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适用于()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023-02-04
更新时间:2023-02-04 16:44:43作者:百科知识库
期待权的类型化研究
期待权概念,无论是作为一种理论上的概念,还是作为一种司法实践中的思维要素,在我国都未得到认真地对待。因此我国对于什么是期待权,哪些属于期待权的范畴,也可谓是捉襟见肘。什么是期待权本人已在前文略作论述,而哪些属于期待权的范畴,无论是对期待权概念的进一步认识,还是对其将来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无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这一研究还具有弥补依靠抽象的理论标准来掌握期待权认定的不足,因此在弄清期待权概念、性质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类型化研究是十分有必要的。
我国民法学者王轶在对期待权进行类型化研究时,指出了目前下列七类权利是为学者所举论的有望被归入期待权的范畴,具体为①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权利;②履行期尚未界至的债权;③采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让与(或设定)尚未办理登记时,受让(或取得)人的权利;④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让与,尚未办理登记时,受让人的权利;⑤时效取得占有人在时效界满前的权利;⑥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权利;⑦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我觉得有必要增加两类: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的期待权。
暂且不谈上述8种权利,我认为我们有必要先来分析一下期待权与期待,与既得权的关系。
1、期待权与期待:期待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而生之地位。其为一种纯粹的主观上的希望;而期待权是指”因具备取得特定权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且依社会经济观点,使之成为交易客体,特赋予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因此虽然期待与期待权都包含着某种期待,但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①期待是一纯粹的主观上的希冀,而期待权则为一客观存在的权利。②两者的地位不同,单纯的期待仅是从单纯的取得希望过渡到期待权的中间形态,“其尚未被立法或判例用权利概念加以指称和保护”,其地位及其脆弱,甚至可以说在法律上其还不具备一席之地。而期待权作为一项权利,其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当事人都不能任意依单方的行为,予以损害,否则其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③性质不同。期待是一事实上的希望,期待权则俨然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而事实上希望如何转变成一种俨然的权利呢?两者的界限、尺度又应该如何把握呢?其关键在于当事人取得特定权利构成要件的程度,如果其已达到民事法律行为形成要件的水平,那么对当事人来说,其已不再是一种单纯的期待,而已上升为法律上的实在的权利。同时这也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及交易的需要密切相关,因为这才是民事法律行为形成要件的最终决定因素。
2、期待权与既得权的关系。
期待权与既得权是一组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两者都是当事人客观实在的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其两者之间同样存在着明显的区别:①权利的性质不同。期待权是一发展过程中的权利,即取得权利的权利。特定民事主体具备这一法律地位后,自消极意义而言,其尚未转化为既得权;自积极意义而言,该权利虽尚未转化为既得权,但已进入特定的阶段,只要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获得满足,该民事主体就能取得特定的民事权利,而既得权是具备特定权利的全部构成要件从而已实际获得受法律完全保护的权利。②权利的地位不同。期待权是一种手段性权利,是为了取得最终权利的权利,当事人为了获得最终权利,付出很大的努力,取得特定的构成要件,从诚信原则出发也足以并在事实上获得了法律的保护。而既得权则是上述意义的目的性权利,终极权利。③两者的范围不一致。民法上的既得权,依其内容可分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非财产权则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其发生与权利人的特定身份不可分离,两者都不具可让与性,不能成为交易的客体,因此期待权在这两种权利上都没有存在的余地。
因此,通过以上对期待权与期待,与既得权的比较分析后,可以得出期待权,既不同于尚未取得部分权利要件的纯粹主观上的希冀,也不同于虽具备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但并未达到可称之为权利这一程度的期待,更不同于已完全具备权利构成要件,受法律完全保护的既得权利。以此为据,再来分析一开始指出的8大类型权利。我认为其中第①项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权利,第③项采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让与(或设定)尚未办理登记时,受让人(取得人)的权利,第⑧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的期待权应纳入期待权的范围,因为这些权利人已通过一定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各自特定权利的部分要件,这时其法律地位都已受到了的法律保护,且它们已包含了作为权利要素之一的利益价值。权利人的这些权利都包含着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转让、担保,成为交易的客体,只要随着条件的满足或期待的到来,这种权利最终会朝着既得权的方向演进。而其中的第⑤项只是一种期待。因为它们或者是尚未取得或虽取得了特定权利的部分要件,但还未达到可称这为权利的这一程度,如继承开始前,虽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着一种私法上的结合关系,其使得继承人有可能拥有获得被继承人财产的资格,但如果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最多也只能算是属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畴。继承人也并未开始其取得特定权利的过程。在继承前,被继承人仍就享有对其财产的完整的处分权,他既可以为了继承人的利益而谨慎使用、管理,也可以随意将其赠予或抛弃,而继承人则根本不具备任何实质性权利。而且此时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也无法用一定的经济价值进行衡量,也根本受不到法律的任何保护,因此只能归于期待的行列,而不能也没必要赋予其期待权的地位。
其中第②项、第④项我认为其都已经属于既得权的范畴,因为第②项中的债权人,第④项中的受让人实际上都已经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取得完全意义上的债权、物权,也即完成了取得权利的特定过程,其完全受到债权法、物权法的保护。仅管第④项未经登记的物权让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这并不影响其在物权法上的地位。还有一项存在争论的是关于遗失物拾得人的地位问题。关于拾得遗失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明确规定:应将遗失物归还失主,对于失主不明的情形,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收归国家、集体所有。因此在这种前提下,拾得人即使占有了失主不明的遗失物,无论其占有的时间长短,都无取的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那么理所当然遗失物拾得人也就根本不可能拥有期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