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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离婚财产分割案例所遵循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更新时间:2023-08-21 16:36:40作者:

家暴离婚财产分割案例所遵循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财产分割时,参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财产。婚姻法规定,过错是指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所谓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离婚诉讼中,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夫妻离婚时,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给予民事赔偿的法律制度。

随着我国人口综合素质的提高,家暴案件发生率逐年降低。但事实存在一些因家暴而离婚的案例。那么,家暴离婚财产分割案例所遵循的法律规定是什么?为此,小编在下文中整理了包含该问题答案的一份材料,不清楚的朋友可以稍作了解。

家暴离婚案例:

原告:杨召亮,男。

被告:何照娟,女。

1999年11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

婚后原告杨召亮与被告何照娟没有共同财产2000年10月9日生育女儿杨只只。2003年7月6日起原告杨召亮与被告何照娟双方分居生活。

原告杨召亮诉称:

(1) 双方结婚以来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多次争吵,也多次调和未果,以致矛盾日趋激烈,造成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自2003年8月分居,至今已有1年多。

(2) 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3) 女儿杨××由原告抚养,女儿满18岁前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由双方负责承担,其承担比例由法院裁定;

(4) 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各方自行解决。被告何照娟辩称:

(1) 被告于1999年11月与原告结婚以来,经常因家庭琐事遭原告暴力殴打,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分居至今。

(2) 被告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要求原告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3) 双方婚生子女杨××依法应随被告生活。被告有许多便利条件抚养孩子长大成人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4) 原告应承担分居期间被告及其女儿杨××母女俩的生活开支和被告的个人债务。

审判

法院认为:

(1) 原告杨召亮和被告何照娟在庭审时均表示自愿离婚,且原告杨召亮多次使用暴力殴打被告何照娟,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双方从2003年7月6日起分居至今。

(2) 对原告杨召亮要求解除与被告何照娟婚姻关系,本院应予以支持。

(3) 双方离婚后由被告何照娟抚养女孩杨××,且原告杨召亮每月支付女孩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杨××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为止双方离婚后由被告何照娟抚养女孩杨××,且原告杨召亮每月支付女孩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杨××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为止。

(4) 至于被告何照娟认为是其向原告单位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却无证据证明,而原告杨召亮有证据证明是其向其单位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向其单位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一事,本院予以确认。

(5) 至于被告何照娟认为原告杨召亮多次无故对其使用暴力殴打,造成其受到伤害,要求原告对其进行损害赔偿一事,在庭审时,被告有证据证明此事,原告对此事也予以承认,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何照娟提出的由原告杨召亮进行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召亮与被告何照娟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杨召亮与被告何照娟婚生小孩杨××归被告何照娟抚养,原告杨召亮应从2004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何照娟抚养小孩杨××,直至小孩杨××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告杨召亮和被告何照娟无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四、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小孩杨××在上幼儿园期间的报名费等费用及被告治病期间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142元由原告杨召亮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何照娟;

五、原告杨召亮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何照娟损害赔偿费人民币8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遵循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财产分割时,参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财产。婚姻法规定,过错是指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所谓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离婚诉讼中,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夫妻离婚时,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给予民事赔偿的法律制度。

离婚赔偿法律规定:

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都作了明确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四种情况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物质损害赔偿,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加害方应依法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在离婚诉讼中,因过错方的行为(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给受害人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过错方应予赔偿经济损失,譬如,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给对方造成伤害后果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加害方应依法对受害方的精神损失予以赔偿。在离婚诉讼中,由于一方的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受到损害是肯定的,这种损害既包括物质方面的,也包括精神方面的。该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书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社会公共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解释还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作了原则规定,无过错方可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过错方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的分割,应当照顾无过错方和子女的权益,但这种照顾并不是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不能认为离婚时对无过错方多分了一些财产,就等于是赔偿了。因为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基于离婚时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无损害则无赔偿。

在离婚诉讼中,谁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谁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及如何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婚姻法》及司法解释都作了明确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离婚无过错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是无过错方。因为无过错方是受害人,他(她)对分割人即过错方因过错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当然有权主张权利。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显然,第三者不能成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这是因为,第三者不是离婚诉讼当事人。如果无过错方诉讼第三者,那就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而非离婚之诉。

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可见,提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的程序是很严格的。同时,对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依法也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希望能够解答大家的疑惑。简单来说,家暴离婚的案件中,一般需要对被家暴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所以在进行财产分割时,需要适当照顾被家暴方,以保证良好的社会风气。


本文标签: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