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适用于()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023-02-04
更新时间:2023-08-08 00:55:51作者:
建立拥有虚假营业内容的公司诈骗数位老年受害人,最终因数额巨大、受害人数众多,犯罪者分别被判处十年以上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论集资犯罪使用何种手段,其主要犯罪特征都是收集资金并承诺高额回报。
集资诈骗罪指的是采取诈骗公司财产的手段非法筹集资金的犯罪行为,一般最低处以三年以下,最高处以无期徒刑。对于诈骗未遂的情形,刑法也有具体的规定。现如今的集资诈骗手段多种多样,按受害者以老年人居多且多数案件因为犯罪者已经挥霍钱款无法追回。2017集资诈骗判决书是怎样的?以下是判决书示例:
一、判决书示例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X0902刑初461号
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银某,化名“盘总”,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XX省XX市。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化名“李某”,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XX省X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XX省佼县。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XX省X市XX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吴某、黄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及其辩护人胡某,被告人吴刘某及其辩护人谭某,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3月2日,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银某、吴某、黄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在XX市工商局注册成立XX有限公司,并租用XX大道XX写字楼XX室作为公司办公地点。对外宣称被告人黄小丽为XX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XX省XX市XX县XX董事长,被告人银某化名“盘总”为XX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吴刘某化名“李某”为XX有限公司行政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陈某化名“江某”为XX有限公司经理,聘用陈某、魏某、杜某等人为公司服务人员。同时,被告人银某等人雇佣数名使用虚假身份的“业务员”,以XX业需要扩大规模为由,采取散发传单、组织召开推介会、赠送礼品并许诺每月返还1.1%-2.4%高额利息等形式吸引他人参与集资。期间,被告人黄某多次以XX有限公司、XX省XX市XX县XX业董事长身份出席公司的开业剪彩和茶话会活动。被告人银某、吴某、黄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刘某(女,1945年11月8日出生)、毕某(女,1944年7月12日出生)、金某(1940年5月21日出生)等多名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签订投资合同,骗取巨额资金予以瓜分后解散公司成员潜逃。截止案发,公安机关共查获82份借款合同、63名被害人,涉案金额高达人民币144.5万元。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收据、租赁合同、投资人本息明细表、抓获经过、企业信息查询资料、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现场相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魏某、杜某、肖某、邵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毕某、金某等63人的陈述;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被告人银某、吴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银某、吴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注册公司实施非法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某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银某、吴某、黄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在XX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湖北孝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缺乏证据;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银勇文等人雇佣数名使用虚假身份的业务员”同样缺乏证据;
起诉书认定“截止案发、公安机关共查获82份借款合同,63名被害人、涉案金额高达人民币144.5万元”也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因只有借款合同,没有借款的收条和原件;
本案赃款144.5万元的去向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以上四部分事实不清也直接影响到法院对每个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2、本案集资诈骗不应定为个人集资诈骗,应定为单位集资诈骗,其理由为受害人均认为借款的主体为单位即XX生物。3.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分赃七八万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银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其未参与诈骗犯罪行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吴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集资诈骗罪不成立。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银某、黄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在XX市工商局注册成立XX有限公司,并租用XX大道XX写字楼XX室作为公司办公地点。对外宣称被告人黄某为XX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XX省X市XX县XX业董事长,被告人银某化名“盘总”为XX有限公司经理,陈某化名“江某”为XX有限公司经理。聘用陈某、魏某、杜某等人为公司服务人员。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吴某受被告人银某邀请化名“李某”担任XX有限公司行政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同时,被告人银某等人雇佣数名业务员以XX业需要扩大规模为由,采取散发传单、组织召开推介会、赠送礼品并许诺每月返还1.1%-2.4%高额利息等形式吸引他人参与集资。期间,被告人黄某多次以XX有限公司、XX省XX市XX县XX业董事长身份出席公司的开业剪彩和茶话会活动。被告人银某、吴某、黄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刘某(女,1945年11月8日出生)、毕某(女,1944年7月12日出生)、金某(1940年5月21日出生)等多名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签订投资合同,骗取巨额资金予以瓜分后解散公司成员潜逃。截止案发,公安机关共查获82份借款合同,涉及66名被害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43万元。
