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适用于()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023-02-04
更新时间:2023-08-07 15:44:16作者:
辨析一审中不适部分,述说相应的事实和具体情况,无论公诉人如何坚持,都无法提供被告人继续实施杀害行为而不能得逞和被告人不具备犯罪条件、机会和可能的证据。对于犯罪中止,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本案危害后果十分轻微。做有益己方的阐述。
当构成绑架罪时,是要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如果在一审时,法院认定罪名成立,我们还可以申请二审,为自己辩护。那你知道,在二审中,我们该如何为自己辩护吗?读法小编下文整理了绑架罪二审的辩护词,供大家参考。
绑架罪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张XW委托,指派xxx钟锦化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同时,辩护人还是张XW涉嫌绑架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张XW、阅卷及参与一审庭审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和定罪量刑均有异议,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张XW构成绑架罪的事实不存在,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一)被告人张XW不存在绑架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和非法目的
一审判决罗列的有关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李一波的陈述、被告人张XW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都无法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张XW有绑架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和非法目的。张XW进入李一波宿舍楼以及后来进入她的房间,主观上只是希望主管信访工作的李一波副县长能够对村公厕造在他家门口、被冤判侮辱罪以及其母亲低保等问题给予帮助和公正处理,并通过媒体讲清楚。案件一开始很简单,绝大部分证据均反映出张XW没有绑架李一波副县长的任何主观故意,也就是说被告人张XW并不具备绑架罪所严格要求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张XW也没有绑架罪所严格要求的非法目的,张XW只是希望自己遭遇的不公平与屈辱得到公开合理合法的对待。要求当地村委政府拆除违法公厕、给予母亲低保补助以及纠正侮辱罪冤案错案,都是合理合法的诉求,当庭出示的很多证据均能充分证明这一点。因此,被告人张XW根本不存在绑架罪所要求的非法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罪的规定可以看出,绑架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目的犯。根据犯罪人主观目的不同,绑架罪可以分为两种类型:(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2)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有非法目的。
从我国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看,绑架罪是一种非常严厉的犯罪,起刑很高,一般情况都要在十年以上量刑,直至死刑;即使情节较轻,也要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所以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对绑架罪所要求的“非法目的”或者“不法要求”非常严格,不能说任何非法目的和不法要求都能构成绑架罪中的“非法目的”和“不法要求”。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非法目的”,是指勒索财物以外的非法目的,主要是指满足行为人的“政治目的、恐怖活动目的、逃避追捕、要挟司法机关、政府部门释放其在押亲友、犯罪同伙”等,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不合理或不合法要求并不能构成绑架罪中的“不法要求”。所以说即使被告人张XW在慌乱之中和气头之上曾经提出过拆除村民张永付家违章房子的要求,也只是当时陷入恐慌状态的气话。而且张永付家的房子后来并未被拆除,张XW也未因此有过激行为。公厕拆除后张XW一直未从李一波副县长家开门出来,既有在等待律师及媒体到来的原因,也有恐惧害怕被现场警察抓获甚至打伤的原因。但不管如何,本案几乎所有客观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张XW有绑架李一波副县长的主观故意和非法目的。
(二)被告人张XW不存在绑架罪所要求的客观犯罪行为
从本案有关证据,如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物证痕迹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张XW供述等等,均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张XW不存在绑架罪所要求的客观犯罪行为。被告人张XW只是在上访过程中有一些过激举动,而且绝大部分过激举动都是由于案发当天有关部门和人员对事情处置不当,导致现场过于恐慌紧张造成,根本不属于我国法律绑架罪所要求的客观犯罪行为。另外,从本案所有证据材料看,也不存在被告人张XW有用其他暴力殴打、侮辱或者胁迫李一波副县长的绑架犯罪行为。
(三)一审判决认定张XW具有持刀情节的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W在李一波副县长家门口持折叠刀劫持威胁李一波并划伤她的两只手,根据物证痕迹科学鉴定结论,折叠刀上根本没有所谓“被害人”李一波的任何血迹以及DNA分型,根据庭审出示的物证折叠刀,上面确实也没有任何肉眼可以看出的哪怕丝毫血迹。因此,物证折叠刀本身以及科学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否定张XW曾拿折叠刀劫持威胁并划伤李一波副县长的事实。而且证人刘小红的证言更进一步证明被告人张XW在李一波副县长家门口并没有拿什么折叠刀劫持威胁她。
李一波副县长还称被告人张XW在她家客厅里,曾用茶几上的水果刀劫持威胁她。根据案卷物证水果刀上DNA鉴定结论,这把水果刀上也根本没有发现被告人张XW的任何痕迹和DNA分型。
所有上述物证本身以及物证痕迹DNA分型鉴定结论,都非常清楚科学地证明李一波副县长所称的被告人张XW持刀威胁绑架她的情节并不存在。
