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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罪辩护词范文

更新时间:2023-08-07 16:29:15作者:

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罪辩护词范文

应当包括辩护人、被告人的基本信息。重点是辩护内容: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后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签名,日期。

当今社会,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不够成熟,很容易为了义气在外寻衅滋事,殊不知这种行为可能会构成犯罪。一旦构成寻衅滋事罪,最好请律师为自己辩护减轻处罚。下面,读法小编带来了一篇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罪辩护词,供大家阅读。

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事务所接受忠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我出庭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本案审判活动。开庭前,我们会见了本案的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对本案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刚才的庭审事实,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根据本案事实和犯罪情节,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是没有异议,对指控xxx犯抢劫罪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同时被告人xxx具有如下应当从轻或减轻情节。

一、寻衅滋事罪: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xxx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在几次作案过程中都是处于从犯地位,并且一次犯罪未遂。

1、xx在寻衅滋事受害人卢华侨一案中,在侦查材料xx的供述第四次供述第5页可以看到:“我和xx遇上xx认识的一个学生,是在忠州中学读书,张xx就找那个学生拿钱。那个学生没有,遭我和张xx扇了几耳光,踢了几脚,张xx说第二天到他们学校去找他,第二天上午我和张xx就到忠州中学那个学生教室去找他,我俩把他拉到他上课的教室楼下的一个男厕所找他给钱……”从上述证据材可以认定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xx东完全是在杨xx的先行犯意行为下第二天才参与了这起案子,在这起案子中是完全处于从犯地位。并且这起案子已经经过了公安局的调解,这次再次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违返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是对xx不公平的。

2、在xx参与的第二起寻衅滋事受害人黄xx一案中,从侦查材料中看到,本次事件中是被告人xxx打电话将黄xx骗到宾馆,也就是这起的犯意是由被告人xx提出的,而夏xx也仅是本案的参与者,而且事后夏xx家人和xx家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医药费500元。

二、抢劫犯:

1、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底在抢劫受害人秦xx一案中,杨xx的询问材料可以看到(杨xx第四次供述第3页):“在忠州镇电影院网吧遇上了新生初级中学秦xx叫起一路去了的……那个姓秦的身上没有钱,就遭我们踢几脚,当时张xx还提起砖头来吓他,我和张xx就叫他骗家里人说把我们的一部手机丢了……(第4页)我们上他家里人不肯当时给钱,就威胁他爷爷说要把那个学生带起走,他爷爷没有理我们,然后我、张xx将那学生就带起书包找夏xx他们了……”可以看出本次事件的犯意提出和主要实施行为人是被告人杨xx和张xx,夏xx参与了本案但不是本案的提意者,也不是积极参与者,在本次犯罪过程中也只是处于从犯地位,并且也是犯罪未遂。同时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受害人秦xx欠杨涛50元钱而杨xx邀请夏xx前往秦xx家索取正当债务,其夏xx的主观方面不具有索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因此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

2、在抢劫何xx一案中,本案中故意伤害的是邓xx,当时并未向受害人邓xx索要钱财,而经过一下午几名被告人与何xx共同玩耍后,当晚杨xx与何xx一道才到何成xx戚家拿走500元共同几名被告人共同挥霍。从被告人杨xx的第四次第二次供述:”我认识何xx和秦xx,我就叫何xx到忠州镇北山中学上面去说点事……(第五页)”。“当晚我就和何xx一道去他亲戚家里拿起走了500元钱……”,从上述的侦查材料中均可以看到这起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的也就是被告人杨xx。而本案中故意伤害的是邓xx,而索要钱财的受害人何xx。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上看,本案主观方面没有索要钱财钱的故意,不符合抢劫的构成要件,交出钱财的受害人与受殴打受害人不属同受害对象。即使本案夏xx构成犯罪,也仅对故意伤害他人负责。

三、在上述的四起作案过程中夏x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处于从犯地位,更没有对几位受害人参与实施暴力行为,夏xx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夏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刑法》第十七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成年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夏xx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夏xx在犯罪活动中地位和作用,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夏xx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且具有明显的悔过表现。

作案前,夏xx在校一直努力学习,遵纪守法,从未受过到学校纪律处分,是初犯,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已的犯罪行为,对自已的行为深感后悔,我们在会见时他一再表示,要痛改前非,回到校园后要努力学习,来回报社会。希望法庭给他从轻判决,让他早日回到学校的课堂。

七、被告人xxx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和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情节

2009年6月17日,xx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八、从证据材料和公诉机关指控表明,xxx涉嫌的几次犯罪中都没有明确的作案时间,起诉书中指控中每一起犯罪事实中仅是2008年底,和2009年3月份一天晚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二条关于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第五项:“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因此,提请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充分关注这一情节。

综上所述,被告人xx在几起犯罪活动中,均处于次要地位,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等手段,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并具有积极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积极退赃的可以依法适用从宽处理。”为此,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xxx应当予免除刑事处罚或者缓期执行,让被告人xxx早日回到课堂。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xxx 律师事务所

                                                         xxx 律师

                                                         二OOx 年x 月x 日

以上就是小编总结的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词,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情况下都是会从轻处罚的,但是即使从轻处罚,我们也不可掉以轻心,要是你需要帮助,建议你委托读法网站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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