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适用于()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023-02-04
更新时间:2023-02-04 16:35:54作者:百科知识库
整理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的理解。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内容如下: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本条是关于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是按“统一监督管理,分工分级负责”的原则构建的,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中已有明确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的细化,也是针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一款明确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的职责。海事管理机构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机构,从行业管理角度,《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海事管理机构的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也就是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的部分职责。
正确理解此条,应当将此条与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起来考虑。
一、关于“所辖港区水域”问题。根据1998年交通部“三定方案”和中编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即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水上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因此,事实上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监管工作是没有所辖港区水域内、所辖港区水域外之分的。在水上交通安全方面,海事、渔业管理机构之间存在管辖范围分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沿海水域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同时又规定,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的交通安全工作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渔港”、“渔港水域”进行了解释,“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质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渔业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的“海上军事管辖区”,是指军事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的供军事船舶停泊等活动水域。海事管理机构的“所辖港区水域”,是指主要供商船停泊、装卸作业的港区水域,即“海上军事管辖区”和“渔港水域”以外的港区水域。
二、关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的内涵问题。“军事船舶”,是指纳入军事主管部门编制的,为军事目的服务的船舶。构成军事船舶至少有两个特征,第一,纳入军事主管部门编制,即为军事主管部门所有或者租赁,并在军事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第二,为军事目的服务,即为军事训练、作战或者运输军用物质,如果为非军事目的比如为军队运输生活物质,就不能称为军事船舶。至于“渔业船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船舶登记条例》、《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表述不尽相同,有的使用“渔业船舶”,有的使用“渔船”,而且也没有统一和一致的解释。海事、渔政管理机构对“渔业船舶”的认识也不相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及1988年议定书等国际公约将“渔船”定义为“用于商业性捕捉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为使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一致,“渔业船舶”的内涵应当与国际公约一致,否则将带来一系列管理上的问题,比如,有些渔政管理机构将国际渔业辅助船作为渔船进行管理,一方面降低了对这些船舶安全监管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其他国家都将国际渔业辅助船当作运输船舶,由于这些渔政管理机构管理的国际渔业辅助船未持有海事机构签发的证书,导致这些船舶经常在国外被滞留,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
根据本条款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具体依照本条例负责,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一是负责其管辖的港区水域内除军事船舶以外,所有其他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其对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二是负责其管辖的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其对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三是对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造成污染事故的外国籍船舶登轮检查,并对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但对船舶造成的渔业污染事故,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调查处理。此外,海事管理机构还负责履行依照本条例其他条款规定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