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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16:35:57作者:百科知识库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条的理解。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条内容如下: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

主旨

本条是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主要指人和事的效力、地域效力。

1、本条例的对人和事的适用,是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关于“船舶”,包括范围很广,无论体积大小、构造质料、外观形状、动力配置如何,凡是能在水上航行的装置,都可称为船舶。但不同的国际公约和法律,因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对船舶的定义也不尽相同。国际公约中,如《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MARPOL73/78)第二条“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浮动船艇和固定的或浮动的工作平台。《1990年国际海上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OPRC90)第2条“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营运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器、和任何类型的浮动艇筏。《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92)中“船舶”是指实际装运散装货油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的海船和海上运输工具。而在国内法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采取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规定“船舶”系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本条例也参照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船舶”定义为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必须是移动装置。这里所说的排水或者非排水即是机动或者非机动。这里所说的船,是指钢质、木质及其他材料制成的作为水上交通工具的移动装置。艇,是指较轻便的船,如游艇。筏,是指用竹、木、羊皮、牛皮或者其他材料排编扎成的水上浮运工具。水上飞行器也就是水上飞机,是指水上飞行的工具。潜水器,是指在水中潜移的船舶,如潜水艇。其他水上移动装置,是指本条例已明确列举的移动装置以外的能够在水上移动的构造物,包括移动式平台、浮式储油装置等。第二,必须以航行为主要目的。这里所说的航行,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水面浮移、水面飞行、水中潜移,还包括自航或者非自航等。第三,必须是在海上航行。这一要件要求,船舶的航行区域必须是海上,如果在内河航行,就不是本条例所称的“船舶”。凡是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都是船舶。

关于“有关作业活动”,包括船舶本身的活动,也包括与船舶相关联的作业活动。船舶本身的活动,包括船舶因航行、生产、施工、勘探、开发、旅游、科研、竞技、公务等方面的需要而进行的各种活动;与船舶相关联的作业活动,包括了船舶货物装卸、过驳、装箱、充罐和船舶清舱、洗舱、修造、打捞、拆解以及船舶燃料(油料)供受、船舶污染物回收、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

2、关于本条例的地域适用,本条例第一条已经明确了“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因此,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其中:(1)“内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中作出了专门的含义解释,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是构成国家领水的组成部分。(2)“领海”、“毗连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邻区法》中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在领海内享有的权利,除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主权外,与内水相同。我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海床及底土。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12海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3)“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我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主权性权利,有权保护和保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环境及其资源。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由于海洋是一个流动的整体,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排放到某一海域的污染物会随着海洋运动扩散影响到另一个海域。在我国管辖海域范围外排放污染物,也就有可能对我国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侵犯我国的主权、主权性权力、专属管辖权等。为了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和有关主权,我国的法律、法规有必要规定域外权利,这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也是一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部分中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者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他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力的区域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