(四)一审判决认定张XW绑架罪的罪名不成立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认定是绑架还是非法拘禁的重要因素之一。即使本案被告人张XW的要求不甚合理,但被告人是出于上访解决问题的动机,而不是无缘无故、见谁绑谁、纯粹是为了勒索非法利益去挟持、扣押他人的,就不能认定是绑架罪,情节严重的宜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才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社会原因,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上访的诉求本身并不违法,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上访的诉求是非法的,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追索高利贷、赌债尚且以非法拘禁论,张XW为了上访而限制李一波自由最严重也不过只能以非法拘禁论。但被告人张XW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并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
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的第三款是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四款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2006/7/26)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举重以明轻,应该从重处罚的人员的非法拘禁的立案标准主要是以上5点,我们来一一对应下张XW的非法拘禁行为: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只有10小时,远未到24小时;2、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显示,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也没有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的行为;3、被害人身上的伤连轻微伤上都够不上;4、被害人现在正常工作并没有因拘禁而自伤自残或精神失常;5、被告人只非法拘禁了被害人1人次,经过比对,很明显,被告人张XW的非法拘禁行为并未达到需要刑事立案进行刑罚制裁的严重程度,因此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只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而无需用最严厉的刑事制裁。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XW构成绑架罪的事实不存在,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另,本案存在一个特别奇怪的现象需要引起二审法院高度注意。本案从发生到结束,持续十多个小时,当地从县级领导、市级领导直至省公安厅领导都高度重视并赶往现场处置,同时调集大批警察到现场,而且还有不少媒体人员也到了现场,但整个过程竟然没有提取任何监控视频资料,甚至也没有收集到任何人拍摄的图片,辩护人一直百思不得其解。究竟是真的没有上述视频图片资料,还是有人心虚故意不愿或者不敢出示?
二、被告人张XW的精神认知存在障碍,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这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一审庭审中大家均能切实感受到的事实。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张XW辩护人在一审开庭前曾特别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张XW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具体的理由两个辩护人在一审质证意见和辩护词中已经做了充分的分析阐述。是否有精神障碍,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张XW的定罪量刑,不管鉴定结果如何,毫无疑问至少应该进行鉴定。如前面所述,绑架罪是一种重罪,对被告人张XW及其亲属均会产生重大影响,没有任何理由不慎重对待。而且本案已经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大家都知道被告人张XW一直性格偏执,这次又遭遇特警枪击重创,尤其脑部受伤动过大手术。一个有如此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如果不对被告人张XW予以司法精神病鉴定,很难给社会公众一个合理解释。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张XW作出绑架罪判决,而且判处11年重刑,不管从法律上讲,还是从社会舆论讲,都很难让被告人张XW及其亲属以及社会公众心服口服。
三、关于被告人张XW前罪即侮辱罪被判刑两年问题。
这个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XW构成累犯并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XW被冤判侮辱罪一案现正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复查当中。这个案件属于明显的冤案错案,主要理由有:
1、张XW的侮辱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不存在严重的侮辱事实。张XW虽有几次以小字报形式所谓“侮辱”原云和县县长丁某某,但用的均系“流氓、败类”等一些很笼统抽象的字词,没有任何的事实描述,无非是一些气话、骂话而已。严格讲并不存在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犯罪情节。
2、张XW被判侮辱罪的根本原因,也是因为公厕问题长期投诉上访得不到解决引起,当地村委、政府本身具有不可推卸责任。
3、张XW的所谓侮辱行为实际也并没有给丁县长造成任何不良严重影响,更没有侮辱罪所要求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4、张XW被判侮辱罪认定的“犯罪事实”已经由云和县公安局作过两次治安行政拘留,并且已经实际关押执行。再用同样事实定罪判刑,严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严禁“双重处罚”原则。
四、一审判决证据与证明采信不当
(一)证据方面的问题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案所有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言没有证据效力。
2、本案取证程序违法,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本案取证机关是云和县公安局及其侦查人员,但云和县公安局及其侦查人员属于本案被害人李一波副县长直接主管下的单位和人员。在法律上,同级公安局也是政府的直接下属部门,与政府主管副县长具有“严重利害关系”。云和县公安局在本案中依法“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很难保证侦查取证工作的客观公正性,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公安机关选择性取证及偏向性取证的问题非常严重。云和县公安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张XW定罪量刑的依据。
