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适用于()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023-02-04
更新时间:2023-08-08 02:41:58作者:
司法实践对“认罪态度”的认识模糊。是我国刑法对“认罪态度”的模糊性规定。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此处的“情节”能否理解为包括认罪态度在内的酌定情节,刑法没有明确规定。
“认罪态度”是认罪或者不认罪的一种言语表白方式。它不是一个很简单的认与不认的问题,其实需要经过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的。“认罪”的意思是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出于知错、悔改心理明示然后招认或者默示自己现在已经做出某种犯罪事实的一种行为。那么,认罪态度不好影响量刑吗?
一、认罪态度是指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认识程度与所采取的表现于外的一种姿态。一方面是对行为事实的态度,另一方面是对行为价值的态度。
态度是人们在自身道德观和价值观基础上对事物的评价和行为倾向,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感受、情感和意向,属于意识范畴而非行为符号。虽然说刑罚中的自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立功表现都反映了一种态度,然而这种态度的标志是具体行为,是存在中的意识反映。依法进行的辩解及辩护,包括哭诉、恳请、愧疚、后悔、狡辩、诡辩等态度只是一种表相,不具法律事实。
对认罪态度的误解来源于多年来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种没有法律根据的灵活审判原则在多年的审判实践中以“由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从轻判决。”而滥用。
这是一种有罪推定,是在假设被告人有罪而必须承认前提下。其次这是一种主观意识,当事人态度的好坏完全取决于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使判决不是以事实为根据,增加了判决的弹性。三是有违司法公正,这种不依证据为依据的判决亵渎的是法律的严肃性。
法庭审判要求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其中并不包括认罪态度。
如果把认罪态度好坏作为量刑标准,势必让一些被告钻空子,利用感情牌为自己脱罪。
就薄熙来案而言,法庭调查阶段的表现完全是一种依法质证。不赞成指证并进行反驳不是狡辩,而是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就像不能把律师为被告的辩护当成是犯罪一样,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力。
没有调查就没有审判依据,没有辩论就没有事实真相,最终的判决也无的放夭。
人们习惯于被告人认罪服法,对在法庭上申辩的被告产生了心理上的抵触。这种心理是建立在凡是上庭的人都有罪,凡是不按指控承认的都是不敬畏法庭,都是认罪态度不好,从而要求从重处罚。这是有违法治精神的,某种意义上是没有人权概念和法治观念。
二、在没有定罪之前,任何被告都只是犯罪嫌疑人而非罪犯。这种时候的被告都享有基本人权和政治权力,他们的行为都受法律保护。
诚然有些真正的罪犯会因为辩护有力而脱罪,只能说明公诉人和法官的无能,不能怪被告及辩护律师。就像“不是自己无能,而是别人太狡猾”一样,掌握公器的法庭只能以事实和证据说话,不能以态度量刑。
法院对零口供都能在证据链合理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更况且是拒不认罪或法庭辩论。
比如翻供,这是被告人推翻、改变原来所作的认罪供述。这种情况下作为法庭也只能对翻供作出审查判断,比较、分析、综合后确定翻供的真伪。并不能由此判定被告不老实或态度不好而加重处罚。尤其在审理贪官案件中,因为大部分供词是在纪委主导的“双规”中取得的,这种没有法律依据的法外侦察存在着程序不合法、主体不合法、形式不合法和行为不合法。由它提供的呈堂证供有很大的水分,被告对在“双规”期间的供述出现反复是正常的。因为“双规”是党内审查,而法庭是法律审判,两者不在同一法律地位。
咱们的答复是认罪态度确实是和量刑无关的,并不是量刑的根据,其实这是根本的法治准则。我国的公诉机关常常习惯了对他人指证什么就供认什么,然而,这种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气急败坏言辞其实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的,也同时为后期的审判留下了暗藏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