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XX市公安局XX分局决定对黄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1、吴某1、徐某1、金某、朱某、毕某、杨某1、邓某、曹某1、姬某、李某2、应贞、吴某2、陈某3、刘某2、方某2、肖某2、尹某1、张某2、刘某3、周某1、米某、胡某1、方某3、管某、尹某2、杨某2、杨某3、付某1、乔某、陈某4、徐某2、郝某1、田某1金、李某3、严某、姚某、白某1、徐某3、吴某3、白某2、曹某2、李某4、薛某、李某5、艾某、周某2、张某3、曹某3、蔡某、胡某2、葛某、曾某、向某、王某1、江某2、田某2、郝某2、王某2、杨某4、付某2、孙某、张某4、谷某、潘某、易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XX有限公司以月利率1.1%-2.4%高额利息的形式骗取上述66人资金136万元的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9月应聘到XX有限公司作财务工作,黄某是公司董事长,但很少来公司,“江某”负责人事,“盘总”负责财务,李某是总经理;该公司主要针对老头、老太太发传单,吸引他们到公司投资,实际上公司不做资金流水,又不做账目,谁投资多少,该拿多少利息,什么时候付息,公司运营费多少,都不做记录及其私下记录了投资人本息明细的事实;
3、证人魏某、杜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在XX有限公司做前台接待工作,公司聘请有多名业务员的事实;
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其将位于XX市X路XX号商铺租给XX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2月11日到XX有限公司位于XX市XX路清水鸭脖店打工,该店真正标有清水鸭脖的只有两盒,其余的都是XX本地的;
6、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XX县XX业没有设置分支机构,在XX也没有业务合作的事实;
7、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银某是XX有限公司“盘总”,黄某是该公司董事长,吴某是该公司李某,唐某是XX有限公司业务员“童铁”的事实;
8、证人魏某、杜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是XX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事实;
9、证人肖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9日,租用其位于交通东路47号房屋的男子是XX有限公司黄某与另外两男子的事实;
10、证人张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黄某的事实;
11、被害人刘某、吴某、金某、朱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是XX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事实;
12、被害人孙某、方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是收二人集资款的XX有限公司经理“李某”的事实;
13、被害人付某、乔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唐某是XX有限公司业务员“童铁”的事实;
14、被告人银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是XX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是XX有限公司“李总”的事实;
15、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是XX有限公司董事长,银某是XX有限公司“盘总”的事实;
16、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银某是XX有限公司“盘总”,吴某是XX有限公司“李总”的事实;
17、XX市公安局X区分局制作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3月28日9时该分局民警对XX有限公司位于XX写字楼X室办公地点进行搜查的事实;
18、借款合同、收据,证明XX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向被害人出具收据的事实;
19、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黄某分别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肖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上述房屋用作办公地点及销售店铺的事实;
20、公安机关提取的投资人本息明细表,证明66名被害人各自被骗具体金额的事实;
21、XX省工商局信息中心XX业务部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资料,证明XX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经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黄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产品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的事实;
22、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被告人银某、吴某、黄某银行账户存款信息;
23、XX市公安局XX分局XX决字[2016]0018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6年3月17日决定对吸毒成瘾的违法行为人黄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
24、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21日,该分局民警从XX省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派出所将黄某押解回XX及2016年6月13日在XX市XX大厦1004房将银某押解回XX的事实;
25、XX市公安局X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XX市公安局X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XX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6月28日15时30分在XX市XX区XX大厦XXX房间抓获网上逃犯吴某,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民警于2016年7月1日将吴某押解回XX的事实;
26、XX县XX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没有下属分公司和派出机构,XX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公司没有叫黄某的员工;
27、被告人银某、吴某、黄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银某、吴某、黄某分别出生于1981年11月15日、1985年10月12日、1968年10月8日;
28、被告人银某的供述,2015年6、7月份,其和陈某到XX,陈某以黄某身份信息到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成立XX有限公司,黄某是公司董事长但很少来公司,陈某负责公司全部事物,公司以XX业的名义吸引他人来投资,拿到被害人投资开店的钱后就按照业务团队、公司开支分成,操盘手和业务团队占45%;