3、多名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出具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一审判决定罪量刑的证据。
证人张建明系被害人李一波的上级领导,与被害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而且又是事发当日处置事件的直接参与人,与案件本身有着利害关系,若当时情形并不如张建明所判断的紧急,人质生命安全未受到重大危胁,则张建明存在指挥处置措施失当的责任,因此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疑,而且其证言的多处内容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另外张建明在2012年10月25日所作的另一次证人证言中笔录(卷二第77页第10行)提到其听不懂云和话,说张XW说的有些内容还听得不是太明白,因此不能排除证人感知的误差,也不能排除当时的紧急是张建明的主观猜测和误断。
证人朱国详的笔录形成时间是案发后五个多月,案发时间是5月22日而笔录时间却是10月29日,案发当日他并不在现场也没有参与只是事后听说。一个没在案发现场的人,在事隔五个多月后主动向侦查人员去反映一些听说但也没说明是听谁说的内容,不符合常情常理,所说的内容除了道听途说就是主观判断,不具有可采信。
综上,以上证据证言不能作为一审判决定罪量刑的证据。
(二)关于刑事证明责任
刑事证明责任应当在公诉方,且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即“确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建立内心确信”。
1、公诉机关指控的多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远未完成指控刑事犯罪所要达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但一审判决却照搬公诉机关起诉的内容,无视本案存在的诸多疑点,只采信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视而不见。
2、一审判决认为,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辩护人提出云和县公安局侦查本案属于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辩护人提出云和县公安局侦查本案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W持刀劫持被害人李一波,以李一波人身安全要挟政府拆除公厕和他人房屋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查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接,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W事先准备折叠刀,守候在被害人李一波的家门口伺机作案,发现被害人李一波后持刀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将其劫持,并以被害人李一波的人身安全相威胁要求满足其要求,被告人张XW主观上具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绑架,胁迫他人的行为,其行为直接危害了被告人的生命健康,符合刑法规定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W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W曾经司法鉴定,未发现有精神病迹象,亦无家族精神病史,其经预谋绑架他人,作案过程有序,思路清晰,在利用人质的安全要挟政府时要求明确,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W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W曾因犯侮辱罪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绑架罪,已构成累犯。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没有释明其令人信服的判断理由,基本是“照搬”公诉机关起诉书内容。退一步说,即使辩方提出的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得到法庭采信,但其“合理怀疑”的可能性也并没有被控方提出能证实的证据排除。因此应按《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无罪。
五、二审法院没有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
由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导致适用法律和定罪都严重错误。因此本案2012年12月19日上诉到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辩护人随即向贵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便于严格查清本案事实和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和定罪量刑。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控辩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以及是否构成犯罪有重大争议和严重分歧的案件,二审法院依法应该公开开庭审理。但遗憾的是在本案上诉到贵院已经三个月时间过去,最后竟然还是通知我们辩护律师决定不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首先是由于当地村委、政府失职行为以及司法机关冤判张XW侮辱罪引发,案发当天又因有关部门和领导处置不当,导致张XW恐慌紧张而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就本案客观事实、证据和法律而言,被告人张XW并无多大过错,更不构成一审判决认定的绑架罪。不但如此,被告人张XW还差一点就要为此付出生命的惨重代价,只是因为抢救及时才捡回一条小命,但也已落下终身残疾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恳请二审法院正确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和定罪量刑,撤销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2)丽缙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改判被告人张XW无罪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xx年xx月xx日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绑架罪二审的辩护词,由于每个人的犯罪情况是不相同的,因此,以上的辩护词仅供大家参考。如果你现在处于绑架罪的相关纠纷中,建议你登陆读法网站咨询在线律师,他们将为你答疑解惑。