】股市黑嘴拒不缴纳罚没款被法院强制执行2.5亿元

2008年11月21日,中国证监会通报了三起违法违规案件,其中北京首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汪建中,通过“先行买入、后向公众推荐、再卖出”的手法操纵市场,非法获利1.25亿元。证监会决定:没收汪建中非法所得1.25亿元,并罚款1.25亿元,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终身禁入措施,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撤销北京首放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汪建中曾为央视二套《中国证券》栏目特约嘉宾,撰写《炒股看大势》。公司定期向公众发布咨询报告,并提供给新浪网、搜狐网、《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等发布或刊载。

罚单开出后,汪建中以多种理由拒不缴纳罚款。2009年6月4日,证监会向北京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法官表示,由于该案标的巨大、在业内影响较大,收案后他们在第一时间详细了解案情并及时向汪建中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汪本人对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及处罚内容均无异议。

由于汪控制的账户多达20多个,执行起来难度很大,还有一部分账户在外地。承办人到各家银行和证券营业所办理扣划手续,经过近两周的紧张工作,终于顺利执行。目前,该笔款项已上缴国库。

2009年11月20日,西城法院将这笔巨款成功执行。

【分析】本案涉及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体制,法院应依法强制执行。

证监会向其所在地西城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西城法院立案执行罚款,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58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体制,在《行政诉讼法》“执行”部分有规定,该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则明确:“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1998年通过的《证券法》没有赋予监管机关以强制执行权。从此前的法律、法规看,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情况较少,一般为涉及及时执行比较多或现场执行比较多的执法,如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海关管理;其次是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执法,原则上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由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主要考虑到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法院强制执行,主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个别条款及对其的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因法定程序不完善,法院强制执行的优势没有充分得到显示,如效率和公正问题。

此次《行政强制法》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必须获得“法律”依据,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将扩大。而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上,《行政强制法》弥补了此前立法的不足,以解决现存制度中的问题,完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制度。

以本案为例,证监会于2008年5月对汪建中、北京首放涉嫌操纵市场行为立案调查,认定汪建中、北京首放违反了《证券法》第77条关于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08年11月21日向社会通报。2009年6月4日,证监会向北京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行政诉讼法解释,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第80条)。《行政强制法》为提高执行效率,在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仅在效率方面,而且在执行的公正方面,《行政强制法》均有一系列规定(参见其他相关的案例分析)。

【解释】特指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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