29、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其受“盘总”邀请到XX有限公司担任行政经理,负责维持公司日常运营,其主要工作是在下班之前核对合同和钱数,然后依照“江某”和“盘总”的指示进行分配,43%给业务团队操盘手,2%作为公司日常运营开支,剩下55%给江某1和盘总,黄某是公司董事长,但公司是“盘总”和“江某1”两个人负责,只有客户要见董事长时“江某”才安排黄某见客户,公司主要经营的是在人流密集的地方向老头老太太发宣传单,以高利息回报吸引他们来公司投资的事实;
3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5年9月“江某”用其身份证信息注册成立XX有限公司,其身份是公司董事长,但什么都不做,每月工资4000元,公司做宣传需要时才由“江某”安排和客户见面的事实。
对被告人银某、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银某辩护人提出本案集资诈骗不应定为个人集资诈骗,应定为单位集资诈骗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银某、吴某、黄某等人利用设立的XX有限公司以签订借款合同回报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六十六人钱财,且三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钱财后并非用于公司经营,故对被告人银某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人银某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银某、吴某、黄某伙同陈志强(另案处理)等人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在XX市工商局注册成立XX有限公司”缺乏证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银某等人注册成立XX有限公司后,未依法建立财务账目,未按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以签订借款合同回报高额利息的手段等骗取他人钱财,且被告人银某等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均使用化名,被告人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以骗取他人钱财为目的,对被告人银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银某等人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注册成立XX有限公司缺乏证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被告人银某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银某等人雇佣数名使用虚假身份的(业务员)”同样缺乏证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经庭审质证的在案证据证明仅有一名业务员“童铁”使用假名,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业务使用假名的事实,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被告人银某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截止案发、公安机关共查获82份借款合同,63名被害人、涉案金额高达人民币144.5万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因只有借款合同,没有借款的收条和原件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提取的投资人本息明细表、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借款合同能够佐证被害人陈述的涉案数额,对被告人银勇文辩护人提出部分涉案金额只有合同没有收据,涉案金额缺乏证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被告人银某辩护人提出本案赃款144.5万元的去向是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影响及被告人银某分赃七八万元的辩护意见。
经查,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人银某、吴某、黄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后潜逃的事实,被告人银某、吴某没有如实供述涉案赃款去向,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没有影响,对被告人应以庭审查明的涉案数额量刑处罚。辩护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银某的分赃情况,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被告人吴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集资诈骗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中,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人吴某积极参与并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事实,对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集资诈骗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吴某、黄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签订借款合同回报高额利息的手段,以XX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在骗取66名被害人资金143万元后潜逃,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某、吴某、黄某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银某、吴某、黄某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被害人人数众多且多,为六十岁以上老年人,社会影响大,对被告人银某、吴某、黄某依法酌定从重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银某、吴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黄某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予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某能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前科劣迹,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银某虽当庭自愿认罪,但其拒不交代涉案赃款去向,不能真诚认罪、悔罪,故对被告人银某不予以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应责令予以退赔。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银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银某、吴某、黄某退赔赃款143万元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XX
人民陪审员 肖X
人民陪审员 姚XX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X
此2017集资诈骗判决书展示的案件为团伙集资诈骗,建立拥有虚假营业内容的公司诈骗数位老年受害人,最终因数额巨大、受害人数众多,犯罪者分别被判处十年以上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论集资犯罪使用何种手段,其主要犯罪特征都是收集资金并承诺高额回报。遇到投资信息一定不要轻信,调查清楚、多加了解后再进行投资。有法律问题可咨询读法的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